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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243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被 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暨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簽訂協議書,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二十三人座汽車兩輛,及加盟上訴人所經營之太平洋通運有限公司,總價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二萬元,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頭期款三十二萬元,及其餘分期付款三十六張支票︵每張面額十五萬一千八百元︶其中之九張支票。依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被上訴人雖應提供二件房屋不動產給予上訴人作為擔保,但並未約定履行期間,更未約定以此作為上訴人履行交車義務之條件。而被上訴人已於簽約前將擔保之不動產權狀交付上訴人,由上訴人交由貸款公司徵信審查通過後再簽約,故被上訴人縱未於約定交車日完成抵押貸款手續,上訴人亦應依協議書第五條約定,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分別各交付一輛車輛,惟上訴人並未依約如期交車,已有遲延給付情事。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限期三日催告上訴人履行,上訴人逾期仍未履行交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依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三十二萬元及其利息,暨返還前開已付之九張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泛言違背法令或理由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