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 ○︵陳
庚 ○ ○︵同
丁 ○ ○︵同
壬 ○ ○︵同
戊 ○ ○︵同
丑 ○ ○︵同
癸 ○︵同右
辛 ○ ○︵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 垚 祥律師上 訴 人 未 ○ ○
寅 ○ ○
己 ○ ○
子 ○ ○
卯 ○ ○
午 ○ ○
巳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 年 柿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 ○
丙 ○ ○
申 ○ ○
辰 ○ ○即
酉 ○ ○
戌 ○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九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己○○、子○○、未○○、寅○○、卯○○、午○○、巳○○給付,及駁回上訴人甲○○、庚○○、丁○○、壬○○、戊○○、丑○○、癸○、辛○○其餘上訴中㈠對於先位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請求塗銷登記之上訴,㈡先位聲明第三項請求上訴人未○○塗銷於民國八十年一月五日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就坐落桃園縣○○鄉○○○段六一|一地號(重測後改編為大同段一六五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為移轉登記之上訴,㈢先位聲明第四項請求上訴人未○○及被上訴人申○○、辰○○、酉○○、戌○○、乙○○、丙○○連帶給付新台幣十二萬三千三百零五元本息、及己○○就其中二萬四千五百七十元本息、子○○就九萬八千七百三十五元本息連帶給付之變更之訴(原判決誤載為追加之訴),㈣備位聲明第一項中請求上訴人未○○及被上訴人申○○、辰○○、酉○○、戌○○、乙○○、己○○連帶給付新台幣一百九十六萬五千三百十二元本息,第二項請求上訴人未○○及被上訴人申○○、辰○○、酉○○、戌○○、丙○○連帶給付新台幣一百六十二萬五千七百六十元本息,請求被上訴人子○○就其中新台幣五十二萬九千八百十二元本息連帶給付,第三項請求上訴人未○○及被上訴人申○○、辰○○、酉○○、戌○○、乙○○、丙○○連帶給付新台幣五百八十四萬八千三百七十一元本息之追加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庚○○、丁○○、壬○○、戊○○、丑○○、癸○、辛○○先位聲明第三項中請求塗銷被上訴人辰○○、戌○○與上訴人卯○○、午○○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被上訴人酉○○與上訴人巳○○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被上訴人申○○與上訴人寅○○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訴人未○○與上訴人卯○○、巳○○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就坐落桃園縣○○鄉○○○段六一|一地號(重測後改編為大同段一六五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為移轉登記之追加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訴人甲○○、庚○○、丁○○、壬○○、戊○○、丑○○、癸○、辛○○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庚○○、丁○○、壬○○、戊○○、丑○○、癸○、辛○○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甲○○、庚○○、丁○○、壬○○、戊○○、丑○○、癸○、辛○○︵下稱甲○○等八人︶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六一|一、六一|十四、六一|
二五、五○|五、五○|二一地號︵重測後依序為大同段一六五九、一六一四、一四0六、一六一六、一六一七地號︶五筆土地︵下稱系爭五筆土地︶原為伊之被繼承人陳永昌之祖父陳吳呈祥與對造上訴人未○○及被上訴人申○○、辰○○、酉○○、戌○○︵下稱未○○等五人︶、乙○○、丙○○︵下稱乙○○等二人︶及訴外人陳玉等人共有。未○○等五人及乙○○等二人於民國八十年一月五日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事務所︶以陳吳呈祥曾出租系爭土地分管部分,其應有部分業遭徵收放領為由,申請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經該所核准,於同年月十四日將除渠等七人外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移轉登記與渠等七人,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通知陳永昌繳銷系爭五筆土地之所有權狀。陳永昌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二七四號判決將中壢地政事務所之處分撤銷。詎未○○等五人及乙○○等二人為免中壢地政事務所之處分被撤銷須回復原共有狀態,竟於判決前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未○○等五人將渠等所有六一|十四、六一|二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己○○(即乙○○之子);五○|五、五○|二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子○○(即丙○○之子)。乙○○等二人亦於同日將渠等所有六一|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未○○,是項移轉,係通謀虛偽,並屬無權處分,應為無效,且使陳永昌無法依行政法院之判決回復登記為原共有人,亦構成侵權行為。縱認上開移轉登記為有效,但中壢地政事務所准為持分交換登記之處分既被撤銷,未○○等五人及乙○○等二人取得陳永昌應有部分之登記,即屬不當得利,陳永昌對之自有請求返還之債權存在,而渠等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所為移轉登記,損及陳永昌是項債權,陳永昌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規定,亦得訴請撤銷等情,求為塗銷未○○等五人與己○○、子○○間,乙○○等二人與未○○間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未○○等五人與乙○○等二人於八十年一月五日向中壢地政事務所就系爭五筆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回復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一審附表︶四、五、六所示原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登記,並依一審附表一、二、三所示陳永昌原有應有部分由伊為繼承登記之判決。於第一審為其全部敗訴判決,提起上訴後,在原審審理時,以六一|二五、五○|二一地號土地業經政府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徵收,陳永昌就該二筆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四八○分之
