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德智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已故訴外人林岩文為單身在臺之榮民,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住進被上訴人所屬板橋榮譽國民之家︵下稱榮民之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病逝。翌日伊將林岩文生前交伊保管之郵局定存單、存款等財物,交由榮民之家人員處理,並會同訴外人即榮民之家政風室郭紹文至林岩文生前居住之房間清點遺物﹐發現林岩文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自書之遺囑,其上除交代後事及所存款項由伊全權處理外,並指定伊為繼承人。詎被上訴人竟否認該遺囑之真正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遺囑上雖有林岩文之署名,惟是否確為林岩文之親書筆跡,尚有疑問,伊否認該遺囑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林岩文為隻身在臺之榮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住進被上訴人所屬榮民之家,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病逝,遺有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現金、臺北市銀行存摺、文化大學實習銀行定存單及二件金飾,共值一百七十萬元,由被上訴人保管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對系爭遺囑之真偽既有爭執,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系爭遺囑經函請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三次,第一次調查局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以八九年陸㈡字第八九一七三一一四號函送之鑑定通知書,記載鑑定結果為:系爭遺囑上書寫之字跡與林岩文所有筆記簿、公務手冊、自書文書二本及信函乙張上所書字跡筆劃特徵不同。兩造對於送鑑定之上開簿冊、文書、信函係林岩文書寫一節,既不爭執,系爭遺囑非林岩文所自書,應可認定。雖上訴人以前開簿冊等係四十四年前林岩文少壯時之字跡,與其年老多病時所寫系爭遺囑之字跡,自有不同云云置辯。然查通常情形,某人少壯年時與老年時之筆跡,除字有美醜外,其運筆之特徵不致有太大變化,縱有變化,亦不離其宗,經科學之鑑定,仍能發現屬同一人所為,上訴人未能證明林岩文壯年時與老年時之字跡有所不同,空言其前後兩時期筆跡不同,自非可採。第二次調查局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以九0年陸㈡字第九00三九二一八號函送之鑑定通知書,記載鑑定結果為:系爭遺囑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單身榮民親屬及權益交代表﹂︵下稱﹁權益交代表﹂︶上之部分字跡特徵相同,部分字跡特徵不同。惟查﹁權益交代表﹂,並未規定由榮民親自填寫,該表性質亦非遺囑,其鑑定結果,不足為系爭遺囑是否林岩文親書之證據。退而言之,設該﹁權益交代表﹂係由林岩文所繕寫,何以部分字跡與系爭遺囑相同?部分字跡與系爭遺囑不同?倘認定該表係由林岩文所書寫,亦有矛盾。又林岩文因文化大學華岡實習銀行之存摺遺失,而填寫﹁遺失補領新存單保證書、存單掛失申請書﹂,此份資料,依常理判斷,應較可能為林岩文所親書,但其上筆跡依鑑定結果,與系爭遺囑筆跡特徵不符,益證系爭遺囑非為林岩文親書無誤。第三次調查局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0六七0六0號函送之鑑定通知書,記載鑑定結果為:系爭遺囑與上訴人之筆跡不同。惟此項鑑定,僅能認系爭遺囑非上訴人所書寫,尚不足作為林岩文本人親書之證明。又遺囑自何處查覺?由何人發現?均無法據為認定遺囑是否真正之依據,亦無法推翻經鑑定所得明確之結果。況林岩文逝世前遭他人偽造放置,亦有可能。上訴人以系爭遺囑係於林岩文逝世翌日,由伊會同郭紹文清點遺物時發現,謂系爭遺囑係林岩文所書寫,亦不足採。綜上所述,系爭遺囑不能證明係林岩文所自書,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尚乏依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送請調查局鑑定之各項文書、信函,其中第一次鑑定所用之林岩文筆記簿、公務手冊、自書文書及信函,係林岩文四十四年前所書寫,第二次鑑定之﹁權益交代表﹂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林岩文進住榮民之家應填具之文件,文化大學華岡實習銀行之﹁遺失補領新存單保證書、存單掛失申請書﹂,為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填寫,似為兩造所不爭。按同一人之筆跡,近期之變化應較遠期之變化為小;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所明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同條但書亦定有明文。經查前開送鑑定之文件,依其填寫或書寫日期觀之,應以﹁權益交代表﹂與系爭遺囑較為接近,亦即較易辯識其是否為同一人所書寫。調查局既鑑定其中部分字跡特徵相同,且相同部分復為系爭遺囑之署名﹁林岩文﹂,與﹁權益交代表﹂上之﹁在台親屬︵友︶﹂欄內之﹁彭天送、甲○○﹂,及簽名欄內之﹁林岩文﹂三字,暨﹁我的期望︵個人財物善後交代︶﹂欄內之字跡︵原審卷第九五頁︶。則原審認前開文化大學華岡實習銀行之﹁遺失補領新存單保證書、存單掛失申請書﹂,依常理較可能為林岩文所書寫,而謂該林岩文進住榮民之家應填具之﹁權益交代表﹂,非由林岩文填寫,其認定事實已不無偏頗。再者,上開﹁權益交代表﹂果係林岩文進住榮民之家應填具之文件,且由榮民之家保管,其全部或部分非林岩文親書,命上訴人舉證填寫之人,依其情形亦顯失公平。乃原審未命被上訴人查明究由何人代填全部或部分文字,並鑑定其真偽,徒以調查局鑑定結果為部分字跡特徵相同,部分字跡特徵不同,遽認系爭遺囑非林岩文親書,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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