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二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以被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與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向伊承租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七六五號土地,嗣另分割出七六五之二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若擬終止租約,除補償伊當時之一個月租金外,並應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出賣予伊,且應於搬空點交之日前一個月內以存證信函通知伊。兩造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合意終止租賃契約,惟被上訴人乙○○迄未搬遷,甚且將系爭建物出租營利,使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受損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十一萬七千九百五十元;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按月受有十四萬一千七百二十五元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三百十一萬七千九百五十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⑵被上訴人應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 B1、B2、B3、B4、B5、B6 廠房坐落之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伊十四萬一千七百二十五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乙○○交付系爭建物,與上訴人給付系爭建物價金間,有對待給付關係,在上訴人給付價金前,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㈡系爭土地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為台北市政府徵收並登記為台北市所有,管理者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北市府工衛處),該處已於兩造終止租約前,要求占有人返還土地,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更無合法使用權,自無何權利受損,伊亦無受有任何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被上訴人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並以被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合意終止租約,被上訴人乙○○迄未返還土地,上訴人之父陳紹基及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上訴人主張伊父陳紹基為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系爭土地雖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為台北市政府公告徵收,惟因地上物尚未辦理徵收補償作業,而未完成土地徵收程序,故台北市政府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十餘年來台北市政府從未要求陳紹基交還土地,陳紹基將土地無償借貸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對系爭土地自有合法使用之權利云云。然查:上訴人父子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固經台北市政府取消使用計劃,報奉內政部核准撤銷徵收,但系爭土地權利關係人(地主及佃農)迄今尚未繳還原領取之徵收補償價款,故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乃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將系爭土地產權逕登記為台北市所有,管理機關為北市府工衛處,有卷附該處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北市工衛規字第八八六一五四三二○○號函及土地謄本可稽,是上訴人父子於未交還原領取之徵收補償價款前,系爭土地所有人仍為台北市,不因地上物尚未辦理補償而生影響。且北市府工衛處於兩造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合意終止租約前之同年六月十七日,函請相關占有人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依法追討五年使用補償金等語,表明該處業將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有該處北市工衛規字第八八六一一六九一○○號函附原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五七號卷可憑,足見上訴人之父陳紹基及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均無合法正當之權源,自無權利或占有受侵害之可能。上訴人以權利或占有受侵害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尚屬無據。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因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又在判斷是否該當上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若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何合法權源存在,則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益,不應歸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乙○○於租期屆滿後仍使用系爭土地,雖獲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利益,惟因該等利益非應歸屬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受到任何損害,故上訴人為此請求,亦無理由。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即屬無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末查,系爭土地雖經台北市政府撤銷徵收,但地主與佃農即上訴人之父陳紹基迄未繳還所領取之補償費(佃農部分為三百零四萬一千七百六十三元),故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於兩造合意終止租約前,已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台北市所有,原耕地租約亦不存在,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北市府工衛處並通知占有人返還土地,上訴人父子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正當之權源,被上訴人於兩造合意終止租約後,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權利受侵害者為台北市,而非上訴人,併予敍明。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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