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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259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清河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品彰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而非屬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認定: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請求,前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四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此部分自不得再行起訴。又系爭土地縱係兩造與其他兄弟同財共居期間所購置,而將之登記於被上訴人名義,但就系爭土地究應由何人取得,兩造及其他兄弟尚未達成合意,自不能認係由兩造取得共有,上訴人分得應有部分為六八八平方公尺。從而,上訴人以分產紀錄表影本為據,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二百八十九萬六千一百零六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劉 延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價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