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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240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冀明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盧立人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于叔明三人,於民國五十九年五月間向訴外人鍾翔九、張語凡承接當時之私立自由中學(即今日之台灣省桃園縣私立光啟高級中學,以下簡稱光啟高中),因其中登記鍾翔九名下坐落桃園縣○○鄉○○○段尖山外小段二一八|一、二二一、二一九|二、二一九|三、二八九|七、二八九|八號校地尚無法登記為學校所有,乃暫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嗣兩造於六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就上述土地之歸還及被上訴人借貸債權之清償等事項,訂定協議書,約定若伊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述土地辦理過戶、地目變更、設定抵押等事項時,被上訴人不得異議,伊則將上述土地三分之一(即二二一號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其後伊請求被上訴人移轉二一八|一、二一九|二、二一九|三、二八九|七、二八九|八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光啟高中,被上訴人竟否認協議書為真正等情,求為判決確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嗣於原審主張依兩造約定,被上訴人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而上述二一八號土地分割為二一八|一、|五四、|五五、|五六號,二八九|八號土地分割為二八九|八、|一四、|一五號,被上訴人將其中第二一八|五四號土地出售,移轉登記予他人,已不能為給付,該部分應為金錢賠償等情,於原審為訴之變更,求為命被上訴人將二一八|一、|五五、|五六、二一九|二、|三、二八九|七、|八、|一四、|一五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指定之光啟高中,並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九萬五千元(嗣擴張為五百五十萬二千四百七十五元)及其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未簽署系爭協議書,亦未與上訴人達成協議書所載之約定,該協議書係上訴人偽造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係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六十三年間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雖據提出協議書及其草案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其雖承認草案上紅色修改字跡為伊筆跡,然始終否認曾在協議書上蓋章。另證人蔣弼證稱「協議書草案係伊所寫,係根據上訴人拿給伊之資料寫成,嗣即送交上訴人,被上訴人未在伊寫作過程在場,不知被上訴人有無看過協議書草案,系爭協議書上手寫修改文字也是伊所為,上訴人將打好字但尚未簽名蓋章之協議書託人帶給伊看,當時兩造均未在場,伊亦未蓋章,託人交給上訴人後,再未看過系爭協議書」等語。按證人蔣弼對於其繕寫協議書草案之過程,以及根據何等資料或憑證得以繕寫協議書草案或修改協議書之重要事項,多答以不復記憶或有交代不清情形,其上開證言,與事實是否相符,固非無斟酌餘地,惟亦不得據以推論被上訴人已簽立系爭協議書,蓋被上訴人雖曾修改協議書草案,然於訂約前仍有反悔之可能。又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於五十九年簽立「私立自由中學改組移轉契約書」(下稱移轉契約書),該契約書及其附件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章,與系爭協議書上被上訴人印章相符云云,被上訴人則稱移轉契約書騎縫章有二枚伊之印文,較大者係伊所蓋,較小印文非伊所蓋,伊不可能同時蓋二個章,伊未有該較小之印章等語。按該較大之被上訴人印章除蓋於移轉契約書被上訴人簽名欄下外,另蓋用於本文、本文與土地標示表、土地標示表與付款辦法間之騎縫;較小印章則分別蓋於本文與土地標示表、土地標示表與付款辦法間之騎縫、及付款辦法末頁處,但小章之印泥顏色較本文其他印文之顏色為淡,其中本文與土地標示表間之騎縫有兩處蓋用該小章,但於土地標示表部分之騎縫僅有印文一半,至於相對於該騎縫之另頁,則無另一半印文。由是觀之,被上訴人承認為真正之印章,均蓋印完整,並顯示契約本文與其契約附件間之連續性;小章則否,且簽約之人於同一文書卻分別蓋用兩個不同印章,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雖上訴人辯稱移轉契約書後附之付款辦法,於契約本文作成時尚未出現,因付款辦法作成在後,被上訴人才會以另一小章蓋於騎縫上云云。然付款辦法與土地標示表間之騎縫,已蓋有被上訴人較大之印章,足以表彰其與契約本文之連續性,被上訴人又何須蓋上另一小章;至付款辦法左下角之修正處,僅是文字語意之修正,故鍾翔九於該處之印文為真,亦無從證明蓋於其下之被上訴人之小章為真正,顯難以該移轉契約書證明系爭協議書確為被上訴人簽立。上訴人復稱系爭協議書除第三、四條外,餘均履行完畢,且因被上訴人僅係登記名義人,故其土地所有權狀均由伊持有,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被上訴人書立之收據等件為證。惟土地所有權狀非由所有人占有,其原因多端,縱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名下之土地所有權狀,亦難逕而推論系爭協議書即屬真正。另上訴人提出收據、日記帳等,用以證明已依協議書履行,惟被上訴人否認日記帳為真正,而收據記載之金額與協議書、草案不吻合,亦無從認係依協議書而為支付。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縱被上訴人否認簽立協議書,惟兩造已成立協議書所載約定云云,即無可取。