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九號
上 訴 人 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訴訟代理人 謝諒獲律師被 上訴 人 長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思一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八年間繳交入會費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保證金四百萬元予訴外人新店育樂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店公司),成為該公司新店花園高爾夫俱樂部之團體會員。嗣新店公司與伊及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共同簽訂「高爾夫會員權移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將伊改為被上訴人之長安高爾夫鄉村俱樂部會員,伊乃於八十三年六月間辦妥入會手續,並於同年八月十日取得被上訴人發給之「長安高爾夫鄉村俱樂部會員證」(下稱系爭會員證)。詎被上訴人竟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新店公司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該協議不生效力為由,拒絕伊繼續行使會員權利或返還伊已繳之入會費及保證金。經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催告被上訴人於三日內依約給付及同意伊行使會員權利,被上訴人迄未履行,伊自得依約請求,或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入會費、保證金等情。爰依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六百萬元及自伊催告期滿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於原法院更審中,擴張自繳交入會費及保證金之日即七十八年八月五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另於原法院更審中,依契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交付正式長安高爾夫鄉村俱樂部會員證與伊,使伊得享受與被上訴人自行招募會員相同之權利,並賠償伊自七十八年八月五日(繳交入會費及保證金之日)起至伊得享受與被上訴人自行招募會員相同權利之日止,按每年一百萬元計算之本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再依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以「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六百萬元本息之判決(又上訴人追加程思一等二十九人為共同被告、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追加部分,本院另以裁定廢棄該裁定)。
被上訴人則以:新店公司於八十二年間因未獲設立許可,遂央求伊接收其所招募之會員,伊為保障權益,於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中,已約定新店公司須將所收取之會員款項如數移交予伊,其會員始得正式移轉為伊之會員,而可享受正式會員應有之權利。新店公司既未依約移交會員款項,該協議書即因第二條第六款之停止條件不成就而不生效力,伊自得拒絕上訴人行使會員權利,亦無返還入會費及保證金之義務。至伊前所發給之系爭會員證僅為暫時性,非正式之會員證,不得因此即認上訴人為伊之正式會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之記載可知,該協議書係兩造與新店公司共同簽訂之債務承擔契約。而被上訴人乃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其在新店公司之高爾夫球場無法設立時,願以債務承擔方式與兩造簽訂協議書,當無不取得對價而無償使上訴人轉為其會員之理,故該協議書第二條第六款有關已付清款項與新店公司之原會員權利義務約定(C目),實附有新店公司將其向銀行設質之存單二億四千九百二十五萬元解約,作為移轉支付被上訴人之會員款項(A目),或上訴人另向銀行辦理貸款或以現金付清價款(B目),為上訴人成為被上訴人正式會員之停止條件,非謂已向新店公司繳清款項之上訴人,得無條件轉換為被上訴人之會員,始符當事人之真意。茲因該二條件均未成就,被上訴人承擔新店公司之債務即未生效,上訴人自不能取得被上訴人高爾夫俱樂部之會員資格。縱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交由「財團法人長安體育基金會」發給系爭會員證,係屬實情,然被上訴人抗辯該會員證係因新店公司為鼓勵該公司會員簽訂協議書,以利銀行同意設質中之存單解約,乃要求其在該公司未履行協議書之約定前,先行允准已簽訂協議書之會員進入其球場打球,其始同意暫時發給,該會員證並非正式會員證一節,核與新店公司業務經理林旭志於另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請求履行契約一案審理中證稱:其於七十九年加入被上訴人球場為會員尚未繳清會費前,曾取得被上訴人所發之「財團法人長安體育基金會」會員證,待繳清全部會費後,始取得被上訴人之正式會員卡等語相符,堪認系爭會員證僅為暫時性之憑證,非正式會員證。至被上訴人應債務人新店公司之要求,發給上訴人暫時會員證,關於該會員證效力之認定,並非被上訴人承擔債務之原因關係,對原債務承擔契約尚不生影響,顯無上訴人所謂新店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協議不得對抗上訴人之問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承擔新店公司債務所附之停止條件既未成就,上訴人即不能取得被上訴人會員資格,被上訴人自得拒絕上訴人行使會員權利。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則,為原訴之請求,並「追加」依契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先位聲明」部分之請求,及依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所為「備位聲明」部分之請求,俱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固應受所締契約之拘束,但訂約後,倘當事人間另有合致之意思表示,非不得變更原契約之約定。查兩造及新店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共同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其性質係附有停止條件之債務承擔契約,該協議書所約定之條件並未成就,雖為原審所認定,然觀之新店公司曾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以通知書對上訴人表示:「根據八十二年五月各會員簽訂高爾夫會員權移轉協議書,再經多方考慮,突破重重關卡,幸不辱使命,終告達成移轉長安會員。……訂於八十三年六月起至六月三十日止,……假長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長安高爾夫俱樂部,……償還新店代墊款,……長安公司立刻發給長安國際開發公司長安高爾夫俱樂部會員證,……次日即可至球場打球」(見外放證物冊原證四),上訴人始憑該通知書於同年七月間填具「長安高爾夫鄉村俱樂部團體會員入會申請書」,並由被上訴人於翌(八)月十日發給載有「茲證明台端為長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長安高爾夫鄉村俱樂部之正式會員」、「正式會員之權利義務悉依本高爾夫鄉村俱樂部正式會員入會已同意之規定」等內容之系爭會員證(見外放證物冊原證五)等情,似見新店公司係以系爭協議書之條件已成就為由,通知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公司長安高爾夫俱樂部辦理會員權轉換手續,被上訴人亦於上訴人填具入會申請書後,發給載明「正式會員」之會員證。則上訴人主張其已取得被上訴人之長安高爾夫鄉村俱樂部正式會員資格,即非全然無據,本院前次發回更審時已予指明。苟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明知系爭會員證係暫時會員證及協議書條件尚未成就,能否謂兩造及新店公司就原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未再合意予以變更?如新店公司發予上訴人之通知,確與實情不符,被上訴人竟未加以澄清,反發給上訴人載有「正式會員」內容之會員證,是否仍得以系爭協議書之停止條件不成就為由,主張該協議書之約定不生效力?非無詳加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徒以證人林旭志於另件訴訟所證其向被上訴人申請入會之流程,遽認被上訴人所發給之系爭會員證僅係暫時性質,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是本件事實既尚未明瞭,本院殊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上訴人於原法院所為之「訴之追加」,其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無與原起訴之法律關係重叠?其相容部分之「追加」是否為法之所許?各該(「先位」及「備位」)請求之範圍、請求之內容、及利息起算日等關連事項,均未盡明確。案經發回,宜一併注意闡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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