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三號
上 訴 人 乙○○
丙○○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鴻基律師被 上訴 人 丁 ○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茂松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基於債權契約而得請求被上訴人為物權移轉之原因關係即買賣契約,業由被上訴人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予以撤銷,並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原審調閱同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㈢字第六六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全卷審核屬實,則被上訴人已無依債權契約及因該債權契約所訂立之物權契約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殊無任由上訴人藉口物權行為之無因性等詞,而認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之移轉之可言。原審認上訴人復依物權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尚非有據。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不違背法令,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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