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
上 訴 人 i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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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R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 志 明律師
蔡 坤 旺律師王 通 顯律師被 上訴 人 東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東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 右二 人法定代理人 施 德 雄被 上訴 人 三五營造有限公司兼 右法定代理人 施 章 秀被 上訴 人 N ○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東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三五營造有限公司、施德雄、施章秀、N○○之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均係台中市○○路○○○巷二至七十二號之美麗殿大樓︵地下一樓、地上十七樓鋼筋混凝土構造、共六大棟之店舖兼住宅社區,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人,各自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及建號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系爭大樓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二一地震時,底樓柱子混凝土剝落,鋼筋破壞裸露,牆面多處發生裂縫掉落,致生公共危險,經台中市政府判定有倒塌危害公共安全建築物,應予拆除,且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住屋勘察為全倒。又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系爭大樓施工諸多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及一般施工規範,原設計分擔承受應力之鋼筋混凝土牆被大幅以石膏或磚牆取代而偷工減料,無法達成設計預期之強度,因地震而證實系爭大樓設計及施工確有缺失,致伊等建物所有權受不法之侵害,被判定全倒,伊等所受之損害為當初購買之金額,以每坪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計算,各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東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正公司︶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東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峰公司︶為東正公司之關係企業,施德雄係東正公司、東峰公司之負責人,兼執行該二公司之業務,施章秀為三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三五公司︶負責人,主導三五公司承造系爭大樓,N○○係建築師,負責系爭大樓之設計及監造,彼等對所興建之系爭大樓違反建築相關法規致生損害,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等各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東正公司、施德雄、三五公司、施章秀則以:伊興建系爭大樓並無違反建築技術成規,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有重大不實之處,系爭大樓之結構係鋼筋混凝土樑柱系統,並無結構牆之設計,所有牆面均為隔間牆,而非抵抗地震力之結構牆,惟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在未取得原始結構計算書資料下,據以論斷為導至系爭大樓損害崩塌之潛在誘因,該報告內容誤判,與事實不符等語;被上訴人N○○則以:本件係不可抗力所造成之損害,九二一地震震央在離本案不遠之集集鎮地表下方一公里處,台中市依當時法規屬中震區,抗震係數為四級地震,然依各地測震站收集之資料,則屬震度六級之烈震,大部分之建物均會倒塌,建築基礎亦會造成毀滅性之破壞,非人力所能抵抗。系爭大樓於八十一年興建,伊依當時之法令設計規劃,並經主管機關依法核准,不能以後來修正之法令指伊之設計不合規定,伊設計、監造系爭大樓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之處,此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無誤,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亦持相同看法,系爭大樓既經最後鑑定未發現樑柱系統有﹁施工瑕疵﹂所形成之破壞,縱於九二一地震後發生損害,亦係地震不可抗力所生之破壞,與﹁施工瑕疵﹂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東峰公司則以:伊非系爭大樓之起造人,亦未參與系爭大樓之任何興建過程,不能以負責人相同即認伊應負責,東正公司所使用之信封係東峰關係企業統一印製之制式格式,但繳款通知單之電匯帳號之戶名寫明﹁東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另系爭大樓興建期間,伊尚未投資三五公司為股東,三五公司工務部經理陳昭雄與伊公司亦無僱傭關係,施德雄以東正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執行業務,伊與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毫無關連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係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人,系爭大樓於九二一地震時,底樓柱子混凝土剝落,鋼筋破壞裸露,牆面多處發生裂縫掉落,而系爭大樓係由東正公司起造,三五公司承造,施德雄、施章秀分別為東正公司、三五公司之負責人,N○○為系爭大樓之設計及監造建築師,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大樓已經台中市政府判定有倒塌危害公共安全建築物,應予拆除云云,並提出台中市政府公告為證,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與內政部組成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所為之最終鑑定,則認為系爭大樓可作修繕補強,並指明前台中市政府北區區公所會同﹁專業人員﹂所進行之勘查,未符合建築法之規定,則系爭大樓應認係未傾倒,且依其受損情形,為尚可修繕補強之建物,上訴人所謂其受有系爭大樓全部毀損之損害,並不足取。系爭大樓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中央大學土木系鑑定報告載:﹁樑柱系統雖略有損壞,可能係由地震力較大所致,未發現因施工上之瑕疵所形成之破壞現象﹂、﹁根據中央氣象局在台中測得之震度平均高達到六級,因此使建築物有發生受損情形在所難免,對於土木建築之專業領域而言,一般房屋結構在設計時,設計構造多以樑柱系統承受大部分的外來力量,此外來力量包括……地震所造成的力量等外力,除一些特殊設計的混凝土牆,如剪力牆或承重牆外,大多數的混凝土牆在設計上大多無考慮其必須分擔承受外力,僅配置溫度鋼筋所能承受之應力圍,因此在強震來襲時,地震力由樑、柱傳遞至混凝土牆時,混凝土牆並無法承受如此大的外力,因此混凝土牆普遍在混凝土層龜裂損壞的現象產生,此一混凝土牆龜裂損壞的現象應屬合理可以接受之範圍﹂,此鑑定並為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所肯定,足見九二一地震之震度確大於系爭大樓於八十一年興建當時法令所規定抗震係數四級地震甚鉅,上訴人引據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所不採之台中市政府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認其因九二一地震發生之系爭大樓建物之受損,係歸咎於起造人、承造人及設計人、監造人,實屬無據。