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律師被 上訴 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市○○○段六結小段(下同)二八、三八地號等二筆土地為伊等所共有,出租予被上訴人以耕作水稻之用,詎被上訴人非因不可抗力自民國七十三年起不為耕作迄今,顯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得終止租約之事由,伊等乃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聲請調解時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前揭土地,惟經調解、調處均不成立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二八、三八地號土地之判決(上訴人請求終止租約之部分,經第一審判決渠等敗訴後,未據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並無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上訴人所提未耕作之三八地號土地照片,係在伊等配合政府稻田轉作計劃,向宜蘭市公所申請休耕獲准之期間拍攝,另二八地號土地,於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委員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時,亦有種植蕃薯、蔥、芭樂等農作物,是上訴人主張伊等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得終止租約之事由,顯非事實,自不得依該條款規定終止租約,進而請求伊等返還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將渠等所共有二八、三八地號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以耕作水稻之用,嗣上訴人函知被上訴人無意繼續出租,並聲請調解、調處均不成立之事實,有宜蘭縣政府地政科之租佃爭議案卷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固屬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得終止租約之事由,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三八地號土地自八十年起至八十五年止、二八地號土地自八十年起至八十七年止之每年第二期(八月一日至十二月底)稻作,均經被上訴人向宜蘭市公所申請休耕獲准並領取補助款,有宜蘭市公所八九市農字第七八五九號函附之休耕申請書及核定補助等資料暨八九市農字第二O二七六號函可稽,而依內政部(七九)台內地字第八四八四九四號函之釋示,被上訴人配合政府政策申請休耕獲准並領取補助款,則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間,是上訴人所提八十二年五、六、八月及八十四年三月拍攝之三八地號土地照片、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拍攝之二八地號土地照片暨證人之證言,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況二八地號土地種植有芭樂、蔥及蕃薯等農作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委員勘驗屬實,亦足證該筆土地無不為耕作之情事。至被上訴人改種其他作物,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九條規定及本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一號判例所示意旨,則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所定得終止租約之事由。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而兩造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後續訂租約,租期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上訴人於新租約未滿一年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以上開不可採之事由,向被上訴人表示無意繼續出租,自不生效力。從而,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二八及三八地號土地,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本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五六號判例參照)。經查依據宜蘭市公所前揭函附之休耕申請書及核定補助等資料(見一審卷六四至九六頁),三八地號土地於八十七年全年及八十八年一期稻作並未經該公所核准休耕,而比對上訴人先後於八十二年八月五、九日及八十七年九月十六、二十日拍攝之照片(同上卷五七、
五八、一二六頁),除均有雜草、竹欉、石頭及垃圾外,八十二年照片上之同一竹欉,於八十七年之照片仍清晰可見,且證人簡志肇亦證稱:伊已在系爭土地附近居住一、二十年,常至該土地隔壁電器行買東西,也常經過該土地,印象中都是雜草,似乎沒有耕作等語(見原審卷二四一、二四二頁),況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上訴人拍攝上開照片後,果有在三八地號土地從事耕作,衡以常情,亦不致於有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四、六、十四日拍攝之翻耕照片所示土壤充斥石頭及磚塊之情況(見一審卷六O、一二七頁),由是以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三八地號土地上揭未經核准休耕期間不為耕作一節,似又非屬子虛。倘係真實,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二八及三八地號土地,依上說明,能否謂全然無據,自有再推求之餘地。乃原審就被上訴人於三八地號土地未經核准休耕期間有無從事耕作,未予審究,即以前揭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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