八四、四○分之六,原可獲得之補償費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九萬八千七百三十五元、二萬四千五百七十元,合計為十二萬三千三百零五元,應由未○○等五人、乙○○等二人,與己○○、子○○賠償;且未○○等五人已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將六一|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先後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寅○○、卯○○、午○○、巳○○︵下稱寅○○等四人︶,乃追加寅○○等四人為被告,並變更及追加聲明,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三條至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㈠塗銷未○○等五人與己○○間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未○○等五人與乙○○等二人於八十年一月五日向中壢地政事務所就六一|十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移轉登記,回復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原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登記,㈡塗銷未○○等五人與子○○間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未○○等五人與乙○○等二人於八十年一月五日向中壢地政事務所就五○|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移轉登記,回復如附表五所示原共有人應有部分之登記,㈢塗銷辰○○、戌○○與卯○○、午○○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酉○○與巳○○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申○○與寅○○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未○○與卯○○、巳○○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乙○○等二人與未○○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未○○等五人及乙○○等二人於八十年一月五日向中壢地政事務所就六一|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移轉登記,回復如附表八所示原共有人應有部分之登記。㈣命未○○等五人、乙○○等二人,與己○○、子○○連帶給付伊十二萬三千三百零五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以如認先位聲明中之第一項至第三項為無理由,未○○等五人、乙○○等二人及寅○○等四人受有取得陳永昌就六一|十四、五○|五、六一|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四八○分之八四、四○分之六、四八○分之八四之利益,陳永昌因而受有該等土地價值依序為四百八十一萬三千九百元、一百六十二萬五千七百六十元、六百七十七萬一千七百九十八元之損害,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亦得請求渠等連帶返還等情,備位聲明,求為命㈠未○○等五人、乙○○、己○○連帶給付伊四百八十一萬三千九百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㈡未○○等五人、丙○○、子○○連帶給付伊一百六十二萬五千七百六十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㈢未○○等五人、乙○○等二人、寅○○等四人連帶給付伊六百七十七萬一千七百九十八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經原審判命己○○、子○○依序給付一百三十一萬零二百零八元、一百十二萬零五百十八元,未○○、寅○○、午○○各給付七十萬五千八百六十八元,卯○○、巳○○依序給付八十三萬七千一百十七元、一百零四萬六千七百九十七元,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駁回甲○○等八人其餘上訴及其餘變更、追加之訴後,甲○○等八人就先位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請求塗銷登記,第四項中請求未○○等五人、乙○○等二人連帶給付十二萬三千三百零五元本息、及己○○就其中二萬四千五百七十元本息、子○○就其中九萬八千七百三十五元本息連帶給付︵請求己○○、子○○給付超過上開金額本息部分,上訴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備位聲明第一項中請求未○○等五人、乙○○、己○○連帶給付一百九十六萬五千三百十二元本息,第二項請求未○○等五人、丙○○連帶給付一百六十二萬五千七百六十元本息,請求子○○就其中五十二萬九千八百十二元本息連帶給付(請求子○○連帶給付超過上開金額本息部分,上訴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第三項中請求未○○等五人、乙○○等二人、寅○○、午○○、卯○○連帶給付五百八十四萬八千三百七十一元本息,請求巳○○就其中五百七十二萬五千零一元本息連帶給付(請求巳○○連帶給付超過上開金額本息部分,上訴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寅○○、己○○、子○○、卯○○、午○○、巳○○則就原判決命渠等給付部分,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
