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五號
上 訴 人 黃 寶 陞
黃 寶 賢兼 右二 人法定代理人 黃 馨 齡上 訴 人 黃 美 齡
黃劉依妹黃 麗 齡黃 寶 健黃 珍 齡右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牛 湄 湄律師
林 凱 倫律師被上訴人 甘 建 福
甘 錦 裕甘 建 成甘 錦 祥甘 淑 芬甘 淑 芳甘 淑 蓉林 正 明林顏絢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 秀 夏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股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㈢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審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判決後,原當事人黃光春於同月二十日死亡,其於原審委任並授與上訴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林凱倫律師,於上訴期間提起第三審上訴;又黃美齡、黃麗齡、黃馨齡、黃寶健、黃珍齡、黃寶陞、黃寶賢、黃劉依妹為黃光春之繼承人,並據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伊為興建與被上訴人甘建福、林正明、甘建成及訴外人林明成等地主︵下稱甘建福等地主︶合建﹁春暉新世界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於六十九年九月五日出資成立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煇公司︶,資本額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七十年十二月五日增資為三千萬元,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再增資為五千萬元。因系爭大樓以春煇公司名義為起造人,為擔保甘建福等地主之權益,伊遂將春煇公司百分之五十股份分別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甘建福、第一審共同被告甘張美綾︵甘建成之妻,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死亡,由其繼承人甘建成、甘錦裕、甘錦祥、甘淑芬、甘淑芳、甘淑蓉承受訴訟︶、被上訴人甘錦裕︵甘建成之子︶、訴外人林明成及被上訴人林顏絢美︵林明成之妻︶名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下稱系爭股份︶。伊已將系爭大樓興建完工,於七十三年十月一日領得使用執照,擔保原因消滅,系爭股份信託行為無繼續存在之必要。雙方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成立之協議,足以證明系爭股份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返還系爭股份之義務,伊終止兩造間信託關係,請求返還系爭股份,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信託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等將所持有之系爭股份,向春煇公司辦理變更股東登記為伊名義之判決。並於原審就甘張美綾部分變更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甘建成、甘錦裕、甘錦祥、甘淑芬、甘淑芳、甘淑蓉就甘張美綾部分之春煇公司股份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協同辦理變更股東登記為伊之名義。
被上訴人則以:伊等所持有春煇公司之股份,並非上訴人為擔保目的而信託讓與,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成立之協議,亦與信託關係無涉。縱認兩造間有擔保信託關係存在,兩造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簽立之協議,係具有創設效果之和解契約,上訴人依之前擔保信託關係請求返還系爭股份,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與甘建福等地主合建系爭大樓,甘建福、甘張美綾、甘錦裕、林正明、林顏絢美分別持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股份,為兩造不爭之事實。玆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係伊為擔保甘建福等地主合建系爭大樓之權益而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即應就兩造有擔保信託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雖以系爭股份係本於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合建契約附約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款等約定,擔保地主就合建之分配利潤,而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本於合建契約而簽立為補充協議之一之協議書第六條約定,為其主張兩造就系爭股份成立擔保信託關係之證據方法。