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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250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四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朱元宏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春祥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更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家上更㈡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贅述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系爭房地係向訴外人蔡林雪盆買受,總價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八萬元,被上訴人於訂約之民國六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提領十萬元支付買賣定金,餘款由訴外人沈木青簽發支票支付,於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後,以沈木青名義為借款人,被上訴人為債務人︵連帶保證人︶兼義務人提供系爭房地向台灣省合作金庫中興支庫︵下稱合庫中興支庫︶借貸一百二十萬元償付票款,嗣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至八十年底清償沈木青在該支庫之借款︵詳如原法院家上字六五號卷第二十六頁該支庫發給被上訴人收執之字據所載︶,且以被上訴人於該支庫之存款三十一萬四千一百四十九元抵付貸款。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其出資來自其任職交通部台灣電信局勞力所得之報酬,屬於被上訴人之特有財產。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更名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