況上訴人稱於六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訂立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除否認其真正外,並為時效之抗辯;而協議書載明移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對於該「指定之人」並未特定,除非法律禁止該土地移轉,否則無論地目為何,不可能有無人能受讓系爭土地,無法行使請求權之情形。上訴人主張「礙於法令規定無法移轉」,並未舉證證明,其請求權之行使亦非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光啟高中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土地所有權時起算,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為訴之變更,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顯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光啟高中,及請求被上訴人為金錢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協議書業經被上訴人簽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惟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於原審則為訴之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光啟高中及為金錢賠償,並主張「變更為給付之訴,重點即非僅協議書是否由兩造共同作成,而應審酌伊主張之客觀事實是否存在。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與其他股東共同取得,因當時校地有田、畑等農業用地,其移轉受當時土地法之限制,且五十九年間光啟高中尚未辦理法人登記,被上訴人於六十年一月間取得自耕農身分,故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六十三年間被上訴人欲退出學校經營,兩造有所合意,即被上訴人領得一定價金後,同意於伊要求時辦理過戶,被上訴人雖否認簽立協議書,惟由協議書草案所載內容及其他事證(指兩造依協議書草案履行情形),足證明兩造確有合意,主要之點即係被上訴人離開光啟高中,應給予一定對價,被上訴人則應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等語(見原審卷㈡一一四、一一六|一二二頁),似係以協議書及其草案為兩造約定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證據方法之一。而證人蔣弼證稱協議書草案係其依據上訴人交付之資料寫成,被上訴人亦承認曾修改草案上部分文字,可見被上訴人曾閱覽草案,其上未修改部分,被上訴人對之未有爭議。該草案記載「緣乙方(即被上訴人)為自由中學發起人及財務支援人之一,嗣以私人事務繁忙,於六十年四月經甲方(即上訴人)同意退出。退出當時,由前自由中學董事長鍾翔九處轉讓學校價款九十五萬四千元,當時言明上項價款應於六十年九月底前歸還清楚,同時甲方以乙方承受學校出力出錢,備極辛勞承諾乙方名義登記當時承受學校校外土地一八一四坪之三分之一酬庸於乙方,即正式退出自由中學。自由中學應歸還乙方退出學校之價款九十五萬四千元,因限於財力,除於六十年八月前兩次共歸還二十五萬五千元外,自六十一年九月起按乙方需要陸續交付利息迄至六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止共計三十五萬八千三百九十元。茲自六十年五月一日起按千分之一‧五單利計算至六十三年二月底止,尚欠乙方七十萬一千二百六十五元。除自本協議書簽字之日一次付給乙方二十五萬元(被上訴人改為四十萬元),餘款四十五萬一千二百六十五元(其中四十五萬改為三十萬)應按月支付利息外,並應自六十三年三月份起分期歸還,最遲不得超過六十三年九月底。以乙方名義登記之土地一八一四坪,乙方同意讓出學校道路後按承諾三分之一辦理分割手續。……如目前限於法令一時不能辦理過戶時,只要甲方能提出辦理需要者,乙方可隨時同意辦理過戶。甲方如需用該一八一四坪土地所有權狀(共計六紙)抵押週轉或歸還乙方款項時,乙方同意甲方使用,但須以履行本協議第二條交付款項一部分二十五萬元(改為四十萬元)支票為交換條件」,依其內容觀之,除訂定兩造日後付款、移轉土地等事宜外,亦兼說明前已發生之事實(草案第一條、第二條),且載明上訴人承諾將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一八一四坪土地,其中三分之一贈與被上訴人。似此,系爭土地既已登記屬被上訴人所有,何須再由上訴人贈與?又被上訴人對於協議書草案所記載系爭土地權利歸屬及兩造關係之重要事項皆未異議,何獨修改其取得款項之金額、日期?上訴人因以主張系爭土地僅係暫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似非全然無據。倘上訴人所述非虛,且於被上訴人修改協議書草案後,兩造並依原草案內容履行,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有被上訴人取得款項後移轉系爭土地之合意,是否毫無可採,自非無斟酌之餘地。次按,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陳稱兩造為共同賡續光啟高中,而向鍾翔九等人購買校地,因部分鍾翔九名下之土地,受土地法限制,無法登記為學校所有,故暫時登記被上訴人名下等語,依其陳述,兩造於購買系爭土地之初,就系爭土地之登記及日後處理情形,應已有約定,則其內容如何?被上訴人是否因此負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光啟高中之義務?上訴人於原審表示「主張約定存在」、「基於兩造合意請求」(見原審卷㈢六七、一一三頁),所謂「約定」究係何所指?此與認定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其請求權何時得行使,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等所關至切,自不得摒棄不論。原審審判長未令上訴人敘明、補充之,難謂與闡明義務無違。又原審既認系爭協議書非屬真正,竟以協議書所載文義為據,認定上訴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亦屬矛盾。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