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三號
上 訴 人 乙 ○ ○
甲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 傳 勝律師被 上訴 人 丁 ○ ○
子 ○ ○
戊 ○ ○
壬 ○ ○
丙 ○ ○
己 ○ ○
辛 ○ ○
癸 ○ ○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 朝 標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鎮○○○段(下稱高山頂段)第五四九、五四九|一號土地分別為上訴人乙○○、甲○○所有,被上訴人庚○○○無權占用第五四九號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種植蔬菜,被上訴人己○○、庚○○○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飼養家禽及種菜,被上訴人辛○○、壬○○占用如附圖所示E部分搭建地上物;被上訴人戊○○、丙○○占用同段第五四九|一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及C1部分,被上訴人癸○○占用如附圖所示D部分,被上訴人辛○○、丁○○、壬○○占用如附圖所示E部分,被上訴人丁○○占用如附圖所示F部分,被上訴人子○○占用如附圖所示G2部分,被上訴人己○○占用如附圖所示G3部分,均搭建地上物使用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伊之判決。(上訴人另主張辛○○占用如附圖所示G1部分建屋使用,請求辛○○拆屋還地部分,經原審此次更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命辛○○拆屋還地予甲○○,未據辛○○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以:伊之先祖鍾連玉於民國三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與上訴人之先祖黃景賜訂定耕地租約,由黃景賜將高山頂段第五五六號田地(後分割為第五五六、五五六|
一、五五六|二號)出租予鍾連玉,雙方於訂定租約之時,為使承租人有曬稻及堆放農具之地方,乃於租約上約定由出租人提供同段第五四九號之系爭土地(後分割為第五四九至五四九|一一號)供作承租人曬穀、放置農具之田寮及田寮地並免租。鍾連玉乃依系爭租約興建泥土牆之農舍供作曬穀場及置放農具之田寮農舍。嗣鍾連玉死亡後,租約先改由己○○繼承,再改由己○○、戊○○及訴外人鍾生坤三人繼承,鍾生坤死亡後,其承租部分復由丁○○、鍾盛昌、子○○、壬○○等繼承為承租人,於三七五租約有效期間內,依原訂租約之效力,使用系爭土地,整修農舍,並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又伊雖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一部分興建房屋,但兩造間之三七五租約並不因此受影響,伊仍得使用系爭土地;再系爭三七五租約係於三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訂定,當時土地之經濟價值低,農業科技不發達,除需有農舍作為置放農具、肥料、儲藏收割之稻穀外、尚須有耕牛棲身之處所、更需有足夠之空地供作曬穀之場所,故兩造租約上所訂之田寮及田寮地係指原第五四九號土地全部(即現第五四九及五四九|一號土地),而非僅農舍基地面積部分。至於丙○○、庚○○○、辛○○固與上訴人間無租賃關係存在,但辛○○所使用之建物E部分係其姐即訴外人鍾水香生前經上訴人同意所興建,於鍾水香去世後,始由辛○○及鍾水香之子趙銀昌共同使用;庚○○○與丙○○分別為丁○○之母及弟,三人戶籍同設於一地,庚○○○在系爭土地上種菜栽培農作物,為丁○○之輔助占有人,丙○○則因經濟狀況不佳,搬入其父鍾生坤生前與戊○○共同整修之房屋居住,辛○○、庚○○○均係其他被上訴人之輔助占有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除判決確定部分外,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無非以:高山頂段第五四九、五四九|一號土地分別為乙○○、甲○○所有,及被上訴人分別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地上物使用,詳如附圖所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為實在。查被上訴人之先祖鍾連玉於三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與上訴人之先祖黃景賜訂定耕地租約,由黃景賜將高山頂段第五五六號田地(後分割為第五五六、五五六|一、五五六|二號)出租予鍾連玉,雙方並約定「佃寮及佃寮地免租」,嗣鍾連玉死亡後,耕地租約先由己○○繼承為承租人,再改由己○○、戊○○及鍾生坤三人繼承,鍾生坤繼承為承租人部分,於其死亡後由丁○○、鍾盛昌、子○○、壬○○等繼承為承租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灣省新竹縣山字第八三號耕地租約、台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各一份、桃園縣楊梅鎮私有耕地租約附表二份,上訴人對上開耕地