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二號
上 訴 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法定代理人 許博鈞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被 上訴 人 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張武訓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黃欣欣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三審程序中先變更為張兆麟,繼又變更為張武訓,有台北市政府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府人二字第九00六三九七三00號、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府人二字第九0一七0三九三00號書函可稽,茲據渠等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盛公司)依與伊簽訂之新店線軌道工程合約(合約編號CH521A,下稱系爭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七條之約定,須提供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一億二千五百七十八萬元,且依系爭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八二‧一、八二‧三條之約定,伊雖須預付合約總價百分之二十之金額二億五千一百五十六萬元予得盛公司,並由伊自每期應付該公司之工程估驗計價款中按百分之二十扣還,但為恐得盛公司嗣後無法清償該預付款或伊無法自工程估驗計價款中悉數扣回,該公司依約亦須出立保證書,上訴人因而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同年七月十七日先後為得盛公司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及「預付款保證金保證書」予伊。嗣履約保證金之額度依約遞減為三千一百四十四萬五千元,而預付款則有一千二百七十七萬二千七百十六元,尚未自工程估驗計價款中扣還,詎得盛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底爆發財務危機,又於同年九月九日撤離工地,顯無能力償還預付款,且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工程合約,依上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及「預付款保證金保證書」之約定,上訴人自應給付前揭金額予伊,惟其竟拒絕履行,致伊支出三十六萬元律師費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四千四百二十一萬七千七百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原審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十八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追加請求超過上開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因該部分未逾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不得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既已完工通車,顯見訴外人得盛公司業已履行合約,提報竣工並經正式驗收合格,且被上訴人亦可自工程估驗計價款中全數扣還。至有關保固、維修之義務,既於估驗計價時扣除保留款,即已履行,況此部分乃屬保固保證金之保證範圍,與履約保證金及預付款保證金亦無關。故伊所負履約保證金及預付款保證金之保證責任,依「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第二條及「預付款保證金保證書」第一條暨系爭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七‧三條第一款、八二‧四條之約定,均已全部除去。又履約保證金額應以得盛公司所負之債務與責任範圍為準,被上訴人自須就得盛公司應履行之義務及所生之債務,負舉證之責,且被上訴人自估驗計價款中扣還之預付款,除二億三千八百七十八萬七千二百八十四元外,尚有一筆加扣款金額二十五萬七千二百八十八元,亦應計入扣還之預付款金額中。再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工程合約及對伊之承諾,擅自將應匯入得盛公司在伊處所開帳戶內之工程款項轉讓與第三人,伊並得拒付系爭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得盛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七條之約定,須提供履約保證金(一億二千五百七十八萬元),且依系爭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八二‧一、八二‧三條之約定,被上訴人雖須預付合約總價百分之二十之金額(二億五千一百五十六萬元)予得盛公司,並由被上訴人自每期應付該公司之工程估驗計價款中按百分之二十扣還,但為恐得盛公司嗣後無法清償該預付款或被上訴人無法自工程估驗計價款中悉數扣回,該公司依約亦須出立保證書,上訴人因而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同年七月十七日先後為得盛公司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及「預付款保證金保證書」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有履約保證金保證書、預付款保證金保證書、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工程合約一般條款及特定條款暨新店線CH521A軌道標工程投標須知等件可稽,自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捷運新店線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通車,然得盛公司早於同年九月九日即已撤離工地,停止系爭工程之施作,當時尚有備品及相關物料之採購、工地房舍拆除及工區清除作業及新店線南段竣工驗收作業(包括竣工圖製作及瑕疵改善等作業)等項目未完成,有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之函可證,且依據估驗詳細表之記載,已完成之工程估驗計價金額亦未達合約金額百分之百,得盛公司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致被上訴人函中,表示該公司已無法如期完成合約義務,被上訴人乃於同年九月十八日、二十七日及十一月四日三度發函或親至上訴人營業處請其依保證書履約,而上訴人則於同年十月十三日向被上訴人函詢得盛公司未完成之工程金額多寡,有得盛公司、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前揭函足憑,是新店線事後通車一事,實無從作為得盛公司已履約之證明。況被上訴人係因得盛公司尚未完成之合約項目,主要為備品之採購及未來之保固,而軌道工程主體大致已完成,乃先會同捷運局其他相關單位及台北市政府辦理初勘,再會同交通部辦理履勘,以確定捷運系統安全無虞後始通車營運,觀之系爭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
