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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248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三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五塊厝關帝殿即財團法人台灣省高雄市五塊厝關帝

殿法定代理人 陳順意訴訟代理人 蘇榮達律師

蘇俊誠律師馬志錳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關帝廟法定代理人 黃朝意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律師

吳小燕律師金玉瑩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更名登記(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成立達數百年之寺廟,原名為關帝廳,迨台灣光復後改名為關帝廟,民國六十二年更名為武廟,六十九年間寺廟再次重建後,正式定名為高雄關帝廟迄今。伊之寺廟名稱雖迭有變更,然伊寺廟之存續則無中斷。在日據時期,伊所有之土地均以關帝君會之名義登記,後因不明原因,除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仍登記為關帝君會名義所有外,其餘土地均被強制登記為五塊厝農事實行組合所有。上訴人乃伊之信徒楊新川、陳皆得、李林北等二十二人(下稱楊新川等二十二人)為防伊所有之土地為管理人侵奪,而於五十九年間登記成立之法人組織,並將原信託登記在楊新川等二十二人名下之土地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上訴人無論從其成立、組織乃至歷史沿革均與關帝君會無任何關聯。詎上訴人竟於七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其係屬關帝君會之同一團體改組成立之法人組織為由,申請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准予公告,並取得證明後,旋於七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變更登記為其所有,並於七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登記完畢,顯然侵害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上開更名登記塗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關帝君會係屬神明會,為獨立存在之團體,得登記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依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記載,其所有權人為關帝君會。自台灣光復後至七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移轉登記與伊前,仍登記為關帝君會所有,被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自無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於所有權訴請塗銷登記之請求權存在。又系爭土地縱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在關帝君會名下,被上訴人亦僅享有請求關帝君會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在關帝君會未將系爭土地移還被上訴人之前,系爭土地在法律上仍屬關帝君會所有,被上訴人仍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塗銷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系爭土地係因上訴人以改組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更名登記,並非依行政機關之核准辦理,非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乃權利當事人間之私權糾紛,民事法院自有審判權。次查被上訴人廟宇所在之土地,自前清以來即建有廟宇,供民眾參拜,雖歷有重修、改建之事,然均做為供奉關帝聖君之寺廟用地。其於日據時期之廟名為關帝廳,迨台灣光復後改名關帝廟,六十二年更名武廟,六十九年間寺廟再次重建後定名為高雄關帝廟等情,有台灣文獻叢刊、台灣省通志、土地志勝蹟篇、重修武廟碑文照片及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函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在日據時期編為五塊厝段一九九|三地號,光復後編為高雄市○○區○○○段○○○○○○號,六十九年因重劃改編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自日據時期迄台灣光復均登記在關帝君會名下。而上訴人於五十九年成立財團法人組織後,於七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其乃關帝君會之同一團體改組成立之法人組織為由,申請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准予公告,於取得證明後持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於七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完成更名登記等情,有辦理公告之新聞紙、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亦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全部土地在日據時期因恐被充公,因此成立關帝君會,將之登記在該會名下。由該會管理伊之廟產云云。上訴人亦自認被上訴人之廟宇係數百年前由高雄五塊厝莊民於其莊北捐地集資所建,迨至日據時期由信徒組織關帝君會選任管理人管理廟產,及系爭土地係坐落被上訴人廟宇現址旁供作公眾通行之道路等情屬實,足見被上訴人廟宇在關帝君會出現前,已由莊民集資捐獻,而系爭土地既坐落被上訴人廟宇旁供作信徒出入之道路,並始終由被上訴人使用,依莊民捐贈之意思,應有使被上訴人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之意思,因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在登記為關帝君會名義之前原屬伊所有乙節,為可以採信。按神明會依其性質雖有財團性質及社團性質兩種,前者以會產為會之重心,會員多而不確定;後者以會員為會之重心,會員不多而確定。