租約之真正,及其等分別為鍾連玉、黃景賜之繼承人,目前耕地租約因繼承關係,原耕地租約在上訴人與己○○、戊○○、丁○○、子○○、壬○○、癸○○(下稱己○○等六人)間仍繼續留存之事實,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己○○等六人間,因繼承而存有兩造先祖鍾連玉、黃景賜所簽訂之耕地租約關係等語,亦堪認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耕地租約上所載之「佃寮及佃寮地免租」部分,僅六十二坪四合二勺之土造農舍,係位在系爭土地分割出之第五四九|二、五四九|三號土地上,已另出賣予己○○、辛○○所有改建磚造樓房等語,並提出黃景賜贈與上訴人之房屋所有權、質權得喪申報書、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照片四張為證。其中房屋所有權、質權得喪申報書固記載原黃景賜所有房屋面積為六十二坪四合二勺,然契約上並未載明該屋坐落之基地地號,無從判斷其位置所在,難以證明此即兩造之先祖於三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訂立耕地租約時所載之佃寮;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所示之磚造樓房雖位在上訴人出售予己○○、辛○○之第五四九|二、五四九|三號土地上,但上訴人就此部分土地即為耕地租約上所載之佃寮地乙節,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參以上訴人於第一審時,對被上訴人等目前被訴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就是耕地租約中所記載之佃寮地,先明白表示並不爭執,嗣更進一步自認被上訴人被訴之系爭土地,就是佃寮及佃寮地免租之部分,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撤銷其自認,並舉證前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事後翻異,另主張佃寮地免租係照片所示出賣予己○○、辛○○之六十二坪改建磚造樓房部分,自不足採。己○○等六人目前被訴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就是耕地租約中所指佃寮及佃寮地免租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又系爭三七五租約係於三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訂定,當時係台灣光復初期,土地之經濟價值低,且因眾多台籍日本兵及國人死於戰爭,有能力耕作之農人不多,佃農多兼具有為地主負責照料土地之性質,且以當時之農業科技並不發達,除需有農舍作為置放農具、肥料、儲藏收割之稻穀,尚須有耕牛棲身之處所,更需有足夠之空地供作曬穀之場所,倘僅有農舍,而無空地供作曬穀之用地,佃農勢必因無地供曬穀致無法耕作,是兩造租約上所訂之田寮及田寮地,係指原第五四九號土地全部,即包括現第五四九及五四九|一號土地之空地。上訴人稱佃寮地僅係農舍基地面積部分,而不及於曬穀場等空地云云,與當時農業社會情況不符,亦無足取。至於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等出具同意書所建原有田寮早已滅失並作車庫使用、種菜養雞,已非供作曬穀場及放置農具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老舊,有部分甚至內牆為泥土牆,僅係於整修時以水泥加強其堅固等情,為第一審履勘現場時查明無誤,並有照片五張附卷可稽,並非如上訴人所言早已滅失而不存在。系爭土地既屬三七五租約上約定之田寮及田寮地,為上訴人所自認,且部分建物又係經上訴人於六十四年同意所興建之農舍,就法律精神言之,當然附屬於系爭三七五租約。故在租約合法有效期間內,上訴人不得藉故收回或拒絕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系爭田寮及田寮地因免租金,性質上屬使用借貸,而附屬於三七五租約,其期限自與三七五租約相同,租約期限既未屆滿,上訴人主張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要求拆屋還地,於法無據。又被上訴人興建之農舍既經上訴人之同意,且無毀損或有毀損之虞,種菜、飼養家禽屬農村活動,從社會通念言,其使用不違背田寮地物之性質,上訴人亦不得主張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二、三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從而己○○等六人之使用系爭第五九四、五九四|一號土地,係附屬於兩造之被繼承人黃景賜、鍾連玉所訂立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而發生,即附屬於耕地之租賃關係而發生,兩造應各自繼承上開租約之權利義務,己○○等六人基於耕地之租賃關係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兩筆土地,依法有據,上訴人基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為無理由。