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256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八號

上 訴 人 癸 ○ ○

子 ○ ○

I ○ ○

J ○ ○

H ○ ○︵

K ○ ○

L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 年 柿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 ○

午 ○ ○

丑 ○ ○

A ○ ○

寅 ○ ○

G ○ ○

己 ○

未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 垚 祥律師被 上訴 人 宙○○○

B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 朝 財律師

蔡 惠 琇律師被 上訴 人 巳 ○ ○

辰 ○ ○

戊 ○

甲 ○ ○宇○○○

F ○ ○

酉 ○ ○

E ○ ○

戌 ○ ○玄 ○ ○

D ○ ○地 ○ ○

壬 ○ ○

申 ○ ○

C ○ ○丙○○○丁○○○黃 ○ ○卯○○○︵即

庚 ○ ○︵天 ○ ○︵

亥 ○ ○︵李陳淑桂︵同

辛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六一|一、六一|五、六一|十四、六一|十五、五○|五、五○|十四地號六筆土地︵下稱原共有土地︶原面積共三.一八九七公頃,為癸○○、子○○︵下稱癸○○等二人︶、陳吳呈祥︵即被上訴人乙○○、午○○、丑○○、A○○、寅○○、G○○、己○、未○○之祖父,下稱乙○○等八人之先祖︶、陳玉︵即被上訴人巳○○、辰○○、壬○○之被繼承人︶、陳風︵即被上訴人戊○、甲○○、宇○○○、F○○、酉○○、申○○、丙○○○、丁○○○之被繼承人︶、陳枝味︵即被上訴人黃○○之被繼承人︶、陳文魁︵即被上訴人C○○、B○○之被繼承人︶、陳文瑞︵即被上訴人宙○○○之被繼承人︶、陳文漢︵即被上訴人E○○、戌○○、玄○○、D○○、地○○之被繼承人︶、陳文在︵即被上訴人庚○○、天○○、亥○○、李陳淑桂、辛○○之被繼承人︶、卯○○○、陳瑞鳳、陳清泉、陳吳清河等十四人共有,並約定分管使用。上開共有人除癸○○等二人外,其餘共有人將分管部分出租卯○○○、陳呂銀枝及I○○、J○○、H○○、K○○、L○○︵下稱I○○等五人︶之被繼承人曾錦芳耕作。陳瑞鳳、陳清泉、陳吳清河嗣並將原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出賣與曾錦芳。民國四十二年間政府派員實地勘測,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規定,將上開共有人出租之六一|五、六一|十七︵自六一|一地號分割︶、五○|十四地號土地徵收,放領與現耕人。其他未出租之土地即六一|一、六一|十四、六一|十五、五○|五地號土地自應歸自耕未出租土地之共有人癸○○等二人及I○○等五人所有。伊等乃依廢止前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經該所核准,於八十年元月十四日將六一|一、六一|十四、六一|十五、五○|五地號及分割出之六一|二五、五○|二一地號土地除伊等七人外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移轉登記與伊等七人。陳吳呈祥之繼承人即乙○○等八人之被繼承人陳永昌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二七四號判決將中壢地政事務所之處分撤銷。桃園縣政府遂就六一|十五地號土地回復持分交換前原共有狀態︵即癸○○、子○○、卯○○○應有部分各四八○分之二八、陳永昌應有部分四八○分之八四、陳玉、陳風、陳枝味應有部分各四八○分之十五、陳文魁、陳文瑞、陳文漢、陳文在應有部分各六四○分之五,I○○等五人應有部分各四八○○分之五○四),其餘土地因權利已有異動,則未處理。伊等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台灣省政府再訴願決定將系爭回復共有處分撤銷,並令桃園縣政府另為處分。詎桃園縣政府於通知兩造協調未成後,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駁回伊等關於六一|十五地號土地自耕保留部分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之申請。被上訴人之先祖因出租原共有土地分管部分,其應有部分業經政府徵收而喪失,六一|十五地號土地應屬伊等所有,被上訴人否認渠等之應有部分已被徵收,致伊等就六一|十五地號土地所有權陷於不安之狀態,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等情。求為確認六一|十五地號土地為伊等共有,癸○○等二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萬分之五九0,I○○等五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萬分之一七六四之判決。

被上訴人乙○○等八人以:伊等之先祖陳吳呈祥有在原共有土地分管位置自行耕作,該等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未被徵收放領,亦未領得任何補償費,伊等就六一|十五地號土地仍有應有部分存在等語;被上訴人B○○、宙○○○則以:陳文魁、陳文瑞就原共有土地並未辦妥土地持分移轉登記即權利變更登記,且未被徵收,應有部分自應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原共有土地於四十二年間經政府派員勘測後,將其中出租之六一|五、六一|十七、五○|十四地號土地徵收放領與現耕人卯○○○、陳呂銀枝及曾錦芳,餘六一|一、六一|十四、六一|十五、五○|五地號土地為自耕未被徵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測量耕地複查表等件在卷可憑。依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八六一號判例意旨,徵收放領共有耕地,係以共有人全體為徵收放領之對象,其因徵收所生之損失,自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負擔,故上開六一|五、六一|

十七、五○|十四地號土地共有人已因徵收而喪失其就各該土地之共有權(應有部分)全部。雖台灣省政府四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頒布之共有耕地部分自耕部分出租其出租部分徵收放領後自耕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下稱變更登記處理原則︶第二點,規定共有耕地因部分自耕保留土地所有權交換移轉得逕辦移轉登記,惟上開變更登記處理原則,僅係行政機關為解決徵收共有分管土地後所生不動產權利誰屬之爭執而訂立之行政規章,並非法律;參以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已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廢止︶第八條規定:直轄市政府地政處或縣市政府必要時得先邀相關權利人進行協議,並作成記錄,協議不成,應將申請案件駁回。可見上開變更登記處理原則關於持分(應有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之規定無強制力,且在未辦理交換移轉登記前,不生不動產物權變動之效果,故系爭原共有耕地出租部分雖被徵收,但自耕保留部分並不當然生應有部分交換移轉之所有權變動效果。上訴人主張因原共有土地出租部分被徵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已喪失六一|十五地號土地之共有權等語,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六一|十五地號土地為伊等共有,癸○○等二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萬分之五九0,I○○等五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萬分之一七六四,為非正當,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查系爭原共有耕地出租部分雖被徵收,但自耕保留部分不當然生應有部分交換移轉之所有權變動效果。上訴人自承其就六一|十五地號土地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自耕保留土地持分(應有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業遭駁回︵見一審卷第七頁︶,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未獲准辦理持分交換移轉登記由渠等七人共有,自尚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審本此見解,認上訴人主張因原共有土地出租部分被徵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已喪失系爭土地之共有權,為無可取,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吳 麗 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