其次,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本件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大樓之起造人東正公司及其負責人施德雄承造人三五公司及其負責人施章秀、建築師N○○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責任,惟承造人與起造人間有其契約關係,上訴人與出賣人間亦有其契約關係,上訴人均係於系爭大樓興建完成後,始由東正公司移轉各取得其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而買賣之建物於興建時存有瑕疵或不完全給付,於交付後,建物本身因此瑕疵或不完全給付而毀損滅失時,其所生財產上損害,係屬契約責任之債務不履行範疇,縱有如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亦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上訴人此請求亦屬無據。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法益之法律;而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關於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其規範目的係在防範對於人身之侵害,而非財產上之損害,買受有瑕疵之房屋而受有房屋損壞之損害,亦不得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上訴人指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係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然依建築法第一條、建築技術管理規則第一條之規定觀之,可知建築法規制定目的所保護者,為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亦即保護之法益係他人之人身,並非房屋損害之財產損失,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請求賠償其房屋損壞之損害,於法不合。至於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東峰公司應負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係主張:被上訴人東峰公司之負責人施德雄,同時亦為東正公司之負責人,其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及實際承造人,主導東正公司對系爭大樓之起造事宜,該二公司與負責承造系爭大樓之三五公司之股東,多數重疊,且有親屬關係,係家族企業之經營模式,三者存有相互控制、從屬關係,並以東峰公司在三五公司之出資,東峰公司與東正公司共同列名銷售系爭大樓,繳款通知之信封東峰公司、東正公司、三五公司同列,住址同在一處,三五公司工務部經理陳昭雄原在東峰公司任職,而由施德雄派往三五公司任職,足認系爭大樓係被上訴人東正公司、三五公司、東峰公司共同起造銷售,由施德雄一人決策經營,東峰公司自應與其負責人共同連帶負責云云。但查:㈠系爭大樓之起造人係東正公司,承造人係三五公司,上訴人與東正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契約,繳款通知單之電匯帳號戶名亦係東正公司,東峰公司並非系爭大樓之起造人、承造人或出賣人;東正公司、東峰公司二公司為個別獨立之法人,不得以其負責人相同,即認為東峰公司係系爭大樓之起造人、承造人、出賣人,或應對其他公司之業務共同負責;㈡東正公司、東峰公司係關係企業,東正公司所使用之繳款通知書及信封,係統一印製之制式格式,惟此僅係其關係企業之記載,其繳款通知單之電匯帳號戶名既寫明東正公司,自不能以所用格式信封印有東峰公司,即認東峰公司亦係興建銷售系爭大樓之人;㈢系爭大樓之建造執照發照日期為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竣工日期為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有系爭大樓之使用執照可證,東峰公司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始登記為三五公司之股東,於系爭大樓之興建期間並非三五公司股東,不得以東峰公司嗣後成為三五公司之最大股東而認系爭大樓係東峰公司控制三五公司承造;㈣三五公司之工務部經理陳昭雄固曾任職東峰公司,但系爭大樓興建期間,既已離開東峰公司,與東峰公司已無僱傭關係,無從再受東峰公司指揮監督,上訴人謂陳昭雄係施德雄自東峰公司派去三五公司負責興建系爭大樓,認東峰公司以此控制三五公司承造系爭大樓,亦無可取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上訴人請求東正公司、三五公司、施德雄、施章秀、N○○連帶賠償部分︶: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固係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者,亦同。故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建築改良物為土地改良物之一,為具高價值之不動產,其興建、使用應依法管理︵土地法第五條、第一百六十一條、建築法第一條、第二十八條參看︶,倘於興建時有設計缺失、未按規定施工,或偷工減料情事,即足以影響建築改良物本身之使用及其價值。關於建築改良物之興建,建築法就起造人、承造人、設計人、監造人所為規範︵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三十九條、第六十條、第七十條︶,自均為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彼等應負誠實履行義務,不得違反,如有違反而造成建築改良物之損害,對建築改良物所有人,難謂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此之所謂損害,不以人身之損害為限,亦包括建築改良物應有價值之財產損害在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東正公司、三五公司、N○○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承造人、設計及監造人,有違反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等有關規定情事,致其區分所有之系爭大樓損壞等情,倘屬真實,則上訴人請求彼等賠償損害,於法即非無據;其次,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時,債權人得擇一行使之,關於債務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於債務不履行有特別規定者,債權人於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時,除別有約定外,仍應受該特別規定之限制。準此而言,原審徒以上訴人與東正公司有買賣移轉所有權關係,即謂上訴人不得本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立論尚欠允洽。再者,原審認為系爭大樓之損害,係因九二一地震所發生之建築物受損,不能歸咎於起造人、承造人及設計人、監造人,係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與內政部組成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所為認為系爭大樓可作修繕補強之最終鑑定為其論據。然查該鑑定小組鑑定書所為之鑑定意見,僅針對系爭大樓因各鑑定機關判定結果不盡相同,而作成可作修繕補強之結論,惟並不否認系爭大樓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有關施工缺失和結構體材料強度資料之記載內容,該鑑定意見並表示系爭大樓應進行結構體詳細檢測及耐震安全評估,並應注意隔間牆之安全︵見原審卷㈠第一九三頁以下、第一百九十六頁反面︶。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東正公司、三五公司、N○○就系爭大樓之損害,其起造、承造、監造有可歸責之處,施德雄、施章秀應負其法定代理人之侵權責任,是否可採,猶待原審為全盤觀察,作進一步調查審認。原審僅以其鑑定意見一部之中央大學土木系鑑定報告及可作修繕補強最終鑑定結論,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有可議。究竟被上訴人東正公司、三五公司、N○○就系爭大樓施工有無缺失?如有缺失,與損害間之關係如何?尚待澄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上訴人請求東峰公司賠償部分︶:
原審以前開理由,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東峰公司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許 澍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