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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257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一號

上 訴 人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被 上訴 人 曹正行即祭祀公業復德堂管理人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復德堂因原管理人已死亡,未另選管理人,以致未能申請派下員證明,因此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復德堂,無法召開派下員大會,而無法選任管理人進行管理。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復德堂過半數派下員為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辦理申請派下員證明,選任管理人及換發權狀等工作,遂決議委任上訴人辦理清理工作,並訂有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依系爭委任契約第二條約定,由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取得派下員證明、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管理人及完成換發土地所有權狀等清理程序後,由祭祀公業復德堂以公業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三○七、三○八、三一四、三一六、三一六之一、三一六之二、三一六之六、三

一七、三一七之一號等九筆土地面積各十分之一,或該面積土地以市價計算之金額為委任酬金。委任酬金給付之時期,依委任契約第二條約定,應於換發土地所有權狀後給付。上訴人歷經約三年之努力,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已清理完畢,並協助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復德堂辦理權狀換發,目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復德堂得依法自行管理或處分其財產。依前述委任契約約定即應給付委任酬金予上訴人,然經上訴人多次催告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行使選擇權給付酬金,均未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一十條規定,上訴人當可選擇被上訴人依土地市價給付。又前述九筆土地中,八筆土地地目為旱地屬農業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無法分割。且祭祀公業土地分割須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迄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分割,故仍無法分割,因此就給付前述土地十分之一為酬金部分,屬受法令限制為客觀不能之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市價之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千零八十三萬四千零六十二元,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至今仍未支付等情。爰依委任契約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千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委任契約內容係有關公同共有物權利義務之行使,該契約之簽訂應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系爭契約既未經復德堂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同意,事後又未經承認,對祭祀公業復德堂不生效力。縱認系爭契約對於被上訴人有效,惟該委任契約依其真意應屬承攬契約,上訴人又未依約完成任務,亦不能請求給付報酬。又依系爭契約,究應給付土地或按市價計算之金額,其選擇權屬被上訴人,上訴人未經催告被上訴人選擇,逕行起訴請求給付三千萬元,亦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祭祀公業管理人為保存公業財產,雖有委任他人處理事務之權限,惟本件系爭委任契約成立時,祭祀公業復德堂原管理人已死亡,且未另選管理人。而祭祀公業清理期間之申報人,與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並不相同,不得認申報人有為管理公業財產而得代表全體公同共有人與上訴人訂立委任契約之權限。縱認申報人有與管理人相同之權限而得代表祭祀公業與上訴人訂立委任契約,然系爭委任契約書中,曹昌源並未以祭祀公業之代表人名義與上訴人簽立委任契約,而係以其個人名義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上訴人主張曹昌源以申報人名義與其訂立委任契約,效力及於祭祀公業云云,並無足取。又系爭委任契約簽立時,該契約開頭即明文表示:「立契約書人委任人:詳見後附名單︵以下合稱甲方︶;……」,是該契約書中之委任人乃曹財雄等四十九人,而非祭祀公業復德堂。因而,縱認祭祀公業復德堂得以多數決之方式與上訴人簽約,然系爭契約中並未見以祭祀公業之名義,而係以曹財雄等四十九人之名義與上訴人簽約,上訴人主張該契約之當事人為祭祀公業復德堂,其效力及於全體派下員,亦於法不合。此外,上訴人雖以受任人之身分代為召開三次派下員大會,並說明委任工作處理情形,但細查其會議記錄,皆無就系爭委任契約之關係為說明或討論,派下員自不可能就系爭契約有為任何意思表示之法效意思可言,故不得因此遽認各派下員有以「默示」表示承認系爭委任契約。況祭祀公業復德堂既非本件契約之當事人,亦無所謂事後允許或追認之必要及可能。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基於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本件系爭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簽訂之委任契約書︵一審卷第一宗十六至二三頁︶,其開頭雖記載委任人為曹財雄等四十九人,受任人為上訴人,惟該曹財雄等四十九人均為祭祀公業復德堂之派下員,而當時祭祀公業復德堂之管理人已死亡,未另選任管理人,且當時該祭祀公業正須依內政部頒布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辦理祭祀公業清理事宜,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委任契約書所載委任上訴人處理之事務,均為有關祭祀公業復德堂清理之事項。另依前開清理要點第二點規定,祭祀公業如無管理人或管理人死亡、行方不明或拒不提出申報者,得由派下員過半數推舉派下員一人為申報人,辦理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上訴人並一再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簽訂委任契約,係經上訴人列席祭祀公業復德堂派下員大會,並經祭祀公業復德堂派下員大會決議委任上訴人進行清理工作後,才由上訴人擬妥契約內容,由絕大多數之派下員代表與上訴人簽訂,兩造間委任契約既已經祭祀公業復德堂決議通過,又由約八成之派下員具名簽訂,該契約應有效成立」、「祭祀公業復德堂原以過半數決議選任曹昌源為申報人,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有關祭祀公業土地清理事宜由申報人代表為之。曹昌源亦代表祭祀公業再次承認系爭委任契約,於祭祀公業復德堂送交員林鎮公所之公文中,曹昌源亦以祭祀公業復德堂之名義明白表示:『本祭祀公業委任乙○○律師、甲○○代書擔任清理工作事宜︵附委任書影本乙份︶,貴所往來文書請以副本逕寄該受任人』,於該函文所附之委任書,即是由如系爭委任契約之四十九位派下員共同簽具之委任書。由前述祭祀公業復德堂之函文當可確定委任契約存在於兩造間,而非僅是簽名之派下員願以個人財產委任上訴人之意思」云云,及提出該祭祀公業函送員林鎮公所之文書為證︵一審卷第二宗一三五、一三九頁、原審卷六、二四八、二四九頁︶。上訴人主張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人為祭祀公業復德堂,受任人為上訴人,似非全然無據。系爭委任契約書之當事人究為何人,原審未經詳查審究,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未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李 彥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