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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267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被 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方胡於民國四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死亡後,兩造之姐妹均依民間習慣拋棄繼承,另兩造之母方王冬花亦允諾將來所有遺產由兩造每人各分得三分之一。惟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因伊等在外經商,恐生意失敗,累及祖產,乃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詎被上訴人竟予否認,而附表編號九、十土地,已經政府徵收,發放補償金新台幣(下同)六十萬九千元由被上訴人領取。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土地之信託關係,並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予伊等情,求為:㈠確認伊就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四至七之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㈡確認上訴人丙○○就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八之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一至三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各取得應有部分三分之一;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各二十萬三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附表所示土地原為兩造之父方胡所有,四十八年間兩造之父方胡過世後,經上訴人及其餘繼承人拋棄繼承,而由伊一人取得其所有權,兩造間並無所謂信託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方胡於四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死亡後,其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由被上訴人於五十年十月二十日以繼承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嗣如附表編號九、十之土地已由政府徵收,並由被上訴人領得該二筆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六十萬九千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雖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上訴人二人就系爭土地各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權利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提出甲○○名義立具之七十九年七月九日之切結書,其上雖載明:「立賣渡切結書人甲○○今所○○○鄉○○段○○○號,田,0.叁壹四四公頃實與兄弟乙○○、丙○○等三人所有,因家父亡故,選擇乙○○名義辦理繼承全部取得,而分為各三分之一之耕作權,今切結書人急用無資,願將其本人所有之1/3權利賣渡給乙○○所有,言明新台幣壹佰弍拾萬元正,即日銀貨兩訖,自賣渡後本人絕無反悔之事屬實,如有虛偽,切結書人願負法律上之責任」,然查該切結書係甲○○名義單方面所立具,尚難據此推定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且該切結書僅○○○鄉○○段(下稱新吉段)第七七二號土地之所有權為表明,無法證明上訴人就其餘系爭土地亦各有三分之一之權利。被上訴人辯稱:六十九年間,伊因興建房屋資金短缺,分別向上訴人二人各借用拾萬元,並以被上訴人名下之新吉段第七七二號土地面積一分(約三分之一)為交換,但未辦過戶,嗣至七十九年間,甲○○欲將該土地出售他人,被上訴人因不忍該筆土地遭分割變賣,因而以當時之市價壹佰貳拾萬元將三分之一持分買回等語,其所辯與兩造之姊妹鄭方金治於第一審證稱:因家中房屋老舊,乙○○表示沒錢翻修才向甲○○及丙○○各借款十萬元,並以一分土地作為質押,後來甲○○缺錢,又將土地賣給乙○○。乙○○向上訴人二人借錢的事,其他二位姊妹均知情等語相符。另證人方平證稱:「甲○○要賣土地,委託我去問有何人要買,我向他說要賣要賣給自己之兄弟,我有去問過乙○○,乙○○表示願意買,後來買賣有成,亦即我是介紹人,因為當時就是乙○○之名義,所以只是寫切結書,當時賣了一百二十萬元」等語。由鄭方金治、方平之證言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上開辯解為真正。證人鄭惠淵雖證稱:「(切結書)當時是土地所有權人乙○○委託我寫,寫完後交給土地所有權人,當時甲○○、方平並沒有在場」云云。惟查切結書之立具人為甲○○,何以由被上訴人委託書寫?又甲○○既未在場,何以能證明其內容係出於甲○○之真意?鄭惠淵證言之真實性尚有可疑,尚非可採。且鄭惠淵亦證稱:「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乙○○)有說該筆土地是父親遺留給他的,但詳細原因我不清楚」云云,是依鄭惠淵之證言,亦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上訴人雖又提出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立具之「信託登記承諾書」影本,以證明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確有信託關係存在,然被上訴人否認該信託登記承諾書之真正。該信託登記承諾書所載之作成日期係六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而系爭土地於五十年間即已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該書證為上訴人主張本件信託關係存在之重要證據,惟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向第一審提起本件訴訟時,迄第一審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判決,均未提出上開書證為主張,及至上訴原審後,始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提出該書證,該書證之真正已有可疑;且上訴人就如何取得該書證,前後所述不一,難以採信。