至於辛○○占有使用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上之房屋部分:壬○○、丁○○既係有權占有,上訴人不得請求拆屋,縱使辛○○為無權占有,上訴人亦無法請求還地。又E部分土地上之房屋,辛○○並非原始起造人,上訴人又無證據足資證明其係唯一之有處分權人,亦不得單獨請求其拆屋。故E部分土地上之房屋部分,上訴人請求辛○○拆屋還地,為無理由。又查庚○○○占有使用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A,及與己○○共同占用B部分之土地,分別種植蔬菜及飼養家禽,而庚○○○為丁○○之母,丁○○係承租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庚○○○在土地上種菜、飼養家禽之行為,為農家普遍存在之經濟行為,其生產所得供全家日常食用,從常理推斷庚○○○之種植、養殖行為,不可能排除其子丁○○之有權占有,而成立獨立之自主占有,應認為庚○○○係丁○○之輔助占有人,上訴人請求其拆除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附圖所示B部分,上訴人既無法請求己○○拆除地上物還地,自亦無法請求庚○○○還地。末查丙○○係自主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C及C1部分土地上之房屋,而丙○○之得以使用上述房屋,係丙○○之父鍾生坤生前與戊○○共同整修之房屋。戊○○對於系爭土地既有租賃權,自非無權占有,且丙○○僅係鍾生坤之繼承人之一,對系爭房屋無完全處分權,建物無法拆除,即無法請求返還土地,上訴人請求丙○○應將坐落第五四九|一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及C1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與甲○○,亦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鍾連玉與黃景賜於三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訂立耕地租約,租期自三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至四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止,其上蓋有「桃園縣政府核定依照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條規定,自四十四年元月一日(?)起至四十九年二月三十日(?)止續訂租約六年」戳記,承租人欄「鍾連玉」三字已被刪除,改為「己○○」(見第一審卷五0頁),鍾連玉之次子鍾生坤嗣又於五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與黃景賜就第五五六|二號土地訂立耕地租約(見同上卷五三頁)。此二租約分別載有「佃寮及佃寮地免租」及「田寮及田寮田免租」。而鍾連玉之長子己○○與黃景賜之子乙○○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鍾生坤之子丁○○、鍾盛昌、子○○、壬○○與乙○○於同年五月四日分別就第五五六|一號土地訂立租約,上開租約附表均載明申請准予租約變更登記(見第一審卷第四九、五二頁)。此二租約則無上述免租之記載。後二租約何以如此改變,攸關上訴人是否同意己○○及丁○○等人使用系爭二筆土地之判斷。乃原審未予查明,即以上述四租約及繼承之關係,認上訴人與己○○等六人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進而認己○○等六人得本於黃景賜與鍾連玉所訂租約上「佃寮及佃寮地免租」之記載,占有使用系爭兩筆土地,亦不無速斷。又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黃景賜與鍾連玉於三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黃景賜與鍾生坤於五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所訂之租約,均有上述免租之記載,而鍾生坤為鍾連玉之子,原審認定後一租約為前一租約之延續,兩造租約上所訂之田寮及田寮地,係指原第五四九號土地全部,即包括現第五四九號及第五四九|一號土地之空地。惟現第五四九號土地面積為二二八四平方公尺,第五四九|一號土地面積為二五四三平方公尺,合計為四八二七平方公尺,較之鍾生坤向黃景賜所承租之第五五六|二號土地面積0‧三二三三甲為大,則原審此部分之認定,於論理及經驗法則,有無違反,亦非無再研求之餘地。再按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所指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關係。原審對於辛○○之占有E部分,究為有權占有或無權占有,究為自主占有或輔助占有,未予釐清。且庚○○○為丁○○之母,己○○之兄弟鍾生坤之妻,原審對於庚○○○之占有A、B部分,是否確係受丁○○、己○○之指示,未予以調查審認,即以上開理由,認上訴人對該辛○○、庚○○○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許 澍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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