未○○等五人、乙○○等二人、己○○、子○○則以:伊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辦理系爭五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時,中壢地政事務所准予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之處分尚未被行政法院撤銷,伊信賴是項行政處分而為移轉登記,難認係有妨害陳永昌回復所有權之意圖,且亦無任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甲○○等八人自不得請求塗銷。又系爭五筆土地並無滅失、所有權消滅之情形,伊亦無侵害陳永昌之權利,甲○○等八人請求金錢賠償,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寅○○等四人並未提出任何抗辯。
原審以:系爭五筆土地原為陳永昌之先祖陳吳呈祥與未○○等五人、乙○○等二人及訴外人陳玉等人共有。未○○等五人及乙○○等二人於八十年一月五日以陳吳呈祥曾將該等土地分管部分出租,其應有部分已被徵收放領而喪失,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自耕保留土地交換移轉登記,經該所核准將陳永昌就系爭五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移轉登記與渠等七人所有,並於八十年一月二十六日通知陳永昌繳銷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狀。經陳永昌提起行政救濟,行政法院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將該處分撤銷,桃園縣政府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府地籍字第一二四三八八號函撤銷中壢地政事務所上開核准自耕保留土地交換移轉登記處分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行政法院判決、桃園縣政府函等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依辰○○書立之證明書、證人陳謝秋妹及江旺於另案所為之證言、甲○○等八人提出之田賦稅單、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雖可認甲○○等八人主張陳吳呈祥確有在系爭五筆土地上自任耕作,並未將之出租他人而被徵收,陳永昌仍應為該等土地之共有人等語,尚非無據。惟未○○等五人及乙○○等二人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為上開申請,能否准許,非渠等所能決定,而係經該所審核後,認定陳吳呈祥之應有部分已被徵收放領而喪失,始解除陳永昌與其他共有人之共有狀態。嗣未○○等五人及乙○○等二人為消除渠等相互間就系爭五筆土地之共有關係,於八十年十二月七日訂立買賣契約,約定以每台甲一千萬元計算價金,互相移轉所有土地應有部分,價金互相抵銷,乙○○、丙○○並指定渠等部分逕行以其子即己○○、子○○名義登記,即由未○○等五人將渠等就六一|十四、六一|二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八八二○移轉登記與己○○、將五○|五、五○|二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八八二○移轉登記與子○○所有,乙○○等二人將渠等就六一|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一八○移轉登記與未○○,並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完成移轉登記。渠等上開移轉行為,應屬互易,性質與買賣無異,且實質上有締約之真意,而斯時中壢地政事務所准予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之處分未被行政法院撤銷,陳永昌尚無所有權回復請求權存在,未○○等五人及乙○○等二人信賴中壢地政事務所上開行政處分,而處分自己就系爭五筆土地之應有部分,難認係意圖妨害陳永昌回復所有權之侵權行為,或通謀虛偽、無權處分,亦不構成詐害行為。又未○○等五人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再將六一|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與未○○之養子即巳○○及曾國南之子即寅○○、卯○○、午○○時,陳永昌並非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權利人,參以中壢地政事務所核准自耕保留地交換移轉登記之處分,迄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始經桃園縣政府撤銷等情,自難認寅○○等四人係屬惡意。陳永昌於中壢地政事務所之行政處分遭撤銷後,雖得請求回復其就系爭五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然該等應有部分業經移轉登記,有如前述,甲○○等八人先位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請求塗銷登記,回復原狀,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再者,陳永昌就系爭五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經註銷後,由未○○等五人與乙○○等二人取得,而渠等就系爭五筆土地應有部分已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進行交換,有如前述,可見原屬陳永昌所有之六一|
十四、六一|二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八○分之八四,五○|五、五○|二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六,依序業由己○○、子○○取得,而己○○、子○○取得上開應有部分未支付對價,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應由該二人返還不當得利。乙○○等二人將交換持分移轉與未○○,未支付對價,未○○等五人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將原屬陳永昌所有六一|一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寅○○等四人,因未○○等五人與寅○○等四人均屬血親關係,且無法提出支付價金證明,渠等間之移轉,亦屬無償之贈與行為,未○○及寅○○等四人應共同返還不當得利。