惟觀上訴人與甘建福等地主於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簽訂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附約第四條第二項之約定,已見上訴人為擔保本件合建契約之履行,業已提供一億五千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且該契約、附約各條款均無上訴人尚須另行提供春煇公司之股份作為擔保之記載;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地主與其以言詞約定系爭股份之讓與作為擔保之事實,且地主與上訴人於附約第四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載明:甘建福等地主須依春煇新世界大樓興建地下室建造完成、結構體全部完成、領到使用執照、交屋完成等各階段,分批無息退還上開履約保證金等情,倘有上訴人提供春煇公司之股份作為擔保之約定,上訴人焉有未於此處併同約定甘建福等地主應於何時返還之理?依合建契約附約第四條第三項第六款約定文義及內容,僅就合建房屋之平面配置圖、申請建築執照之時間及方式而為約定,並未提及履約保證、擔保或類似用語,是依此款約定尚不足以證明雙方有約定由上訴人提供春煇公司之股份作為擔保之事實。上訴人雖謂:簽立本件合建契約後,為節稅及管理之便,而以春煇公司名義申請建築執照,為實踐起造人雙方各佔一半之約定,將春煇公司百分之五十股份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但就合建契約書附約第七條有關﹁房屋銷售﹂約定觀之,甘建福等地主與上訴人︵建主︶間之合建契約,由地主提供土地,上訴人負擔全部建築費用,合建之房屋主供銷售,銷售費用雙方平均分擔,由此可知本件合建之宗旨在合建分售,得利分潤,房屋、土地之銷售金額不論若干,銷售總額各得一半,非分配房屋、互易土地之模式。上開附約第四條第三項第六款:﹁以雙方或其所指定之人申請建築執照,其比例各佔一半﹂之約定係本於地主與建主之權益各佔一半之同一旨趣,尚難憑此進一步謂上訴人有提供擔保,以資保障被上訴人應分一半利潤之義務;況甘建福等地主於房屋出售後,始將其提供之合建坐落基地移轉予買受人,未出售房屋坐落之基地所有權,仍屬地主所有;上訴人更且自承建主出資所建房屋於得利分潤前,為建主所有,則於合建房屋出售得利分潤前,坐落之基地所有權仍屬甘建福等地主所有,房屋所有權則屬出資興建之上訴人所有,各自有不動產所有權之依恃,可達於平衡,惟亦同時存有對造如不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時,權益將如何保障之問題,為何在此獨就甘建福等地主之權益予以保障,獨由上訴人以春煇公司百分之五十之股份予以擔保,上訴人竟未提出異議或要求地主方面亦提出同等之擔保,此顯與常情有違。次查甘建福等地主與上訴人為解決系爭大樓合建所生糾紛,曾經多次協商,曾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協議處理系爭大樓房地分配及東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光公司︶之經營事項問題,將系爭大樓尚未售出得分之房屋分成甲、乙二組,抽得甲組房屋者,取得東光公司︵地主、建主股份各為二分之一︶全部股份,抽得乙組房屋者,取得春煇公司︵地主、建主股份各為二分之一︶全部股份,如地主取得甲組房屋,東光公司仍由地主經營,春煇公司則由建主即上訴人經營,建主應負責將自己及其關係人所持有東光公司之股份移轉予地主,地主亦應將自己及其關係人所持有春煇公司之股份移轉予建主;反之,若地主取得乙組房屋,則春煇公司應交由地主接管經營,東光公司應交由建主接管經營,二公司之負責人均應辦理變更,而地主應將自己及其關係人所持有東光公司之股份移轉予建主,建主及其關係人亦應將其在春煇公司之股份移轉予建主等情。乃地主方面抽得甲組,雙方遂再簽署﹁股權及房地移轉作業細則﹂,其中第二條第一項約定:﹁乙方︵上訴人︶及其關係人黃美齡等於東光公司之全部股權移轉與甲方︵甘建福等地主︶及其關係人甘錦祥等人於建設公司︵指春煇公司︶之全部股權互易,或互相買賣,價款抵銷,互不找補﹂,嗣兩造並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簽立協議書,可見此協議書之簽立,係延續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之協議而來,目的仍在處理春煇公司尚未出售房屋之分配事宜。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協議書中第六條雖約定:﹁甲方︵甘建福等地主︶於取得房屋產權移轉手續之同時,甲方暨其關係人在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地主百分之五十之股權應分別移轉返還於乙方︵上訴人︶暨其關係人名下,其移轉所需繳納之證券交易稅,均由甲乙雙方負擔二分之一。﹂,應屬甘建福等地主與上訴人間就合建事業中有關系爭大樓之餘屋與東光公司經營權問題進行權益分配,此約定內容並未表示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股份係上訴人所有,而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開二份協議書之內容,地主方面抽中甲籤之結果,上訴人須以其所有之東光公司股份與其主張﹁原本屬其所有﹂之春煇公司股份,二者互易,此舉形同上訴人再將東光公司股份無償贈與地主方面,對上訴人極為不利,則上訴人竟同意以互易或買賣、價款抵銷之方式解決,亦與常情不符。堪認上訴人主張:甘建福等地主與伊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簽立協議書,其中第六條益足證明兩造間有擔保信託之法律關係云云,並不足採。再者,甘建福等地主與上訴人於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簽立合建契約時,並未籌組公司處理合建事務,嗣鑑於節稅因素、經營管理及便於銷售合建房屋土地等因素,而籌設成立春煇公司,並將系爭大樓房屋之起造人名義全部登記為春煇公司,以利將來以春煇公司名義銷售,可以減省稅賦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明一致;而春煇公司於八十二年間︵彼時黃光春為春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以被上訴人林顏絢美為被告,訴請將系爭大樓坐落基地移轉登記予春煇公司,於該訴訟事件陳述:﹁本件地主︵甘建福等地主︶與建主︵黃光春︶成立上訴人公司︵春煇公司︶,各持股二分之一,實則地主以分建基地出資,建主以合建房屋出資﹂等語;證人劉晉燧亦於該事件第一審證稱:﹁大家都有共識組織公司,合建基本精神是賣出之錢,地主和建築公司各分一半。