況兩造之父方胡係於四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死亡,其所遺之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於五十年十月二十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上訴人若有由被上訴人書立信託登記承諾書之必要,何以遲至六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始行為之?且未有第三者見證,該信託登記承諾書之真正尚無法證明。再者,該信託登記承諾書上「乙○○」之印文與被上訴人於五十年十月十一日在台南縣安定鄉戶政事務所所留存之印鑑卡上「乙○○」之印文,並不能脗合,業經憲兵學校鑑定無訛,有該校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八七)執正字第二八七三號函檢送之文書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又該印文與六十二年一月被上訴人出具之承諾書上「乙○○」之印文,及與被上訴人於五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蓋用在「台南縣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上「乙○○」之印文,經鑑定結果,認前者與後二者均不能脗合,亦有憲兵學校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八)執正字第一二○四號函檢送之文書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信託登記承諾書並非真正,應屬可採。上訴人雖主張中華企業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認前揭三份文件上之印文相同云云,惟該鑑定報告第貳篇第壹章第肆點載明:「本案鑑定研究結果將排除印文經電腦複製刻印之可能,因以現今科技技術而言,複製相同之印文理論上是可能做到的。此時需透過印章實體之鑑識方可鑑定其真偽。」該鑑定報告已認定如屬電腦複製刻印之情形,即無法鑑定其印文之真偽,該鑑定報告尚無法完全證明上開三份文件之印文均屬相同,其鑑定結果,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再參以該信託登記承諾書係載明:「本人(立書人|即被上訴人)之父方胡死亡後,其名下所有不動產原應由本人與母方王冬花、兄長丙○○、甲○○四人依法繼承,然登記於本人名義之下,故本人願承諾左列事項:㈠先父所有之不動產僅係信託登記於本人名義之下,其餘繼承人仍保有其遺產分配請求權。㈡所有信託登記之不動產,除繼承人四人全體同意外,不得私下處分。㈢母方王冬花辭世後,本人願將原信託登記之不動產按丙○○1/3、甲○○1/3、乙○○1/3持分辦理分割登記為分別所有。」,其財產上之利害關係重大,上訴人竟無法舉證其代書人及見證人等項以供調查,自難輕信該書證為真正。又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原因,於訴訟中前後主張並非一致而無足採。至於上訴人主張以拋棄繼承方式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證人方平雖證稱:「乙○○之父親遺產不只系爭土地(指上開第七七二號土地)一筆,尚有其他土地,均登記為乙○○所有。登記名義人雖是乙○○,但實際上甲○○持分三分之一。乙○○之父親遺產不祇系爭土地一筆,尚有其他土地均登記為乙○○所有」等語。惟方平亦另證稱:「當時我是村長,我有聽過被告(即被上訴人)之父親配偶提過。是被告(即上訴人甲○○)說他有三分之一權利」等語,足見方平並未參與或親自聞見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經過,其證言係傳聞之詞,無從證明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原因係源於兩造之信託關係。證人鄭惠淵於原審雖曾證稱:「(問:切結書為何寫甲○○將他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讓渡給乙○○?)是土地所有權人(乙○○)這麼說的」,並於上訴人請求訊問系爭切結書真意是否系爭土地是兩造父親所遺留給三兄弟,甲○○要將他的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讓渡給乙○○乙節時,答稱「「是的」等語。惟證人鄭惠淵亦另證稱:該切結書係被上訴人委託代撰,當時上訴人並不在場。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乙○○)有說該筆土地是父親遺留給他的,但詳細原因伊不清楚。乙○○委託寫切結書時,未提到其他土地等語。是依鄭惠淵之證言,其所謂系爭土地是兩造父親所遺留給三兄弟云云,僅係其個人意見,尚無從證明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原因係出於信託關係。證人林萬全於原審雖曾證稱:「(問:(土地)何以登記在乙○○名下?)那時丙○○、甲○○二人在外工作,所以暫時登記在乙○○名下」等語。惟林萬全未能說明何以知悉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名下之原因並舉出其憑據,已難遽信;且經訊以:「當時方胡過世,你太太方枝梅有無拋棄繼承?」據答稱:「對於我太太方枝梅姊妹的事我不清楚」等語。按方枝梅係兩造之胞姊妹,林萬全就其妻方枝梅是否拋棄繼承一事,既陳稱不清楚,其何能知悉系爭土地係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而林萬全於另案拆屋還地事件中,對於系爭土地為何全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則證稱伊不清楚。足見證人林萬全於原審所為證言係出於串證而不足採。再者兩造之先父方胡於四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去世後,除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外,另遺有新吉段第一四七、四一三號二筆土地,該二筆土地亦均登記為被上訴人名下,其中第一四七號土地已於五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出賣予訴外人戴建宗,另第四一三號土地於五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出賣登記予訴外人方金龍,該二筆土地,實際由兩造之母方王冬花所出賣,業經證人即實際買受人戴金泉、方子婿於另案拆屋還地事件證實,而丙○○於該事件中陳稱:「(問:為何你母親說有賣地?)他要賣地我沒權利,是方西平曾因生意失敗要回來賣地。」等語。丙○○既自認並無賣地之權利,其主張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云云,自非可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上訴人所舉之證據既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確有信託關係存在,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其本於信託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洵非有據,難予准許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