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葉清華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凃秀蕊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及防止人格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早期所交往之女友,於知悉伊結婚後,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起,以伊結婚未知會或未經其同意為由,經常以電話追問伊夫妻感情狀況,令伊及妻不勝其擾,隱私權受到嚴重侵害。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及九月二十五日至伊台中住居所(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向伊妻及台中家人,當眾不實指責伊欺騙玩弄上訴人,造成伊妻、鄰居及家人對伊人格及聲譽受到貶損。上訴人更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至伊任職之台北市○○○路○段○○號二樓日立家電(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立公司)不實指責伊,造成同事對伊之非議及人格貶損、名譽妨害。上訴人不當行為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被告(即上訴人)騷擾紀錄明細」(下稱附表),致伊遭親友同事指指點點,精神痛苦等情,求為命上訴人不得至伊任職之日立公司逗留、喧鬧,或以言語、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向伊或伊任職之工作場所公司人員指摘或傳述兩造交往經過,及伊欺騙感情等涉及伊、名譽隱私之情事,或要求與伊通話或會面等騷擾行為;被上訴人不得至伊台中住居所逗留、喧鬧,或以言詞、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向伊或與伊同居之家人或住處鄰居指摘或傳述兩造交往經過及伊欺騙感情等涉及伊、名譽隱私之情事,或要求與伊通話或會面等騷擾行為之判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不得至被上訴人任職之工作場所日立公司逗留、喧鬧,或以言詞、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向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任職之工作場所公司人員指摘或傳述兩造交往經過及被上訴人欺騙感情之涉及被上訴人名譽隱私之情事,或要求與被上訴人通話或會面之行為。上訴人不得至被上訴人住居所逗留、喧鬧,或以言詞、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之方式,向被上訴人或與被上訴人同居之家人或住處鄰居指摘或傳述兩造交往經過及被上訴人欺騙感情之涉及被上訴人名譽隱私之情事,或要求與被上訴人通話或會面之行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附表之騷擾行為,並辯稱:伊與伊父母未在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於被上訴人服務之公司內,和被上訴人談論兩造之間的糾紛,亦未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到其公司辦公室內,公然指責其妻,且亦未在被上訴人家中與被上訴人或其家人談論兩造之糾紛。又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下班時間後證人張振富與伊和伊父母第一次見面一同前往嵐山咖啡餐廳,始與伊和伊父母第一次見面,張振富要求伊將兩造交往經過與前因後果說給李為宗聽,伊在被上訴人面前據實述說,並無傳播被上訴人欺騙玩弄女人之不實言論,且過程均為被上訴人請出其主管來向伊問原由,亦非伊主動去向其說明事端,伊到日立公司找張振富、李為宗二人,係因其等曾出面替兩造居中協調,後因被上訴人寄出不實之存證信函亦避不見面及接聽電話,才想請該二人幫忙代轉文件,伊並無惡意去投訴被上訴人之種種行為,只是人情上之請託。伊雖傳真文件到日立公司,但祇是將被上訴人指控之事實說出,伊並無無視其公司同事之辦公情緒,而大鬧其公司辦公室並當眾辱罵其同事之事情,伊之作為為自保行為,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隱私等人格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關於㈠禁止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任職之工作場所日立公司逗留、喧鬧之行為,及禁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以不公開方式指摘兩造交往經過及被上訴人欺騙感情之行為,及禁止上訴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要求與被上訴人通話或會面」以外之行為;㈡禁止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台中住居所向被上訴人以不公開方式指摘兩造交往經過及被上訴人欺騙感情之行為,及禁止上訴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要求與被上訴人通話或會面」以外之行為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及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多次撥打電話由被上訴人或其配偶接聽,並數次至被上訴人台中住居所,且曾與被上訴人之親人如兄長羅朝茂等談話,以及幾度親至或去電其服務之日立公司所在要求與被上訴人見面,其中更曾與被上訴人之上司或同事張振富、李為宗等人談話,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傳真說明兩造交往經過之文書三紙及被上訴人起訴狀、被上訴人委由律師寄送之存證信函(內附有上訴人註記指稱被上訴人令其墮胎二次等內容)至上開日立公司內,其時間及行為詳如附表等情,業據其提出錄音帶及其譯文、相片、傳真函件及其附件等件為證,並經證人李為宗、賴美榮二人證明在卷,上訴人除爭執附表編號一、二之起始時間,編號三、四、五、六、
九、十一之見面地點或對象之正確性,暨曾於深夜十二時以後撥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並認編號十二為被上訴人之主管主動詢問後其始回應,復主張附表內之情事其均僅就兩造交往經過以及將被上訴人欺瞞之行為告訴其配偶、家人、同事知悉,並無所謂騷擾或侵權行為之舉止外,對於附表其餘所載之時間、地點,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或其配偶、家人、同事曾有電話或會面有所接觸等情節則未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七月以後,曾多次以電話或見面、寄交或傳真書信等方式與其及家人、同事聯絡,內容並指述兩造之交往及友誼情形等情,堪信為真正。而證人李為宗、賴美榮分別證實上訴人係向其指稱「被上訴人欺騙她感情,希望被上訴人還她時間」、或聽聞「她要求乙○○要給他感情糾紛交代」等語,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足以影響被上訴人之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自不得猶認為係屬於上訴人個人言論自由或陳述事實之範疇而已,應認已構成私法上之妨害被上訴人名譽、隱私權。