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解釋契約,認定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買受系爭農地,係借用上訴人名義為登記,非贈與土地與上訴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係參酌證人即系爭土地出賣人許林玉蓮之子許明記、上訴人之夫陳明進等證言,及系爭土地嗣後登記為上訴人名義等情,認定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與出賣人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上訴人,自不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且兩造間訂有借名契約,被上訴人因而持有上訴人名義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乃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持有該所有權狀,自非無權占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還土地所有權狀之反訴,並無不合,原判決謂被上訴人於終止借名契約後,得請求上訴人交還土地所有權狀云云,應屬贅述理由,尚難謂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謝 正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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