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八號
上 訴 人 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祥興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律師
莫怡萍律師被 上訴 人 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鄭國雄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黃欣欣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高宗正變更為鄭國雄,茲據鄭國雄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大韓民國株式會社位道(下稱位道公司)與得盛營造有限公司(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更名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盛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聯合承攬被上訴人「西門車站至松山昆陽站南港線、維護軌與南港機廠」(合約標號CN/531)及「西門車站至漢生路站板橋線」(合約標號CP/541)軌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十七億九千八百萬元。嗣得盛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將其對被上訴人因承攬所生之債權轉讓予訴外人展盟公司,惟因被上訴人不同意,並表示只能轉讓給另一承攬人位道公司,因此得盛公司乃與展盟公司雙方合意解除該債權讓與契約,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將系爭工程轉讓與位道公司單獨承攬。得盛公司於系爭工程完成後,已於合約主體變更合約書上補蓋印章,而位道公司並遵從被上訴人之指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彰化商業銀行定期存單設定質權方式提供履約保證金及預付款保證金,作為保證位道公司依合約履行,及保證位道公司返還預先支領而尚未抵扣之預付款之用,被上訴人並同意由位道公司單獨開具全額發票請領系爭工程轉讓後之工程款,並將工程款改匯入彰化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位道公司之帳戶。得盛公司既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位道公司,位道公司擁有請求全部債權之權利。嗣後位道公司再將對被上訴人之一切債權概括讓與伊。債權計有:①、位道公司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材料漏列費用或不當得利共四千二百七十五萬二千五百二十一元;②、被上訴人決策、指示錯誤導致位道公司之損失一億一千零十五萬六千二百四十一元;③、因趕工所增加之費用七千二百五十二萬零二百四十四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聯合承攬承包商成員之一得盛公司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遭遇財務危機後,各工區均有陸續停工之情形,伊原擬終止合約,惟得盛公司及位道公司均表示可由位道公司繼續施作,並請求將系爭工程由聯合承攬變更為單獨承攬,伊遂去函表示有關請求正在審理中,但位道公司若欲單獨承攬,至少須先提供與廠商間之合作協議等相關資料,並由位道公司單獨出具履約及預付款保證,惟此並非表示位道公司單獨出具保證書後,系爭工程即當然合法地由聯合承攬變更為單獨承攬。至於系爭工程款之撥付自八十八年七月起有所改變,非關聯合承攬或單獨承攬,而係因得盛公司、位道公司及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共同出具切結書,要求伊將所有工程款均給付位道公司,其他人絕無異議,且得盛公司於遭遇財務危機後,因欠稅無法再開立發票,伊始將工程款匯入位道公司帳戶,並由位道公司開立全額發票請款。再者,系爭工程款債權依工程合約條款之特別約定不得轉讓,位道公司或得盛公司均不得將系爭承攬契約所生之債權讓與第三人;又上訴人所主張位道公司對伊有各項債權存在云云,伊予以否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位道公司及得盛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聯合承攬系爭工程,合約金額為十七億九千八百萬元,合約一般條款第三.一條(經特別條款第十三條修正)規定:「承包商不得轉讓本合約全部或一部分或其中任何權利。」,有合約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查系爭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一00.一條規定:「本合約包含捷運局與承包商間之全部約定,並取代一切其他書面文件。任何條款之修正或修改,非經雙方以書面為之並經簽字認可,均屬無效。」,而依一般條款第一.一條之規定,所謂承包商係指經投標或議價之手續而與捷運局簽定合約之個人、行號、公司或組織。本件經投標或議價手續,而與本件被上訴人簽約承攬系爭工程之承包商乃得盛、位道二公司,由該二公司所聯合承攬工程,是當事人間如欲將系爭工程由聯合承攬變更為位道公司單獨承攬,涉及合約主體及合約條款(對承包商之定義)之修改,依上述一般條款第一00.一條之規定,須經合約雙方,即被上訴人、得盛公司及位道公司簽字認可,並以書面為之,始生效力。惟本件之「合約主體變更合約書」未經得盛公司用印,即無從將系爭工程由聯合承攬合法變更為單獨承攬。至於本件訴訟中,上訴人雖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提出得盛公司已用印之合約主體變更合約書影本,惟系爭工程早已完工,且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函請得盛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前用印以完成變更主體之程序,否則仍由得盛公司繼續負擔合約所賦予之責任與義務,得盛公司未在契約原本上用印,且逾越被上訴人指定之期限用印,俟工程完成後如補行用印,並不發生契約主體變更之效力。系爭工程契約其主體並未變更,仍為得盛公司與位道公司聯合承攬,上訴人辯稱契約主體已變更為位道公司單獨承攬,並不可採。次查系爭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三.一條(經特別條款第十三條修正)規定:「承包商不得轉讓本合約全部或一部分或其中任何權利。」,故系爭工程款債權係特約不得轉讓之債權,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位道公司或得盛公司均不得將系爭承攬契約所生之債權讓與第三人。上訴人亦無從舉證證明其受讓系爭之債權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或其為善意之第三人,其主張系爭債權業已由位道公司轉讓與伊,並非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合法受讓系爭工程債權,其基於其與位道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先位主張以材料漏列、備位主張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損害賠償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本息之金額,尚乏依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上訴人原為聯合承商之分包商之一,嗣以協力廠商之身分投入更大的資金、人力進場施作,當時聯合承商之一得盛公司資金週轉不靈,影響工程進度,被上訴人為求順利如期完工、達成提前通車之目標,乃函請上訴人以僱工方式進場施作,此有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備忘錄為證。上訴人續投入大量資金、人力參與後續工程,此等皆為不容被上訴人任意爭執之事實。按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並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茲被上訴人引用此項不得讓與之特約,抗辯上訴人未合法受讓債權,即係以損害上訴人之權利為目的,要難謂與誠實信用原則相符。故被上訴人執此項不得讓與之特約,謂上訴人未合法受讓得盛公司或位道公司之權利云云,殊無足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九頁正面),並於第一審時即提出該備忘錄及被上訴人為特別感謝上訴人投入資金及人員參與系爭工程之完成而特別頒發給上訴人之感謝狀(見第一審卷第一八二頁原證號五0備忘錄、第二三0、二三一頁原證號五二感謝狀二份)。上訴人之此項主張及所提出之上開書證攸關系爭工程是否合法轉讓與上訴人,及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債權之論斷,原審恝置不論,遽認上訴人未合法受讓系爭工程債權,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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