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245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四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慶祥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原係停泊於台中港第十六號碼頭,船名「進福號」;之竹筏「筏主」,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伊將「進福號」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將其更名為「垂陽號」。八十五年間,台灣省交通處台中港務局(下稱台中港務局)為免在十六號碼頭作業之漁筏阻塞航道,制定「臺中港第十六號碼頭預定地停泊之八十七艘漁筏漁業損失補償、漁筏收購補償及漁筏筏民轉業補償發放要點」(下稱發放要點),辦理收購停泊在該碼頭之八十七艘漁筏,對曾已被收購漁筏經營漁業之筏主予以補償。而伊依發放要點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係有領取該漁業損失補償金之領取權人。伊擁有系爭漁筏十五年,依該發放要點規定二十一年期間之補償金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五萬五千八百四十七元,每年之補償金即為二十一萬六千九百四十五元,伊應得領取三百二十五萬四千一百七十六元。上訴人於領取系爭補償金時,既經承辦人員告知應於領取權人名冊上補填前「筏主」之伊,並由伊委請在場工讀生代填後,加蓋其印章,自難諉為不知伊有領取權,詎其領取後,並未確實與伊協調補償金分配事宜,竟於切結書上偽稱已經協調,致令承辦單位誤信其言,而將全數之補償金發放予上訴人(原判決誤載為被上訴人),詎上訴人於領得四百五十五萬五千八百四十七元之漁業損失補償金時,竟未將伊應得之部分交付,而全數侵占入己,故意不法侵害伊所應受領之補償金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二十五萬四千一百七十六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依據發放要點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其所指之漁筏「筏主」係指八十五年發放要點公告當時現停泊於台中港第十六號碼頭預定地之漁筏「筏主」,即現「筏主」,故被上訴人無領取權。又依前開規定,領取權人尚須領有漁業執照,並符合漁業法對於漁業人定義者為限,被上訴人是否符合漁業法關於漁業人之定義,尚有疑義。且被上訴人若認為係領取權人,自應於發放補償金時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由主管機關審查其是否為領取權人,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申請。系爭漁筏被上訴人出賣予伊,依雙方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並未為任何權利之保留,自交付時起利益及危險均由伊承受負擔,故被上訴人無領取權。伊申請書寫領取權人名冊時僅以伊、訴外人顏護平、陳坤桂、陳興國等四人申請,而審查通過結果公告亦為上開四人,並無被上訴人姓名。領取權人名冊所以會有被上訴人(原判決誤載為上訴人)之印章,應係領取補償金當日,由參與審查之單位補蓋上去,伊並不知情。伊認為前「筏主」並無領取權,並無侵占他人財物之故意,且伊領取系爭補償金乃係基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而該補償金亦直接給付予伊,被上訴人並未取得所有權,故伊即無侵占他人(即被上訴人)之物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領取權人名冊、切結書各乙件為證,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台中港第十六號碼頭預定地停泊之八十七艘漁筏漁業損失補償、漁筏收購補償及漁筏筏民轉業補償發放要點各乙件可查,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按發放要點第三條第二項有關於「漁業損失補償」規定可知,漁業損失補償之領取權人就漁筏「筏主」部分係指「現停泊於臺中港第十六號碼頭預定地之八十七艘漁筏」、「曾於民國六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經營漁業之漁筏筏主」。另依該條文之說明及台灣省議會前開調處報告書貳、請願之事實記載等語觀之,足見曾於六十二年至八十二年間,在臺中港商港區域經營從事漁業之漁民,均屬受補償之範圍內,而非僅是補償現有漁筏「筏主」之損害。上訴人抗辯領取權人以現「筏主」為限云云,即屬無據。次查被上訴人於出賣該漁筏前確實領有漁業執照,此有被上訴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五三號上訴人侵占罪嫌刑事案件(以下簡稱刑事案件)提出之臺中縣政府公函所附之漁業變更登記申請書一份足憑,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且證人即審查小組成員馬勁亦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稱,應堪認被上訴人符合發放要點第三條第二項所規定補償領取權人之資格。且據證人楊弘政之證詞可知,審查之結果亦認為被上訴人符合領取權人之資格,故被上訴人之姓名方會被填載於領取權人名冊中,此亦有領取權人名冊及切結書影本可證。