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劉 灼 熙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 ○
乙 ○ ○兼 右二 人法定代理人 丁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八號),提起上訴,並擴張上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明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擴張上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六百三十六萬元本息。就「連帶」給付擴張上訴聲明部分,依前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