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五號
上 訴 人 學者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美惠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被 上訴 人 豪華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華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
參 加 人 許振杉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陳茂春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與被上訴人訂立戲院排映影片合約書(下稱第一份合約書、第二份合約書),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之豪華大戲院(下稱豪華戲院)委由伊排映影片,伊除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六百萬元之擔保金外,並保證被上訴人之收益每月不低於一百萬元。惟於合約期間豪華戲院因設備太差無法吸引顧客,被上訴人為裝修戲院,與伊訂定協議書,約定工程費用(含稅)一千七百三十八萬五千元,由伊全額代墊,追加工程款項得併入計算,被上訴人於工程裝修完工後之次營業月起,每月將營業盈餘優先退還予伊,以抵銷代墊款。伊計代墊二千九百七十九萬四千二百元工程款,被上訴人僅償還七百五十四萬九千零九十四元,尚欠二千二百二十四萬五千一百零六元。上開合約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期滿,被上訴人亦應返還六百萬元擔保金。以伊尚欠被上訴人之四百萬元抵銷後,被上訴人應給付餘款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千三百八十一萬九千一百零六元及加計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算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本息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簽訂之合約書,係上訴人包租戲院,每月給付伊租金一百萬元,非伊委託上訴人經營。而訴外人陳渭成僅係豪華戲院業務經理,經管影片排映事務,財務、會計非其職務範圍,無權代表伊簽訂系爭協議書。且合約書第五條約定上訴人如欲增改多一廳,所有裝修設備費用應由其自行負責,與伊無關,上訴人請求伊支付工程款,自無理由。至於擔保金部分,伊願於上訴人依約點交所有裝修設備及結算後返還等語,資為抗辯。參加人陳述略以:兩造所訂合約屬租賃性質,依照合約書規定,盈虧由上訴人自負,惟每月應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被上訴人未授權陳渭成簽訂協議書,或在系爭協議書中蓋用公司印章,陳渭成係豪華戲院業務部經理,經管影片排映事務,有關戲院裝修及增設一廳設備等事務,屬戲院財產問題,陳渭成無權代表被上訴人簽訂該協議書等語。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千六百十一萬二千三百五十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百七十萬六千七百五十六元本息部分,判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係以:兩造訂立第
一、二份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之豪華戲院委由上訴人排映影片,上訴人除給付被上訴人六百萬元之擔保金外,並保證被上訴人之收益每月不低於一百萬元。嗣上訴人雖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與被上訴人之經理人陳渭成訂定協議書,約定戲院改裝工程及消防設備之工程費用、追加工程款項,由上訴人代墊,被上訴人於每月盈餘扣除退還云云,惟合約書約定上訴人每月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被上訴人將豪華戲院交由上訴人負責經營(包括排映影片、經營業務),上訴人在經營戲院期間,不得放映有違反電影法規之影片,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轉讓他人經營,戲院內各項生財設備,應妥為保管使用,不得移動損壞,按期繳納有關各項營業稅、水電費,及一切管理人員薪資。依合約書之記載,係被上訴人將戲院交付上訴人經營管理,上訴人支付一定代價之契約,此與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租賃相當。次按出租人之修繕義務,在使承租人就租賃物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如承租人就租賃物以外有所增設時,該增設物即不在出租人修繕義務範圍。系爭協議書記載因被上訴人豪華戲院改裝雙廳裝潢工程及消防設施之工程費用訂定本協議書,足見係承租人就租賃物以外有所增設,自不在出租人修繕義務範圍。況第一份合約書第五條明定上訴人如因營業上需要增加一廳,所有裝修設備費用,均由其負責出資處理;協議書第一條又載明協議書係依該合約書延伸作成,則裝修設備費用自應由上訴人出資處理。次按經理人於營業外所為之借貸行為,除經主人特別委任或有特別習慣外,難認其直接及於主人之效力。上訴人既稱系爭協議書性質上為消費借貸契約,而改廳裝修工程費用,乃屬營業外之消費借貸,陳渭成既未經被上訴人之特別委任,自無權代理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而為消費借貸行為。況租賃契約主體之變更,屬於更改或契約承擔之性質,非得契約原當事人之同意不得為之。系爭協議書既為原合約書之延伸,為原合約書之一部分,其契約當事人應與原合約相同,否則難認對原合約之當事人發生拘束力,被上訴人抗辯該協議書非由原簽約人為之,對其不生效力,亦非無據。