陳永昌就六一|十四、五○|五、六一|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依序為一百二十一萬一千四百七十三元、一百零九萬五千九百四十八元、四百萬零一千五百十八元,有中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又六一|二五、五○|二一地號土地業經政府徵收,陳永昌就該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序為四八○分之八四、四○分之六,原可領得之補償費,按該等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依序為九萬八千七百三十五元、二萬四千五百七十元,有地價證明書可參。以此計算,己○○、子○○應返還之不當利得依序為一百三十一萬零二百零八元、一百十二萬零五百十八元;未○○及寅○○等四人應按渠等就六一|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返還之不當利得,即未○○、寅○○、午○○各為七十萬五千八百六十八元,卯○○、巳○○依序為八十三萬七千一百十七元、一百零四萬六千七百九十七元,甲○○等八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先位聲明第四項及備位聲明之請求,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該範圍,為無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甲○○等八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己○○、子○○依序給付甲○○等八人一百三十一萬零二百零八元、一百十二萬零五百十八元,未○○、寅○○、午○○各給付甲○○等八人七十萬五千八百六十八元,卯○○、巳○○依序給付甲○○等八人八十三萬七千一百十七元、一百零四萬六千七百九十七元,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甲○○等八人其餘上訴及其餘變更、追加之訴(原判決漏載駁回其餘變更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陳永昌就系爭六一|一、六一|十四、六一|二五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四八○分之八四,五○|五、五○|二一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四○分之六,經中壢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年一月十四日准為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由未○○等五人與乙○○等二人取得,上開行政處分業經撤銷,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中壢地政事務所准為持分交換移轉登記後,乙○○等二人就系爭五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各萬分之五九○,未○○等五人則各為萬分之一七六四,而乙○○等二人就六一|十四、五○|五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萬分之五九○,未○○就六一|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七六四,迄未移轉登記與第三人︵見一審卷第七七、九四、九五,原審卷㈡第四一頁︶,則中壢地政事務所之行政處分既經撤銷,該等應有部分中含原屬陳永昌之應有部分,應屬陳永昌所有,能否謂甲○○等八人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塗銷該部分持分交換移轉登記,已非無疑。且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未○○等五人係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渠等所有上開六一|十
四、六一|二五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己○○、五○|五、五○|二一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子○○。惟未○○等五人與乙○○等二人及己○○、子○○陳稱渠等確係以買賣方式辦理移轉登記,由乙○○之子己○○、丙○○之子子○○購買未○○等五人所有六一|十四、六一|二五、五○|五、五○|二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未○○等五人間,除未○○外,其餘無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意願,是由未○○購買乙○○等二人所有六一|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等語(見一審卷第四三、四四頁),核與辰○○(即曾慶金)嗣後陳稱:「我沒有買賣系爭土地,當時登記與子○○、己○○,我不知道,移轉時是持分交換,我們五個人共有,移轉後我的持分減少,我不同意。……照理講持分是五兄弟共有,交換後持分應一樣,為什麼持分會減少,我完全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九二頁)不符,衡之渠等間如確有以買賣方式交換土地應有部分,就事實經過之陳述,應不致有上開差異,則甲○○等八人主張渠等因知陳永昌對中壢地政事務所之行政處分提出行政訴訟,為免行政處分撤銷後回復原狀,通謀虛偽為是項持分交換,應屬無效,且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四頁),是否毫無足取,亦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認甲○○等八人先位聲明第一、二項,及第三項中請求未○○塗銷於八十年一月五日向中壢地政事務所就六一|一地號土地所為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無可議。甲○○等八人上開先聲明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關於此部分之備位聲明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次查,甲○○等八人上開構成侵權行為之主張如為可採,六一|二五、五○|二一地號土地業經政府徵收,渠等先位聲明第四項主張未○○等五人及乙○○等二人、己○○、子○○應連帶賠償陳永昌就該二筆土地原可領取之補償費,亦非全然無據。又陳永昌就六一|二五、五○|二一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序為四八○分之八四、四○分之六,於八十年一月十四日交換移轉登記後,係由未○○等五人與乙○○等二人取得,且僅未○○等五人將渠等所有上開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己○○、子○○,已如前述。