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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269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報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文閂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匯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訴外人杜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杜麥公司),上訴人既係基於借用人杜麥公司之指定將借款匯入杜麥公司之受領權人即被上訴人帳戶內,則被上訴人自非系爭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解除系爭借貸契約,對借用人杜麥公司固有回復原狀請求權,然被上訴人並無回復原狀之義務。又消費借貸契約之借貸物一經交付予受領權人受領,即移轉該借貸物之所有權。是以上訴人以系爭借貸契約業經解除,被上訴人無權受領系爭匯款,而本於無權占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匯款新台幣三百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劉 延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返還ꆼ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