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二號
上 訴 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鈞銘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
邱俊哲律師被 上訴 人 長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阿秀訴訟代理人 李在琦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前負責人林朝庚與伊之前負責人謝國勢勾結,以伊為人頭,於民國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與上訴人虛偽訂立「抵押放款會款契約」(下稱系爭抵押契約),約定伊借款及會款合併契約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億二千萬元,並以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擔保,設定最高限額一億二千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於六十九年間貸出款項四千五百萬元,及保證伊發行商業本票在票券市場取得資金四千萬元,均供林朝庚經營之花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合建設公司)運用。上訴人對伊之前開債權既係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取得者,自始無效。又雙方之借貸契約因未交付伊金錢,依法亦不生效力。且系爭抵押契約書明載擔保「借款、會款」,並不包括保證發行商業本票所發生之債務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對伊之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命上訴人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被上訴人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抵押契約後,被上訴人於六十九年八月一日,同年十月十六日(原判決誤載為六十九年九月一日、十六日)簽發面額共四千萬元之本票十七紙,委由伊為保證人及擔當付款人,交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票券公司)承銷獲取資金,被上訴人屆期未支付本票票款,伊基於保證人及擔當付款人之地位,不得已向國際票券公司代償而取得上開本票,自得向被上訴人求償該四千萬元本票債權;又被上訴人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發到期日為七十年六月三十日、面額四千五百萬元之本票,向伊借款四千五百萬元,伊已如數交付,被上訴人共積欠伊八千五百萬元債款。並經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承認向伊借款之本金為八千五百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命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謝國勢以被上訴人名義,於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抵押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借款及會款合併契約之金額為一億二千萬元,期限為不定期,被上訴人由謝國勢為負責人,於六十九年八月一日、同年十月十六日簽發面額共四千萬元之本票,委由上訴人為擔當付款人,交國際票券公司承銷,以獲取資金;又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發、到期日為七十年六月三十日、面額四千五百萬元之本票,向上訴人借款四千五百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抵押契約、本票(均影本)可證,堪信為真實。查被上訴人提出中央銀行於七十年十一月對上訴人前董事長林朝庚涉嫌違法貸款被上訴人等專案檢查報告(下稱系爭專案檢查報告)影本,經向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調取該報告原本,核與影本相符,該檢查報告屬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依系爭專案檢查報告內容觀之,兩造簽訂系爭抵押契約時,被上訴人及其前負責人謝國勢均已為支票存款之拒絕往來戶;核貸前均與上訴人無資金往來,上訴人之貸款資料中復無被上訴人之財務及徵信資料,而被上訴人提出之擔保品即系爭土地經上訴人鑑價更僅值一千七百九十二萬九千元,又已分別設定第四至第九順位之抵押權一億二千萬元。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核貸後即未履約亦未繳息;另被上訴人簽發之四千萬元本票銷售之價款,均由上訴人逕撥入上訴人前董事長林朝庚擔任負責人之花合建設公司之帳戶,並未撥予被上訴人;參酌卷附該商業本票承銷人為國際票券金融公司,本票背面提示者為台灣省合作金庫或上開票券公司而均非花合建設公司,是上訴人辯稱該商業本票由花合建設公司所取得再向保證人請求支付票款,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其短期放款之四千五百萬元,雖經上訴人撥入被上訴人帳戶,但隨即間接轉入花合建設公司存款帳戶,謝國勢嗣即遠走日本。則被上訴人並無足以使上訴人憑以鉅額放款之信用,亦無足以保障上訴人債權之擔保,上訴人竟對被上訴人貸款達當時上訴人銀行淨值百分之六四.七之金額,顯違反當時財政部規定對單一客戶授信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二五之命令,及商業經營之法則。就該資金流程觀之,堪認整個授信案資金係供花合建設公司運用,兩造之負責人林朝庚、謝國勢係假被上訴人名義,行對花合建設公司為利益輸送之目的,非為被上訴人貸款而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契約及上訴人為伊發行商業本票之擔當付款人,係屬兩造前負責人謝國勢、林朝庚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可採信。該二人分別代表兩造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系爭抵押契約,依民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其意思表示為無效。無效之法律行為不因事後被上訴人承認而變為有效。縱使被上訴人曾於六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由前董事長謝國勢召開臨時董事會同意發行商業本票委託上訴人在一億二千萬元內分期循環保證,然本件發行本票既非為被上訴人資金調度之用,且兩造前負責人謝國勢、林朝庚分別代表兩造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兩造自無須負契約之義務,即不生契約所定之債權債務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對伊之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八十七條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借款人向貸款銀行貸款,由該貸款銀行將貸款撥入借款人於該行設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則借款人與貸與銀行間除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外,應另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於貸與銀行將貸款撥入其帳戶後,該款即屬借款人寄託於該行之寄託物,借款人得隨時請求返還。查被上訴人既於六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召開該公司六十九年度董事臨時會討論:「為發行商業本票,自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七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將委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即上訴人)在新台幣一億二千萬元限度內分期循環保證」案,經全體董事一致通過授權謝國勢全權處理,有被上訴人公司章程及該次董事臨時會會議記錄可稽(見一審卷一六三至一六八頁),且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貸借之短期放款四千五百萬元已存入被上訴人帳戶,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嗣後提領該貸款撥入訴外人花合建設公司帳戶內,能否謂係兩造前負責人謝國勢、林朝庚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非無斟酌之餘地。次查,兩造於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所訂之系爭抵押契約書記載:「借款及會款合併契約金額一億二千萬元為限,在此限度內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得陸續商請貴行(即上訴人)允借後每由債務人開具貴行所定本票、……交由貴行存執,到期日貴行即憑本票……收回本息(包括違約金)」(見一審卷第一宗七八頁),且依上開契約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該抵押權似係為擔保被上訴人借款簽發本票之債權而設定。本件上訴人一再抗辯,兩造簽訂系爭抵押契約後,被上訴人於六十九年八月一日,同年十月十六日簽發面額共四千萬元之本票十七紙,委由伊為保證人及擔當付款人,交國際票券公司承銷獲取資金,被上訴人屆期未支付本票票款,伊基於保證人及擔當付款人之地位,代償票款而取得上開本票云云,並提出上開本票十七紙為證(見一審卷第一宗七六頁、一審卷第二宗六頁、原審更一卷二八頁、一審卷第一宗八○至九六頁),倘上訴人前開抗辯為可採,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取得上開票據債權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塗銷該抵押權?均有進一步詳查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李 彥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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