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0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林雯澤律師施盈志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國枝即輔大世界大樓管理負責人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共設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明文。該上訴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函,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業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第一審法院核定為銀元五十萬元,即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見原審卷第二十頁),雖被上訴人於原審再追加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十六萬元(經原審命上訴人給付六萬元),惟依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五條第二項(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該部分不併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一百五十萬元,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額數,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文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