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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乙○○

戊○○D○○丑○○玄○○宙○○甲○○申○○寅○○辛○○A○○未○○同右)H○○己○○地○○同右)癸○○同右)壬○○同右)丁○○同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被 上訴 人 丙○○

宇○○庚○○卯○○戌○○亥○○午○○B○○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劉玉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東昇律師被 上訴 人 F○○

G○○E○○子○○巳○○辰○○酉○○天○○C○○黃○○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證書真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對祭祀公業高佛成之派下權不存在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A○○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死亡,辛○○、未○○為其繼承人,上訴人己○○亦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死亡,其繼承人H○○、地○○、癸○○、壬○○、丁○○,已分別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先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高佛成除伊之祖先高鍾清、與高派琳、高鍾別、高鍾成、高鍾岳、高派友六大房所創立,伊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上訴人均非該祭祀公業創立人之後代,對該祭祀公業無派下權存在,且宙○○更不在所提報之派下員名冊之中,亦無派下員之資料,詎彼等均自稱係祭祀公業高佛成之派下員等情,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對於祭祀公業高佛成之派下權不存在之判決。(關於高浩敏、高浩端、高永章、高銘華部分,經原審判決高浩敏等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等均係高佛成之後代,對於祭祀公業高佛成之派下並不以所謂之起議六房長之後代為限,凡是高佛成之後代均有派下權。宙○○之父高金柱係公業之派下員,因高金柱當時尚健在,故派下名冊未將宙○○列入,惟仍屬派下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前述之聲明,係以:依「安平高氏族譜」及「渤海高氏族譜」內「上派三房佛成公祖祠來歷」,及被上訴人向地政機關辦理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變更登記所陳報祭祀公業高佛成沿革,均記載由高鍾岳等六人,以過台開闢就緒,欲興祀典,圖報祖德,遂各自解囊捐出六大員,創置祭祀基金,計三十六大員,逐年以年加二生放利息,加入元金,務賴祖靈顯赫,基金年益滋大,以充祀典之資,其歷年祭典,即在萬盛庄鍾成故宅等情,足見系爭祭祀公業係由起議六大房所創設。上訴人以丑○○持有之族譜加記有「旲遊公名泮,生年月日康熙丙申年閏三月初五日卯時,卒年月日乾隆癸卯年三月二十六日已時」「培伍公名六,生年月日乾隆辛己年二月二十日辰時,卒年月日道光乙未年二月五日丙時」「但旲遊公生年為功德費用外,尚剩銀二十六員充入佛成公為祀業,而培六及鍾合等為公承繼宗支,其年節祭祀切當如約而行,庶無負乃叔遺囑至意」,抗辯高培伍係丑○○直系尊親,其出資比所謂六房長之出資還多,且為系爭公業費心盡力,可知系爭公業於乾隆時即已存在,並非於嘉慶年首設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另依據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現時所存之祭祀公業多係設立於嘉慶、道光年間等情,足見丑○○持有之「族譜」加記上開內容,不足以證明系爭公業於乾隆年間即已存在。參諸自台灣光復以來,向由起議六房之高佛成後代即高愚坡登記為管理人,與上訴人主張為管理人擔任記帳會計等職務,卻未登記為公業土地管理人之情形不同,亦足證上訴人抗辯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不限於起議之六房長後代,洵非可採。上訴人宙○○既不在派下員名冊中,竟被推為管理人,苟其非參與設立祭祀公業或設立人之繼承人,仍無派下權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公業歷年祭祀地點均在所設立之宗祠,並非在萬盛庄錦成故宅等情,已據原審法官於另案七十九年家上字第一號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中勘驗宗祠載明在案,且被上訴人於該案亦不否認祭祀公業高佛成自日據以來祭祀均不限於起議六房長後代等情,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按(一審卷第三七|四九頁),原審竟認歷來祭典均在萬盛庒鍾成故宅舉行云云,又未說明其依據,已有未洽。又證人高軟、丑○○、己○○、高丕振,乙○○、D○○、甲○○、高學榮、高昭清、高張庒於上開民事事件中均結證稱:祭祀公業高佛成自日據時期以來,祭祀不限六房長之後裔等情,亦有上開判決可參。茲上訴人抗辯,依據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並未論及起議者即為公業之創設人,且被上訴人復未提出高派琳等六人於清朝嘉慶年間創設系爭公業所為之鬮分字或合約字或序文或契紙等文件,以證明系爭公業為該六房長所創立。系爭公業之祭祀不限於起議六房長之後代,祠堂之出資興建係由高佛成之後代子孫共同出資,管理人亦不限於六房長之後代,並提出被上訴人第二十至七二之證物(外放證物一冊)為立證方法(原審更㈠卷㈡第七四|七七頁)。實情究竟如何,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並說明上訴人前開抗辯不足採取之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確認證書真偽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