而鳩資結成神明會者,常有設立帳簿,其序文敘述成立緣由、並列舉各會員姓名或商號、其捐款數目或認股數、權利變動情形、規約、執行機關及其職權範圍,有時亦記載與意思機關之關係;本文則記載收支,依舊管、新收、開除、實在四柱記載。此外就會員之加入、退出則記載於會簿以為憑據。查關帝君會雖曾登記有為數眾多之土地,惟依前述,並非信徒捐資或募款而來,且歷經日本政府之法令變更、皇民化等過程,僅餘系爭土地仍登記在其名下。而台灣光復後,神明會係比照寺廟登記規則予以登記管理。登記時應提出原始憑證認定其信徒資格始得辦理公告程序,如無人異議,即核發神明會信徒名冊,再由信徒互選管理人向主管機關辦理神明會登記;不具原始規約、憑證或證明之證據者,應不予受理。上訴人係以伊為關帝君會改組成立之法人組織為由,申請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准予公告,惟於提出申請時,並未檢附任何原始規約、憑證等資料。且主管機關亦無任何有關關帝君會組織及活動之相關資料,有高雄市政府民政局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高市民政三字第0四三0二號函足憑。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間提起本件訴訟迄今,上訴人仍未能提出任何原始規約、憑證等資以證明其為關帝君會繼受人或同一團體,是關帝君會既無獨立之財產,亦無特定之會員,其雖有神明會之名稱,但與傳統所稱之神明會有別,並非真正之神明會甚明。次按日本占據台灣之初,因遭遇台灣同胞反抗,日軍所到之處占用寺廟建物,神像、佛具亦遭池魚之殃,後雖改採懷柔政策,但大肆調查寺廟,並限制道教之活動及擴張。另在日據時期為土地調查時,因種種謠傳,有將私人土地申報為神明會名義之業地,並自居為管理人者;亦有神明會之業地而申報為私人所有者,因此土地所有權之歸屬,不得僅憑土地台帳之記載為依據。嗣日本政府於大正十一年(民國十一年)公布四0六號、四0七號敕令認為神明會之財產係會員共有,再於昭和十六年(民國三十年)厲行同化政策,實施皇民化運動,企圖徹底摧毀我國語言、服裝、風俗習慣及宗教信仰。而神明會為我國固有宗教之產物,更是皇民化運動所欲消滅之目標,於是促使神明會解散,或將神明會田地變更為私人名義,乃當時之趨勢。查關帝君會名下之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先變更為共有,再於昭和十四年變更為五塊厝農事實行組合名義之過程,核與前開歷史相吻合,足認日據時期土地台帳業主之記載,不足作為是否為真正所有權人之惟一憑據。參以證人陳皆得證稱:日據時期之關帝君會是關帝爺的,幫忙管理等語,核與上訴人所稱關帝君會之成立係為管理被上訴人之廟產及廟務相符,足認關帝君會與當時存在之神明會以祭祀為主要目的者不同,實係附屬於被上訴人廟宇,協助被上訴人管理廟產者,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伊在當時,因恐寺廟被充公,因此將所有土地登記在關帝君會名下,該會實為伊在日據時期用以登記不動產之名稱云云,即屬可信。至上訴人辯稱:關帝君會名下之土地,歷次所有權之變更,被上訴人皆未表示異議,足認系爭土地非其所有云云,然日據時期被上訴人是否有行使異議之自由誠屬可疑,至光復後,被上訴人未聲明異議,不過係怠於行使權利,與權利之歸屬無涉。而上訴人係於五十九年間由楊新川等二十二人發起設立,為新設立之法人,並不能因其發起人係繼關帝君會之後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可據以推論上訴人即係關帝君會改組成立之法人組織,故上訴人以其係由關帝君會改組成立之法人組織為由,聲請將系爭土地更名為其所有,既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身分之原始憑證,其申請公告本應駁回,雖主管機關不察,准予公告。然該公告並不因此具有確定私權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塗銷上開更名登記,於法尚無不合。被上訴人係由日據時期之關帝廳,乃至光復後之關帝廟、武廟、高雄關帝廟一脈相承之寺廟,其寺廟之同一性並未中斷或消滅,則原登記為關帝君會名義之系爭土地自屬被上訴人所有。反觀上訴人為五十九年間始行成立之法人組織,卻以係由關帝君會改組而來為由,將原屬關帝君會名義而實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更名為上訴人所有,則系爭土地在未移轉於善意第三人前,被上訴人仍為真正權利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除去其妨害。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上開更名登記,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廟宇在關帝君會出現前,已由高雄五塊厝莊民集資捐獻,而系爭土地係坐落被上訴人廟宇旁供作信徒出入之道路,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之廟宇用地縱可認係高雄五塊厝莊民捐獻與被上訴人使用,惟系爭土地既不在上開廟宇用地範圍之內,且係充當信徒出入之道路,復從未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則系爭土地是否始終由被上訴人使用及上開莊民是否有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即滋疑問。原審就此未詳為勾稽,以釐清事實,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在登記為關帝君會名義之前原屬伊所有云云,為可以採信,不免速斷。次查神明會可分為財團性質之神明會與社團性質之神明會二種,依日據初期之習慣法,神明會具有法人格,迨至日據後期則不承認其具有法人格,僅能認其為非法人團體,是以在日據時期神明會之存在係超然於各會員之共同團體,應認為係屬多數人互相結合之總合體。倘關帝君會係成立於日據時期,且曾有眾多土地登記在其名下,而被上訴人又自承有關關帝君會係其用以登記不動產之組織乙節,因以往文獻均未留存,無法提出確切資料加以證明云云(見二審重上字第九九號卷一六六頁),則關帝君會是否非屬獨立存在之非法人團體,尚非無斟酌餘地。原審就此未遑推闡明晰,遽謂關帝君會與傳統所稱之神明會有別,並非真正之神明會,非無可議。又原審一面認關帝君會係附屬於被上訴人廟宇,協助被上訴人管理廟產者,一面却謂關帝君會實為被上訴人在日據時期用以登記不動產之名稱,互見矛盾。況被上訴人既從未將系爭土地及其他十一筆土地登記在其名下,且對於關帝君會名下土地,歷次所有權之變更,皆未表示異議,是以系爭土地在關帝君會出現前是否已屬被上訴人所有,亦非無疑。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有待原審進一步調查審認,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92MH0000000661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