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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263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九號

上 訴 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翁金珠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第四七0|二地號及第四七0|八0地號土地為伊及訴外人呂信煒等人所共有,上訴人無任何正當權源,擅自在其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乙、丙部分面積依序為九平方公尺、三三平方公尺、一0平方公尺上建築圍牆、花台及舖設磁磚,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並交還占用之土地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錦清所有,呂錦清於民國四十六年間以每甲新台幣一十六萬元之價格將之出售予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做為伊所屬平和國民小學用地,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保管之平和國民小學新建用地征收案卷所附征收書及該公所稿等件,固記載業與呂錦清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並付清價金等語。惟上開文書係該公所製作,被上訴人既否認呂錦清業將系爭土地出售並收受價金,自不得以上開文書係公文書,認其記載有實質之證據力,上訴人仍應就其抗辯係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對於彰化縣彰化市公所與呂錦清間就系爭土地訂有買賣契約,上訴人係有權占有之事實,迄未舉證證明,其徒以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於四十餘年前,相關資料保存不易,倘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何以居住於系爭土地對面之呂錦清多年來無異議等語,抗辯其係有權占有,為無足採。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彰化市公所在征收平和國民小學用地前,即與包括呂錦清在內之大多數地主達成協議訂立買賣契約,並付清價金,有該公所保管之征收案卷可證。另證人彰化市公所前任秘書施並炘亦證明確已訂立買賣契約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四二頁以下)。而證人施並炘已於原審證稱:伊以前是彰化市公所秘書,平和國小校地不是征收是買賣,錢給地主,他們權狀交出來,後來土地代書自殺,彰化市公所欲取回,他太太說遺失了,結果未辦過戶,拖到現在等語(見原審上字卷第一卷第一三八頁正反面)。施並炘之證言攸關彰化市公所與呂錦清就系爭土地有否訂立買賣契約,及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認呂錦清未出售系爭土地,上訴人係無權占有該地,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責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劉 福 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B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