再第一份合約書第五條已約定所有裝修設備費用,由上訴人負責出資處理,自難謂上訴人不知協議書更改原契約負擔,非得契約原當事人之同意不得為之,陳渭成並無此權限。上訴人主張陳渭成為經理人,有權簽立協議書及被上訴人對其經理人權限之限制,不得對抗伊云云,均無可取。末按押租金係為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之履行,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已返還,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始得請求返還。且押租金之返還義務與租賃物之返還義務實具有牽連性,應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兩造簽訂之合約書第三條約定保證金六百萬元,須待本約屆滿,將所有裝修設備完整無條件交被上訴人驗收妥當後退還。本件租賃期限屆滿,上訴人雖主張已將裝修設備交還被上訴人,惟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發函請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其公司結算帳目,其按時前往,被上訴人不肯支付擔保金等語,足見上訴人未將所有裝修設備完整無條件交被上訴人驗收妥當,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千三百八十一萬九千一百零六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原審認兩造訂立之合約屬租賃性質,而依租賃之有關規定為論斷。惟查,系爭二份合約書均明載兩造係為「排映影片經營業務委任經營事宜」訂約,被上訴人將豪華戲院有關排映影片經營業務委任上訴人負責處理(見合約書前言及第一條),並分條列記雙方之權利義務;倘兩造意在訂立租賃契約,何以不明言之?況證人即原被上訴人公司經理陳渭成證稱「排片權是學者公司所有,其他的都是豪華公司負責,學者保障上訴人公司每月收益不低於一百萬元,不夠的學者公司要負責,不是租賃」(原審卷一五二|一五三頁)、「票務收入先入豪華帳,再由豪華和學者對帳後拆帳」(見未編頁碼之一審卷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亦稱「水電費的繳納及管理人員薪資,均由被上訴人支付」(一審卷上訴人辯論意旨㈣狀第三頁),則系爭合約性質為何,尚待釐清,原審未通觀合約書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而為解釋,逕認系爭合約屬租賃契約云云,自有可議。其次,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凡屬業務範圍內之事務,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一切行為之權限,無須另經公司授權。本件系爭協議書係由時任被上訴人公司經理之陳渭成簽訂,陳渭成證稱「簽約當時豪華戲院業務均由伊負責,裝修硬體伊驗收,軟體音響由學者簽收。發票一部分開給豪華,一部分開給學者。學者開票給豪華,承包商向豪華領款。票務收入先入豪華帳,再由豪華和學者對帳後拆帳。簽協議書時未有授權書,伊為經理,有權作主。協議書經董事會同意才蓋章,伊不保管印章。協議書在董事會留存,不知負責人有無看到」(見一審卷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亦主張「豪華戲院經營事務均由陳渭成負責,被上訴人銀行帳戶亦以其為代表人,人事管理亦由其為之」、「被上訴人負責人許振杉為菲律賓華僑,長年居住菲律賓,豪華戲院之業務均委由已任職三十年之經理人陳渭成負責」(見一審卷言詞辯論意旨狀、辯論意旨㈢狀);又依彰化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函附資料所示,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係以陳渭成及被上訴人公司財務主任朱汝周共同用印為其印鑑式樣,支票存款戶結清後兌付票據之申請,亦由彼二人聯名為之(同上卷),則上訴人主張有關豪華戲院業務,均由陳渭成負責乙節,似非全然無據。而系爭協議書係為豪華戲院改裝雙廳裝潢工程及消防設施之工程費用、工程簽約手續、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款抵銷等事宜而訂立(見協議書前言),上開事項均屬被上訴人營業範圍,亦屬陳渭成之業務,故依協議書內容觀之,能否認係與被上訴人之業務無關,陳渭成無權為之,亦非無斟酌之餘地。又陳渭成簽訂協議書、被上訴人公司原董事許振安、許振杉簽訂第一、二份合約書,均係以被上訴人名義訂約,其契約主體均為被上訴人,僅各契約之法定代理人不同。原審謂「系爭協議書為原合約書之延伸,為原合約書之一部分,其簽訂之主體即契約當事人,自應與原契約相同,否則難認對原契約之當事人發生拘束之效果」云云,將法定代理人及本人混為一談,尤屬違背法令。再次,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第一份合約書第五條固約定上訴人如因營業上需要增加多一廳,所有裝修設備費用,均由上訴人出資處理,惟系爭協議書訂立在後(第二份合約書已無如前合約書第五條之約定),裝修範圍擴及雙廳及消防設施等,非僅增加一廳,且契約當事人亦非不得變更原約定,則協議書縱係依據前合約書延伸作成,何以因此即得推論系爭裝修設備費用仍應由上訴人出資處理?又上訴人是否於契約期滿後,將裝修設備交還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發函請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其公司結算帳目,其按時前往,被上訴人卻不肯支付擔保金等語,有何關聯?何以因其上開自認,即可認上訴人未將裝修設備交被上訴人驗收妥當?原審據此駁回上訴人返還擔保金之請求,理由亦屬費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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