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怡麗Zh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婚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如非受不利益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對於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駁回其訴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將第一審判決廢棄,發回台北地院,則上訴人在第二審並非受不利益判決之當事人,其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