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246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歐德芳律師陳由銓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景豐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㈠(下稱附表㈠)所示土地,為兩造先父葉石山所有,民國六十年五月間,葉石山提供附表㈠所載大部分土地予訴外人張徐永花設定抵押借款,嗣未清償,張徐永花欲拍賣抵押之土地,葉石山表示願將如附表㈠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為其償還借款之子女,嗣伊為葉石山還債,葉石山依約將附表㈠所示土地讓與上訴人,因上訴人無自耕能力,將該等土地暫留於葉石山名下,六十三年六月間,始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另伊於六十六年、六十七年間向訴外人吳金鍊、葉鄭傳、蔡瓊鑾購買如原判決附表㈡(下稱附表㈡)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亦因伊當時仍無自耕能力,亦一併信託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將土地無償借予被上訴人使用耕作。伊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上開信託及使用借貸契約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將附表㈠、㈡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還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信託、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如附表㈠所示土地係葉石山移轉登記予伊,至附表㈡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係伊向原共有人吳金鍊、葉鄭傳、蔡瓊鑾購買,伊為附表㈠、㈡所示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其將附表

㈠、㈡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應就該事實舉證證明。惟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過證明附表㈠所示土地原為葉石山所有,嗣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附表㈡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原分別為吳金煉、葉鄭傳、蔡瓊鑾所有,嗣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就如附表㈠、㈡所示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再上訴人主張:其父葉石山允諾將附表㈠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為葉石山償還借款之子女、上訴人確亦為葉石山代償借款云云,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亦自承:「有找債權人張徐永花,但找不到,有開支票替父親償還,亦因時間太久而無法舉證。」云云,表明其無法舉證;葉石山向張徐永花借款提供擔保設定抵押者,為附表㈠編號⒈⒉⒊⒋⒍⒏⒐⒒八筆土地,有該八筆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併為上訴人所不爭,倘依上訴人主張,葉石山允諾中代為清償借款本息者不僅可獲得設定抵押之八筆土地,尚可獲得如附表㈠所示上開八筆土地以外其他土地,有違常情;再依上開葉石山提供予張徐永花抵押借款之八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載葉石山為借款人、張徐永花為抵押權人、權利價值二十萬元及六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塗銷抵押權登記,此僅能證明前開八筆土地由葉石山於六十年五月間,以該等土地向張徐永花抵押借款二十萬元,嗣於六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之事實,無由證明上訴人與張徐永花達成和解代葉石山清償前開借款本息;張徐永花之抵押權存續期間為六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至六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塗銷抵押權登記之事由為抵押權人張徐永花﹁拋棄﹂抵押權,而拋棄抵押權之原因甚多,亦難遽認係因清償,更不得以之謂張徐永花係因上訴人代為清償借款本息而拋棄,是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無從證明上訴人代葉石山償還前開借款。上訴人以其代償借款本息後,葉石山交付附表㈠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另附表㈡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亦均由上訴人持有,以為證明兩造間確有信託關係之證據方法。然上訴人持有土地所有權狀之原因,非僅信託關係一途,亦可能係委任、寄託等關係,易言之,此不足為兩造間確有信託關係存在之證明;上訴人持有附表㈠所示土地所有權狀,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取得附表㈠所示土地所有權後,上訴人取得該土地所有權狀,無從證明葉石山於前開抵押權塗銷之後,即將附表㈠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收執;另上訴人就葉石山將附表㈠所示土地交上訴人耕作之事實,亦未舉證以為證明;倘如上訴人所指如附表㈠、㈡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事由,均由其委由代書辦理,則代書於辦妥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後,將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亦事屬當然,不能證明兩造間確有信託關係存在。同理,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之印鑑章,非僅信託關係一途,且依上訴人所主張該等土地之移轉登記手續係由其委由代書辦理,則上訴人持有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權利人即被上訴人之印鑑章,乃理所當然之事,亦不得以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之印鑑章之事實,逕謂兩造間確有信託關係存在;至上訴人主張土地相關移轉登記之委託代書費用、稅捐均由上訴人支付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契稅繳納通知書、不動產監證費收據等為證。惟持有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稅捐繳納收據者,非必為支出該稅捐之人,縱繳納稅捐之人,亦非必為不動產所有人,是上訴人持有該等收據,亦無從作為上訴人即為附表㈠、㈡所示土地實際所有人及兩造間存有土地信託契約之有利證明。另被上訴人縱確提供附表㈠所示土地中之十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然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為上訴人之配偶嚴清美所營業之合美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美車業公司︶,而非上訴人,且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保障合美車業公司對被上訴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非保障上訴人對附表㈠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權益,是上開抵押權之設定無從作為兩造間有信託或借貸關係之證明。