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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248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四號

上 訴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武雄訴訟代理人 郭疆平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法定代理人 林水龍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三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玉大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大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承包伊所屬新化分院之水電工程,依約玉大公司應繳交履約保證金予伊,該履約保證金由上訴人開具保證書負責擔保。保證書第二條約定:「……定作人(即被上訴人)認定承攬廠商(即玉大公司)未依工程契約書之規定履行契約時,一經定作人書面通知本行(即上訴人)後,當即撥付前項保證金……」等語。嗣玉大公司未確實履行契約,雖已完成工程百分之九0.四,但尚有百分之九.六未完工,伊所受損失高達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五萬六千八百元。依約上訴人尚未能解除第四期之履約保證責任,而應負擔百分之二十五之履約保證金,計一百七十萬七千五百元。詎經伊通知上訴人履行,僅獲支付上訴人百分之九.六,計六十五萬五千六百八十元,其餘竟拒不償付,爰依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零五萬一千八百二十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本件契約係就玉大公司所未履行之部分而保證,系爭工程至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已完成百分之九0.四,僅百分之九‧六未完成,依約伊只須給付履約保證金百分之九.六即六十五萬五千六百八十元,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所不爭執為真正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第四條約定:本保證書有效期限,自簽訂工程契約之日起至全部竣工,於工程完成百分之二十五、五十、七

十五、及正式驗收合格並報經上級機關複驗核准後,分四期分別解除工程履約保證責任等語。顯係將上訴人之保證責任,分為工程完成百分之二十五、工程完成百分之五

十、工程完成百分之七十五、及正式驗收合格並報經上級機關複驗核准後等四期,分別解除上訴人之工程履約保證責任,即於訴外人玉大公司依前述比例完成階段工程後,上訴人始得依上開四階段解除繳交履約保證金之責任,否則上訴人即應依上開比例於被上訴人通知後如數繳交保證金。上訴人抗辯僅應按實際未完成部分之比例履行保證責任云云,不足採信。且被上訴人主張,因玉大公司之停工致伊損失達六百五十五萬六千八百元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依約尚未解除第四期之履約保證責任,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百分之二十五之履約保證金。上訴人僅給付六十五萬五千六百八十元,尚欠一百零五萬一千八百二十元未付,從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查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為兩造間所訂立,依其約定意旨,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承諾於承攬人(玉大公司)依約應繳交定作人(被上訴人)所約定履約保證金時,即應按約定數額代承攬人繳付予定作人之契約,且被上訴人亦屢為相同之主張(第一審卷第四|五頁、第二十七頁|二八頁,原審卷第二七|二八頁)。上開履約保證金契約旨在以保證書替代現金之提供。立保證書人(上訴人)負有於所約定事由發生時向受保證之他方(被上訴人)為現實提出給付之義務,具有獨立性,與上訴人是否另外對承攬人所未完成之工程負保證責任無關。依約上訴人既未達解除第四期之工程履約保證金責任之階段,則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即百分之二十五之履約保證金,請求上訴人給付,即屬有據。原審於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數額後,就餘額判命上訴人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雖原審將系爭保證書誤認為訴外人玉大公司與上訴人所訂立,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擔保該訴外人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之債務,被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而係該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受益人,得直接向上訴人請求云云,有欠妥適,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履行保證契約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