果爾,陳永昌所有之上開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未全由己○○、子○○取得,原審未查明己○○、子○○所取得該二筆土地應有部分中所含原屬陳永昌之應有部分究有若干,遽按陳永昌全部之應有部分計算其應得之補償費,而命己○○、子○○返還不當得利,尚嫌疏略。再者,原審認寅○○等四人就六一|一地號土地應返還不當得利,而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寅○○、午○○就該地號土地尚各有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七六四,卯○○、巳○○亦依序各有萬分之二○九二、萬分之二六一六(見一審卷第八九頁)。果爾,渠等所受利益既尚存在,原審竟命渠等返還價額,亦有未合。且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原因者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償還,如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甲○○等八人上開關於未○○等五人與乙○○等二人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所為交換持分係屬通謀虛偽之主張如為可採,渠等於斯時似已知所受領原屬陳永昌之應有部分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倘申○○、辰○○、酉○○、戌○○及乙○○等二人因已將六一|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轉讓他人而不能返還所受領該土地原屬陳永昌之應有部分,依上開規定,自負有償還其價額之義務,原審徒以渠等已將該部分土地無償贈與他人,即駁回甲○○等八人請求渠等返還價額之請求,並有可議。甲○○等八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先位聲明第一、二項,及第三項中關於請求未○○塗銷於八十年一月五日向中壢地政事務所就六一|一地號土地所為移轉登記,第四項中關於請求未○○等五人、乙○○等二人連帶給付十二萬三千三百零五元本息、及己○○就其中二萬四千五百七十元本息、子○○就其中九萬八千七百三十五元本息連帶給付,備位聲明第一項中關於請求未○○等五人、乙○○、己○○連帶給付一百九十六萬五千三百十二元本息,第二項中關於請求未○○等五人、丙○○連帶給付一百六十二萬五千七百六十元本息、請求子○○就其中五十二萬九千八百十二元本息連帶給付,第三項中關於請求未○○等五人及乙○○等二人連帶給付五百八十四萬八千三百七十一元本息為不當;未○○、己○○、子○○、寅○○、卯○○、午○○、巳○○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命渠等給付部分為不當,分別求予廢棄,均有理由。末查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僅列登記簿上所載現所有人為被告即可。甲○○等八人先位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請求塗銷未○○等五人與己○○、子○○間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依次就六一|十四、五○|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為移轉登記部分,其真意是否一併請求己○○、子○○塗銷上開移轉登記?案經發回,應予查明,以利判斷。
關於廢棄部分:
甲○○等八人於原審追加先位聲明第三項,請求塗銷辰○○、戌○○與卯○○、午○○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酉○○與巳○○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申○○與寅○○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未○○與卯○○、巳○○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就六一|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移轉登記部分,業經原審認其追加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而終結︵甲○○等八人提起抗告,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確定︶,乃原判決竟復認甲○○等八人上開請求為無理由,以判決予以駁回,自非適法。甲○○等八人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關於甲○○等八人追加請求塗銷辰○○、戌○○與卯○○、午○○,酉○○與巳○○,申○○與寅○○,未○○與卯○○、巳○○間就六一|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移轉登記部分,因其追加不合法業經裁定駁回確定,有如前述,則該部分應有部分既尚登記為卯○○、午○○、寅○○、巳○○等人所有,甲○○等八人先位聲明第三項請求塗銷乙○○、丙○○與未○○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申○○、辰○○、酉○○、戌○○、乙○○、丙○○於八十年一月五日向中壢地政事務所就六一|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移轉登記,回復如附表八所示原共有人之登記,即屬不應准許。關於甲○○等八人備位聲明第三項請求寅○○、午○○、卯○○連帶給付五百八十四萬八千三百七十一元本息,請求巳○○就其中五百七十二萬五千零一元本息連帶給付部分,因寅○○等四人就六一|一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未移轉登記與他人,渠等所受利益既尚存在,甲○○等八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渠等償還其價額,自屬無據。原審就上開部分為甲○○等八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甲○○等八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庚○○、丁○○、壬○○、戊○○、丑○○、癸○、辛○○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上訴人未○○、己○○、子○○、寅○○、卯○○、午○○、巳○○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楊 鼎 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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