又證人張灶所為上訴人委由其就附表㈠、㈡所示土地施作田埂、擋土牆等工程之證言,縱令屬實,然委由他人整地者,非必即為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亦可能係土地所有權人委由上訴人整地,上訴人再委由張灶整地,抑或基於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而為之,上訴人以其曾委由張灶整地之事實,主張其係如附表㈠、㈡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可採;證人徐進成之證言,同樣亦無由證明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至被上訴人前提起之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八八六號民事判決,固認定如附表㈠所示編號⒈⒉⒊⒋⒍⒏⒐⒑⒒⒔等十筆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惟上開判決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上訴人之配偶嚴清美所經營之合美車業公司為被告,請求㈠上訴人應將上開十筆土地所有權狀交還被上訴人、㈡合美車業公司應將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判決本件被上訴人全部勝訴,本件上訴人、合美車業公司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八八六號判決,將關於第一審命本件上訴人交還土地所有權狀部分廢棄,駁回本件被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另駁回合美車業公司之上訴;本件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七號民事裁定駁回;另合美車業公司、上訴人就塗銷登記敗訴部分,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八號判決駁回合美車業公司、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有各該判決可按。前開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雖係認定前開十筆土地係上訴人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惟上開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均非判例,其所認定之事實無拘束本件訴訟之餘地;至認定合美車業公司應將抵押權塗銷部分,上訴人尤無以抵押權之設定,而謂其係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上訴人提出葉鄭傳等三十六人所簽立之同意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監證費收據、契稅繳納通知書、地政規費收費通知書等,為其向吳金鍊、葉鄭傳、蔡瓊鑾購買如附表㈡所示土地並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下之證據方法,惟前開同意書之簽立日期為六十六年二月,所記載土地之地號為﹁香山坑段第二六八號等二筆﹃溜地﹄,內容係各共有人協議將上開共有之土地欲出售或開墾為農田以供共同收益﹂,所指土地是否包括附表㈡所示香山坑段二九四地號︵重測後為柑林段一九九地號︶土地,已非無疑;再參諸重測前香山坑段二九四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六十六年二月間之共有人,亦有部分與該同意書記載之共有人未盡相同,益證該同意書不能證明係包括附表㈡所示編號⒈之香山坑段二九四地號土地;縱令包括前開二九四地號土地,參諸同意書內容,顯係各共有人因該土地年久為土石堵積成淺地,不能利用,乃欲將該土地共同出售或開墾為農田,並非協議由各共有人各自出售其應有部分,更未記載欲出售予何人,上訴人謂其係分別向葉鄭傳、吳金鍊等購買其應有部分,非向全體共有人購買,無從作為上訴人向葉鄭傳等購買該部分土地之有利證明。又查前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監證費收據、契稅繳納通知書、地政規費收費通知書,其上記載之買受人︵或繳費人、義務人、聲請人︶均記載為被上訴人,然繳納費用者,非必即為土地所有權人,另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性質為所有權移轉之書面物權契約,茍上訴人確向葉鄭傳等購買附表㈡所示之土地並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以上訴人迄今尚保管前開書面之物權移轉契約及相關收據,衡情上訴人應保管另外之債權買賣契約書︵俗稱私契︶及支付價金之證明,乃上訴人未據提出私契及支付價金之證明。即持有物權移轉登記契約書等資料,亦無從證明上訴人即為實際之買受人。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故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確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前,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何以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之陳述有疵累,仍不得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乃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六十一年間犯殺人未遂罪入獄執行,至六十三年六月間始假釋出獄,無財力向葉石山購買附表㈠所示土地云云。然附表㈠所示土地係由葉石山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葉石山與被上訴人係父子關係,為二親等直系血親依六十四年修正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右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附表㈠所示土地除非被上訴人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仍應以贈與論,被上訴人未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上訴人且自認如附表㈠所示土地已繳納贈與稅,則如附表㈠所示土地雖以買賣為原因由葉石山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然於法律上係以贈與論,被上訴人既係受贈該土地,其有無財力向葉石山購買該土地,已屬無涉。上訴人既無由證明其係附表㈠、㈡所示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其主張將系爭土地借與被上訴人使用云云,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附表㈠、㈡所示土地所有權並返還土地,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查被上訴人前曾訴請上訴人返還附表㈠所示編號⒈⒉⒊⒋⒍⒏⒐⒑⒒⒔等十筆土地所有權狀,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八八六號判決認定該等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以之為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之理由,復經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七號民事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該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既已就重要爭點即附表㈠所示編號⒈⒉⒊⒋⒍⒏⒐⒑⒒⒔等十筆土地所有權之誰屬及兩造就該等土地之關係判斷係屬信託。故本件訴訟中,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如判斷無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下,被上訴人不得為不同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不同之判斷而應以該確定判決之判斷資為裁判之依據,乃原審見未及此,卻以該二判決非判例,而為相異之論斷,已屬可議。其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土地所有人親執其土地所有權狀、私章,並由自己保管、使用為常態,由他人保管、使用為變態;而信託行為並非法定要式行為,故無訂立書面契約之必要;上訴人持有附表㈠、㈡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被上訴人印鑑章、移轉登記所需之契稅繳納通知單、不動產監證費收據、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地政規費收費通知書,且上訴人繳納因移轉附表㈠所示土地應納之贈與稅等情,亦為原審所認定。何以被上訴人登記取得附表㈠、㈡土地之規費由上訴人繳納並執收據?何以被上訴人任由上訴人持有其名義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此異於常態之事實,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其原因,依經驗法則,上訴人主張其就附表㈠、㈡所示土地與被上訴人間有信託關係存在是否為不足採信,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審未詳查審認,遽憑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朱 建 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