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六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簿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提出兩造及陳銓濤合夥經營之「陳家私營企業」民國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度之營運帳簿、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供被上訴人查閱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間與上訴人及訴外人陳銓濤共同集資新台幣(下同)六百十六萬六千元,在越南合夥設立「陳家私營企業」,生產澱粉,並由上訴人擔任合夥事務之執行人,惟伊為明瞭該企業之營運、財產及盈虧狀況如何,迭次請求上訴人提出營運帳冊等資料,供伊查閱,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提出「陳家私營企業」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度之營運帳簿、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供伊查閱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出越南工商銀行西寧工商銀行分行七一OAOO三七八號帳戶之存簿,供被上訴人查閱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非「陳家私營企業」之合夥人,該企業係伊與被上訴人之兄陳忠村及訴外人陳銓濤合夥經營,且無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可供被上訴人查閱,況伊亦非合夥事務之執行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應提出「陳家私營企業」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度之營運帳簿、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供被上訴人查閱,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及訴外人陳銓濤合夥在越南設立「陳家私營企業」,陸續交付面額共一百二十一萬二千七百元之支票及現金二萬零五百元予上訴人,充作合夥資金之事實,有記載上訴人為受款人之四張支票可證,且上訴人亦自認收受上開支票及現金作為合夥事業之用,而「陳家私營企業」為一合夥事業,又為兩造所不爭,則以合夥人原則上為出資人,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經查「陳家私營企業」之合夥人,倘為被上訴人之兄陳忠村,而由被上訴人代為墊付合夥資金,則陳忠村只須囑咐被上訴人將款項匯入陳忠村或上訴人之帳戶即可,無須由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收取,且支票亦應由陳忠村背書轉讓,殊無記載上訴人為受款人之理。又被上訴人如非「陳家私營企業」之合夥人,衡情另一合夥人陳銓濤豈會將合夥資金委託被上訴人一併交付,上訴人並何須將合夥之支出、收入列表交付被上訴人,惟陳銓濤充作出資之面額共七十五萬元支票二紙,係被上訴人一併交予上訴人簽收,有上訴人簽收之支票影本足憑,且上訴人亦自認曾交付所製作之損益表(支出、收入表)三份予被上訴人。至於上訴人謂由被上訴人轉交損益表予陳忠村,觀之兩造及陳忠村入出境紀錄,損益表果要交予陳忠村,上訴人理應在其前往越南時逕行交予陳忠村,不可能捨近求遠,在台灣交予未曾出境之被上訴人,再轉交遠在越南之陳忠村。再陳忠村證稱:伊僅去工作,並未投資。上訴人及陳銓濤對伊提起投資事宜,但伊沒錢,乃要彼等問被上訴人願否投資等詞,並有上訴人所經營「光越貿易有限公司」之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稽。準此,上訴人抗辯其係與陳忠村及陳銓濤合夥經營「陳家私營企業」,被上訴人並非該企業之合夥人一節,即與常情有違,不足採取。而依陳銓濤之證詞,似謂決定合夥者係陳忠村,因陳忠村無資金,始要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商談討論,但此不僅未為陳忠村所承認,且上訴人亦未提出有關與陳忠村分配合夥盈餘或分擔合夥債務之證據。況被上訴人倘係借款予陳忠村,則資金多少及何時應再補資金,理應由陳忠村與上訴人洽商,然陳銓濤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談者,不只「資金多少」,尚談及「如有不足,再陸續補」,故陳銓濤之證言,不足採為陳忠村係合夥人之認定依據。另由訴外人葉保銓出具之證明書,雖記載「陳忠村、陳銓濤、乙○○三人於一九九五年至越南投資設廠」等語,但葉保銓係「陳家私營企業」在越南之名義上負責人,實際上並未出資,亦非合夥人,自不能憑上開證明書認定該企業之合夥人為陳忠村,並非被上訴人。而「陳家私營企業」在越南之事務多授權陳銓濤、陳忠村常駐負責處理,基於便宜行事之考量,該企業以陳忠村、陳銓濤及上訴人之名義在越南工商銀行西寧工商銀行分行開立帳戶,亦屬事理之常,陳忠村因而簽發支票付款,並在支票帳簿及傳票上簽名登帳等等,乃經授權所為,即難據以謂其係「陳家私營企業」之合夥人。次查陳忠村及陳銓濤分別證述:上訴人係越南工廠之真正負責人,由其主導並負責外務;台灣之帳簿由上訴人負責,並由其批發澱粉予台灣之中盤商等語,由是以觀,上訴人應為有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或其中之一)。而「陳家私營企業」既屬合夥組織,自有一定之資產及營運,並應設有營運帳簿、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以明盈虧,俾與合夥人會算,上訴人否認設有帳簿、損益表,有違常理,為不可採,且陳銓濤在原審所為之證詞,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為「陳家私營企業」之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自得向有執行該企業事務權利之合夥人即上訴人,請求檢查合夥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合夥人之事務檢查權,請求上訴人提出「陳家私營企業」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度之營運帳簿、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供被上訴人查閱,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請求檢查合夥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查閱帳簿,須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始得為之,此觀該條規定即明。查原審僅認定被上訴人係「陳家私營企業」之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認定之依據,而被上訴人是否為該企業之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依上說明,又與其請求檢查合夥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查閱帳簿,應否准許,頗為關切,是原判決已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不備理由違誤。況按合夥之事務,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每一合夥人均有執行合夥事務之權利。查被上訴人之兄陳忠村參與「陳家私營企業」事務之處理,觀之所提用以證明受僱於該企業之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上訴人經營之「光越貿易有限公司」開立,以及原審認定係「陳家私營企業」合夥人之一陳銓濤於原審證稱:係被上訴人出資請陳忠村在合夥工作一語(見原審更㈡字卷三六頁),究係本於受僱人之地位抑或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尚不明確。倘陳忠村係代理被上訴人執行「陳家私營企業」之事務,而陳銓濤又證稱:該企業並無合夥事務執行人之約定(見一審卷三四頁正面及原審更㈡字卷三七頁),則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陳家私營企業」並未設合夥事務之執行人一節,似非全不可採。若「陳家私營企業」果未設合夥事務執行人,而係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合夥事務,揆之前開說明,能否謂被上訴人係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即非無疑。乃原審就「陳家私營企業」有無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一人或數人執行合夥事務,未詳予調查審認澄清,逕認被上訴人為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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