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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261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一號

上 訴 人 台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慶元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被 上訴 人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廷焜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徵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有擔保物權之債權,其擔保物雖滅失,然有確實之賠償義務人者,依照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及第八百九十九條規定,該擔保物權即移存於得受之賠償金上,而不失其存在,此即擔保物權之代物擔保性(本院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三一三號判例參照)。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坐落台東市○○段○○○○號土地上建物(建號四六八號)水泥磚木造本國式平房面積二四八‧二八平方公尺,原由所有權人張國海一併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擔保其所負之債務,該建物雖因基地實施土地重劃而遭拆除,但上訴人既負有給付該建物補償金之義務,被上訴人之抵押權即應移存於該補償金上而不失其存在,被上訴人自得於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優先逕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該補償金,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不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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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給付徵收補償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