建立公司是為了處理房子及土地產權之買賣,所以組織公司之股份才是一人一半……﹂云云,春煇公司與林顏詢美就該項證詞均未爭執;又除系爭大樓合建業務外,春煇公司未有其他合建或建築業務,公司收益亦僅有出售房地所得,除分配過出售價款外,春煇公司並未分與股東股息或紅利;再春煇公司成立後,建主方面由黃光春擔任董事長,地主方面由甘建福、甘錦祥擔任常務董事,甘張美綾即擔任監察人,被上訴人林顏絢美、林正明擔任董事,雙方均實際參與春煇公司之營運,亦有春煇公司之登記事項卡可憑,可見於合建房屋出售得利分潤前,坐落之基地所有權屬甘建福等地主所有,房屋所有權則屬出資興建之建主上訴人所有,著重於系爭大樓之出售事宜及權益之分配。則本件由甘建福等地主提供土地,上訴人︵建主︶提供房屋,籌設春煇公司處理兩造合建房屋土地之銷售、經營及管理之共同事業,惟雙方真意係各自出資︵提供土地房屋︶,經營系爭大樓之租售、管理之共同事業,為表彰雙方權益各佔一半,因而將春煇公司之百分之五十股份逕以甘建福、甘錦祥、林顏絢美、林正明、甘張美綾之名義登記,雙方並實際參與共同事業之營運,春煇公司之營運僅限於系爭大樓之房屋、土地銷售,兩造僅就此房地銷售價款予以分配等情,堪以認定。是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股份,係本於兩造合夥經營共同事業而來,並非上訴人基於合建契約而對地主提供之擔保或保證。又春煇公司於六十九年九月五日成立時,資本額二千萬元,於七十年十二月五日增資為三千萬元,於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再增資為五千萬元,如上訴人係為達擔保系爭大樓起造人被上訴人占一半之權益,而將系爭股份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者,依理僅須將擔保範圍內︵房屋起造人一半之價值,自春煇公司成立時資本額為二千萬元之一半計算,債務範圍應僅有一千萬元︶之春煇公司股份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即可,惟兩次增資皆將增資之新股依比例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使被上訴人等地主合計持有之股數始終維持百分之五十,此舉無非擴大原有之擔保範圍,亦與被上訴人提供合建契約之保證意旨不符;另擔保信託關係中,為避免債權人逾越擔保之目的行使權利,當事人間通常訂有信託約款,限制彼此間權利義務關係,倘上訴人係基於合建契約而為之保證,因而將春煇公司之股份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為避免被上訴人逾越擔保目的行使權利,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股東權利內容,必定加以限制,如投票權之行使、盈餘分配之歸屬等項,以避免因兩造間本件合建糾紛致被上訴人擾亂春煇公司營運。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關股東權之行使,非但無任何限制,春煇公司召開之股東會、董監事會議,均通知被上訴人出席表示意見,甚且甘建福、甘錦祥曾分別當選春煇公司之常務董事,甘張美綾當選監察人,林顏絢美及林正明當選董事;八十年五月十三日甘建福、甘錦裕、林正明被推選為常務董事,益見被上訴人非僅於形式上持有春煇公司之股份,實質上更參與春煇公司之經營及決策。被上訴人等若僅係股份之受託人,上訴人焉有任憑被上訴人行使實質董事職權之理?且春煇公司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召集之董事會中,在地主方面之董事甘建福、甘錦裕、林正明未出席情況下,猶議決:﹁本公司之地主身分股東,未與建主身分股東同樣出資,則地主身分股東自應以其提供之基地為出資,移轉基地所有權在本公司名下,符合公平及合作……﹂,顯見被上訴人等持有春煇公司股份多年後之八十二年間,上訴人尚未為:﹁兩造間存有股份之擔保信託關係,被上訴人持有春煇公司之股份係基於伊之保證﹂之主張,此與上訴人主張:春煇公司為其一人所成立,被上訴人全未出資云云,顯然矛盾,自有可疑。為地主之被上訴人縱未以現金出資,惟此屬春煇公司與被上訴人等間請求履行出資義務之問題,而甘建福等地主即令未移轉土地所有權予春煇公司,其亦已提供土地予上訴人興建系爭大樓;甘建福等地主是否負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予春煇公司一節,於春煇公司訴請被上訴人林顏絢美移轉土地所有權,固經判決春煇公司敗訴確定,然與系爭股份是否係上訴人信託登記,並無關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等未另以現金出資及移轉土地所有權為由,據以主張被上訴人等持有系爭股份係伊所信託,亦不可採。又系爭大樓未售房屋坐落之基地所有權雖仍為甘建福等地主名義,惟依合建契約約定,地主及建主就房地價款各得一半,被上訴人依合建契約有交付利潤之請求權甚明,自無上訴人所謂:﹁房屋價金由雙方平分,土地價金由甘建福等地主獨享之不公平情形發生﹂;即使有權益分配不均情事,亦不得以之為上訴人信託登記春煇公司股份於被上訴人等名下之有利證明等詞,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命甘建福、甘錦裕、林顏絢美、林正明協同上訴人向春煇公司辦理變更股東名義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變更命被上訴人甘建成、甘錦裕、甘錦祥、甘淑芬、甘淑芳、甘淑蓉就甘張美綾部分之春煇公司股份辦理繼承登記後,協同辦理變更股東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之訴。查原審以上開理由認定兩造間並無上訴人主張之信託法律關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審其他贅論部分,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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