另查,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被上訴人出賣予上訴人係系爭漁筏,故僅關於該漁筏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而發放要點關於系爭漁筏本身,已另訂有「漁筏收購補償」一項,向現「筏主」為補償之規定;而系爭漁業損失補償,既非就漁筏本身之利益及危險負擔之補償,且上開要點已具體列載其補償對象(領取權人),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於買賣系爭漁筏時,併就漁業損失補償權利部分約定轉讓上訴人,則其上開抗辯,自無足採。況系爭補償金固對上列領取權人為補償,惟其補償金之發放領取,依該要點第三條第三、四款之規定,另訂有申領程序。由是可知,申領人之領取該項補償金,性質上除領取自己應得部分外尚代理其餘領取權人為領取,領取後並應依協議處理所領取之金額,將各領取權人應得之金額為之給付。是既代理其餘領取權人為領取系爭之補償金,則關於代理其他領取權人所領得之補償金即應屬領取權人所有,而申領人並負有返還之義務,若未予返還,即屬有侵占他人財物之行為。準此,系爭漁業損失補償金之領取乃以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當時之漁筏「筏主」為申領人,而依前述,上訴人所領得之補償金中,含有被上訴人應得之部分,而上訴人既係基於發放單位之規定為代領,並依規定應由其依領取權人之協議處理所領取之金額。是其所領得之補償金並非全為自己之所有甚明。又依上訴人於申辦補償金當時所附具之切結書,及發放要點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亦足認上訴人於領取本件之補償金時,確已知悉其中之部分款項係代領之性質,應於領取後依規定分配予有領取權之被上訴人。而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領取系爭補償金,迄今均未與被上訴人聯繫,並將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補償金交付,顯見其故意侵占被上訴人應得之補償金,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況縱認上訴人於領取時並不確知被上訴人是否具有領取權人之身分,惟事後被上訴人已向其表明並請求,上訴人皆未與之協議且拒不返還該所應分得之部分,其主觀上具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或利益之故意亦甚明顯。是上訴人之行為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末查,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固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其損害之範圍,惟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者乃其所應得補償金,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就受有多少之漁業損失負舉證責任云云,核無足取。至就被上訴人究可得多少之補償金,依發放要點並無明確之規定,而委由領取權人自行協議定之。是此部分本應由領取權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自行協議為之,然上訴人拒不與被上訴人協議,按臺中港務局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八七中港務字第三一四二號函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一目補償費規定中載明本件之補償金乃以漁場之面積為計算之依據,然該規定是政府補償漁民之依據,領取權人領得補償費後,其間之分配以各領取權人擁有該漁筏之年限為計算方式應屬相當。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二十五萬四千一百七十六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依台中港務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八九中港務字第六五○一號函謂,將漁業損失補償對象與實際上進行漁業損失補償金額之申請、領取程序之人(即申請人)分開規定,並將分配補償金額之事宜委由申領人處理,規定申領人領取補償金額後,應由領取權人自行協議處理所領取金額等語(見一審訴字卷第六五頁)。則補償金額應係由台中港務局委由申領人處理;且遍查全卷並無被上訴人主張有授權與上訴人為代理人之情事,原審謂申領人除領取自己應得部分外,尚代理其餘領取權人領取云云,顯與卷內資料不符,亦有認作主張之違法。復依前開函文意旨以觀,規定申領人領取補償金額後,應由領取權人自行協議處理所領取金額。則被上訴人所得領取之金額,尚待協議後始能確定,且依規定其申領人即為上訴人,台中港務局發放補償金額對象亦為上訴人,在未協議處理前,被上訴人是否已取得其所應領取金額之所有權,抑僅有請求協議給付之權而已,非無疑義。且攸關上訴人是否有所侵占,而有侵權行為,原審未詳予查明,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未洽。又上訴人拒不與被上訴人協議,是否即故意有背於善良風俗,而加損害於他人,亦待澄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劉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