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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254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九號

上 訴 人 永恒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林淑貞訴訟代理人 謝 清 福律師被 上訴 人 融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簡 炎 申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以被上訴人融運有限公司(下稱融運公司)名義,於民國八十三年元月間,在上訴人公司現場檢視油壓鍛造機後,聲稱可將上開機器改造為最高使用油壓壓力為350㎏/㎝,瞬間加壓時間在一秒以內,承修費用總共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萬元,並開立融運公司八十三年元月三十一日報價單予上訴人,承諾於訂貨之日起一百五十天內裝機交貨,上訴人並依約交付機器及訂金一百十萬元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未依約進行修繕,嗣經上訴人催促,始前來載運其他機具零件,屆期仍未依約交付交修機器,經上訴人一再催索,迨至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被上訴人片面將修繕改造費用提高為七百二十四萬九千元,為上訴人所不同意,甲○○竟委律師來函稱如不給付,將沒收機器及零件。被上訴人行為違背交易誠信又延遲交貨,致上訴人工廠無法生產運作,自八十三年七月三日至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共二年九個月,受有營業損失三百四十五萬四千二百零七元,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並返還上開油壓鍛造機及更換下來之機具零件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如第一審卷照片二所示型號UCHIDA、HYDROMATIK、MODEL:A7V250

LV、51BB、F00|、NO:00000000、00000000油壓馬達組二個及底座一個,照片三所示之舊品(馬力之主油壓油槽及油壓幫浦用法蘭管各乙組),照片四所示充油閥組乙組,照片五、六所示油壓缸二個,照片十二所示OILGEAR牌油路板迴路組乙組,並將如第一審卷照片七所示油路板迴路組乙組,照片八、九所示油壓馬達及配件,照片十所示OILGEAR、TOWER、SIERIAL、NO:943950、TYPE、00000000、00|ENGLA