再者,上訴人自承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十一分至十三分許,傳真至被上訴人任職之日立公司處所,指明交予「日立家電上級主管及同事」之文書,內有指明「乙○○他卻隱藏與另外女子同時交往之事實」、「更讓對方多次墮胎仍不願與對方分手」之文句,且依證人李為宗所證:「我印象中謝女大約平均一、二個月即到公司一、二次,我聽說謝女到公司說被上訴人欺騙她感情,希望被上訴人還她時間,當時謝女與被上訴人是在公司內部之接待處的會客桌內談話,總機在會客桌旁該小姐也聽的到,上訴人向我說他與羅某間的問題,我要她到法院去說不必跟我講,上訴人此後有時會在電梯口或一、二樓樓梯中站立,上訴人如該處見到被上訴人會變的很激動,且說話聲音變大,導致辦公室內同事會聽到他們的聲音,又上訴人站立處是我同事出入必經之處」等語,無論上訴人之言詞或書面,均足使該公司內有接觸該傳真資料或聽聞之人均得知悉上開上訴人之說詞,上訴人所為,足以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得對於上訴人之陳述、指摘情節共見共聞。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指述各節均為真實,自不能據以免除侵權行為之成立。次查被上訴人任職之工作場所,其所有人或管理人係日立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縱於該場所逗留、喧鬧,應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問題,被上訴人於私法上並無禁止上訴人於該場所為逗留、喧鬧之請求權。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名譽及隱私權,乃因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任職公司人員及其同居之家人、住處鄰居指摘或傳述二造交往經過及被上訴人欺騙感情之行為,故被上訴人為防止其名譽及隱私權受侵害,自得請求禁止上訴人以言詞、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之方式,向被上訴人任職之工作場所之公司人員及被上訴人同居之家人或住處鄰居為指摘,或傳述二造交往經過及被上訴人欺騙感情之情事,故此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請求禁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本人」為指摘二造交往經過及欺騙感情之行為,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蓋名譽及隱私權之侵害,必須加害人向被害人以外之第三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被害人名譽或涉及隱私之情事,始為該當,苟係直接對相對人為指摘,即無所謂侵害名譽或隱私之可言。惟如上訴人以公開之方式向被上訴人指摘二造交往經過及欺騙感情之行為,則無異將該情節傳述予第三人,亦不應准許。故被上訴人請求禁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本人」為指摘二造交往經過及欺騙感情之行為,即於法不合,應不予准許。又上訴人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例如於深夜連續以電話騷擾被上訴人),要求與被上訴人通話或會面,自為法所不許,至上訴人若未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要求與被上訴人通話或會面,則被上訴人得依自己之自由意思決定是否與上訴人通話或會面,此際,自無仍予禁止之必要,故此部分被上訴人請求禁止上訴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要求與被上訴人通話或會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再被上訴人之住居所為其管領之地,上訴人未經允許在該處逗留、喧鬧,被上訴人請求禁止之,自為法之所許。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在其請求:⑴禁止上訴人以言詞、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之方式,向被上訴人任職之工作場所公司人員指摘或傳述兩造交往經過及被上訴人欺騙感情之涉及被上訴人名譽隱私之情事,及禁止上訴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要求與被上訴人通話或會面之行為;⑵禁止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台中住居所逗留、喧鬧,或以言詞、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之方式,向被上訴人或與被上訴人同居之家人或住處鄰居指摘或傳述兩造交往經過及被上訴人欺騙感情之涉及被上訴人名譽隱私之情事,或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要求與被上訴人通話或會面之行為,為有理由,此部分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足為發回更審之原因。查本件原審認為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而應予准許者,於理由中認為:⑴、禁止上訴人以言詞、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之方式,向被上訴人任職之工作場所日立公司人員指摘或傳述兩造交往經過及被上訴人欺騙感情之涉及被上訴人名譽隱私之情事,及禁止上訴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要求與被上訴人通話或會面之行為;⑵、禁止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台中住居所逗留、喧鬧,或以言詞、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之方式,向被上訴人或與被上訴人同居之家人或住處鄰居指摘或傳述兩造交往經過及被上訴人欺騙感情之涉及被上訴人名譽隱私之情事,或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要求與被上訴人通話或會面之行為(見原判決第二七、二八頁)。此即原判決主文第三項之被駁回之「其餘上訴」。而其餘上訴依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則為:⑴、禁止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任職之工作場所向被上訴人以不公開方式指摘兩造交往經過及被上訴人欺騙感情之行為,及禁止上訴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要求與被上訴人通話或會面之行為;⑵、禁止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台中住居所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要求與被上訴人通話或會面之行為。兩者內容並不完全相符。又原判決於理由中,禁止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台中住居所逗留、喧鬧(見原判決第二六頁),惟於主文中,未予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又原判決主文禁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以不公開方式指摘兩造交往經過及被上訴人欺騙感情之行為,及禁止上訴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要求與被上訴人通話或會面之行為。惟被上訴人並未如此主張或請求,第一審亦未如此判決,原審遽以上述分類方法為被上訴人請求准否之判斷依據,於法自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