五七.七條約定內容,並參諸台北市捷運木柵線、淡水線均於工程全部完工驗收前即就其中部分路段先行通車使用,上開通車營運,自與得盛公司依約完成工程,辦理竣工並解除保固以外之責任一事無涉。而系爭工程之正式驗收,由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工程地點為「捷運新店線台大醫院站至古亭站間」及驗收結算總價為一億四千七百三十八萬四千一百五十四元以觀,被上訴人應僅依系爭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五七‧六條之約定,就北段工程辦理正式驗收。至於南段工程,因得盛公司自知尚有合約項目未履行,故從未依系爭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五七.一條之約定,向被上訴人提報竣工並辦理正式驗收或解除該公司之責任。準此,上訴人以捷運新店線業已完工通車,其保證書之責任應已除去,自不足採。次查被上訴人同意得盛公司轉讓權利予其協力廠商,係經雙方當事人同意所為,本無違約之可言,且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違反之合約乃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得盛公司間,亦與上訴人無關。再得盛公司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通知被上訴人將該公司所得請領之工程款匯入另一指定帳戶,而被上訴人依約又須將得盛公司得請領之工程款匯入該公司所指定之帳戶內,則被上訴人亦無違約擅自轉讓工程款之情事。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違約何以即不得依保證書請求一節,亦不能提出說明,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同意得盛公司轉讓權利予第三人及未將得盛公司所得領取之工程款匯入該公司在上訴人處開立之帳戶內,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履行保證書之義務,並不足採。被上訴人(依「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及「預付款保證金保證書」)請求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金及預付款保證金暨律師費,既非無據,茲就各項請求之計算及依據,分述如下:(一)履約保證金部分: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性質,實係代替履約保證金之現金提出,是廠商一有未履行契約之事實,業主即可逕就該保證金取償,具有獨立性。經查「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既載明上訴人承諾(並保證)一經接獲被上訴人書面通知,願立即無條件將履約保證金如數給付被上訴人,而不論實際有無書面通知聲明事項之發生等語,該履約保證金之額度,自應依系爭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七‧三條第一款之約定減除,並非當然附從或從屬於得盛公司之工程進度。而系爭工程尚未辦理正式驗收,依上開履約保證金額度減除之約定,被上訴人即得請求該保證金額度一億二千五百七十八萬元之百分之二十五,計三千一百四十四萬五千元。況被上訴人因得盛公司未履約,受有另行發包及逾期之損害已達一億二千萬元以上,遠高於被上訴人請求之履約保證金金額。(二)預付款保證金部分:被上訴人已將預付款二億五千一百五十六萬元匯入得盛公司指定之帳戶內,惟被上訴人依約自二十二期估驗計價款中扣還之金額為二億三千八百七十八萬七千二百八十四元,其餘一千二百七十七萬二千七百十六元尚未扣還,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與未扣還金額同額之預付款保證金。(三)律師費部分:被上訴人為請求上訴人履行「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及「預付款保證金保證書」,業已支出一、二審律師費共三十六萬元,有議價單可稽,惟「預付款保證金保證書」並無上訴人應負擔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履約而支付一切費用(含律師費等)之記載,而依經驗法則,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不同,其律師費亦有差異,是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履約保證金之律師費十八萬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保證金四千四百二十一萬七千七百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律師費十八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前開判決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准許被上訴人部分追加之訴,判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十八萬元本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預付款依約須自每期估驗計價款中扣還百分之二十,而被上訴人應給付得盛公司之估驗計價款總額又為十一億九千三百九十三萬六千四百十八元,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按估驗計價款上開總額百分之二十計算,原審認預付款已扣還二億三千八百七十八萬七千二百八十四元,並以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謂上訴人所辯有一筆加扣款二十五萬七千二百八十八元應算入扣還之預付款金額內一節,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庸論述,自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