ND、000000000充油閥組乙組,照片十一所示油壓缸二個及照片三所示一五0馬力之主油壓槽及油壓幫浦用法蘭管各乙組(新品),照片一所示德國ROBERTSON公司製之HYLASTIC51189型油壓鍛造機之油壓缸主缸及油壓心乙組,裝置完成,使具有最高使用油壓壓力三五0㎏/㎝時,加壓時間應在一秒以內之功能後交付,暨連帶給付三百四十五萬四千二百零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甲○○於八十三年元月間親往上訴人公司檢視系爭機器損壞狀況,惟只能目視外表,乃依上訴人描述之損壞狀況,開立總價三百七十萬元之報價單。依系爭報價單,定金三成計一百十萬元應以現金支付,但上訴人卻未依約定以現金支付,而係開立同年三月間方得兌領之票據,故於票據兌現前,被上訴人不負給付義務,是本件遲延交貨,係因上訴人未依約以現金交付定金。又系爭機器拆卸之難度及實際損壞狀況與上訴人最初所描述不同,致須以大型拖吊機具拆卸搬運,難度增加,且拆卸後上訴人又要求徹底整修,增加契約所未約定之修繕項目,更須額外自國外進口零組件。上訴人並已口頭同意順延交貨日期及加付承攬報酬,兩造間原有約定已更改。故上訴人對於增加修理之項目拒不付款,依民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並於上訴人賠償損害前,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甲○○以融運公司名義,於八十三年一月間開立報價單與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承作上訴人所有之油壓鍛造機改造修繕,雙方並約定將系爭油壓鍛造機改造為最高使用油壓壓力三五0㎏\㎝ ,瞬間加壓時間一秒以內,承攬報酬共計三百七十萬元,被上訴人承諾於訂約之日起一百五十天完成裝機交貨,上訴人已交付訂金一百十萬元及交付機器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迄今尚未交貨,並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將原議定費用由三百七十萬元提高至七百二十四萬九千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前開報價單及合約書為憑,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為改造修繕系爭機器,自八十三年六月間起陸續自英、美等國進口零件,有上訴人不爭執之訂貨單可稽,且系爭機器確已增加下部油壓缸二支、充油閥、主幫浦二個、一百五十匹馬力馬達二個、主油壓迴路一組、蓄壓器二支、風扇三個等新品,雖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變更後之契約內容尚未簽認,然此僅係兩造就變更後之契約內容如價格等尚有待商議後確定,非得認兩造修繕契約未因上訴人拆卸機器後依被上訴人徹底檢修之指示,而未變更其約定修繕之內容,是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嗣後所提合約書未經伊簽認,謂原承攬契約未經合意變更云云,並非可採。因上訴人堅持要將系爭機器拆卸後搬運至他處修繕,即兩造嗣已合意增加拆卸系爭機器搬運至被上訴人處之方式修繕,應認兩造已合意變更修繕之方法及交貨之時限。兩造間承攬契約既經合意變更,復未經終止或解除,則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占有,自無不合。雖上訴人主張由被上訴人所修繕之系爭機器,經囑託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其主油壓缸連續動作,在一秒之內使用最高油壓壓力似很難達到三五0㎏\㎝ 。另依被上訴人所提供擬改造之系爭機器蓄壓器副系統設計圖送該公會分析,亦認至少需二‧四一秒始能加壓至二五00噸,顯見被上訴人承攬之工作,無法達到預定功能而有瑕疵。但查系爭承攬機器之修繕改造既未完成,亦未交付。且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物有瑕疵或其他違反契約之情形者,定作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惟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法律並無明文須以訴訟為之,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約完成系爭機器改造修繕並交付,即不應准許。又系爭機器之改造修繕,業經變更其內容,雖其報酬及完工之期限未經兩造商定,縱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遲延完工為可採,其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遲延所生之損害,亦有未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舉證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參照)。原審既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承作上訴人所有之油壓鍛造機改良修繕,雙方所定將上開鍛造機改造為最高使用油壓壓力為三五0㎏\㎝ 、瞬間加壓時間在一秒以內,承攬報酬共計為三百七十萬元,被上訴人並承諾於訂約之日起一百五十天內完成裝機交貨,上訴人已交付訂金及待改造之系爭機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其出具之報價單等為證,而被上訴人抗辯前開完工期限嗣已變更,並將承攬報酬改為七百二十四萬九千元云云,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此等事實依法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依約負有將上訴人之機器改造至約定效用之義務,究竟如何改造、改造須增加那些附件及因改造之需要而向國外進口零件,均屬被上訴人完成承攬工作之行為,並非定作人所得爭執。且既已約定有報酬,上開進口零件之成本亦已包括在內。衡情承攬人之被上訴人除舉證證明另經定作人即上訴人同意外,對於報酬部分亦不得任意增加。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徒以被上訴人確有向國外進口零件及系爭機器確已增加油壓缸二支、充油閥、主幫浦二個、一百五十匹馬力之馬達二個、主油壓迴路及部分之價格尚待雙方商議等詞,即認定系爭承攬契約,業經雙方合意變更其內容云云,已與證據法則有違。次查系爭承攬契約係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訂立,被上訴人既承諾於訂約之日起一百五十天內完成裝機交貨,迄今尚未交付,倘契約未經變更,被上訴人似已構違約,應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遲延交貨之損失,即非無據。縱上訴人引用之法條或有未妥,但其請求尚非法所不許。原審疏未推闡明晰,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末查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器改造修繕後,經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已認定其主油壓缸如連續動作在一秒之內,使用最高油壓壓力,很難達到三五0㎏\㎝ ,另依被上訴人所提供擬改造之系爭機器蓄壓器副系統設計圖經該公會分析結果,亦認至少需二‧四一秒始能加壓至二五00噸,被上訴人承攬之工作無法達到預定功能而有瑕疵等情,有上開鑑定機關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台區機會業字第八八0九五號函及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台區機會業字第(九十)第一四六號函(原審卷第六七頁及二二六頁)附卷可按,此與雙方所約定系爭機器經改造後應具有最高油壓壓力三五0㎏\㎝ 、瞬間加壓時間在一秒以內之功能顯有不符。倘雙方所約定之清償期已屆,上訴人因而自非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合於約定品質改造後之機器。原審未切實查明清償期已否屆至,徒以承攬契約未經終止或解除,上訴人僅以意思表示請求承攬人即被上訴人改善工作依約履行為已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尤欠允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