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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278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被 上訴 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暨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市○○區○○段︵下同︶第二四○、二四四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C三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伊獨資興建,為伊所有,上訴人未得伊同意,予以占用,顯係無權占有,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及命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七千六百四十五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係兄弟,前繼承共同取得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即第二四四號︵重測前鹽水港段三五二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因新竹市○○路拓寬,部分建地被徵收,寬度縮減,致無法建築使用,甲○○與被上訴人遂與其他建地之所有人即訴外人林富山交換土地,並各自出資興建含系爭房屋在內之五棟透天厝,約定林富山取得其中二棟,被上訴人、甲○○取得另外三棟;因甲○○不識字,故有關系爭房屋換地、合建事宜均委由被上訴人出面處理,上訴人曾交付系爭房屋興建經費半數即一百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實為被上訴人及甲○○共同興建,被上訴人擅向稅捐機關以其名義單獨申報並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甲○○非無權占有。又甲○○將系爭房屋提供兒子即上訴人乙○○使用,乙○○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並命甲○○將附圖所示C1、C2及B1、B2建物第二、三層,乙○○將附圖所示C1、C2及B1、B2建物地面層遷讓交還被上訴人,及命甲○○、乙○○自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交還日止按月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九百三十九元、一千三百二十九元,一部維持,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上訴︵此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無非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其獨資起造,有單獨所有權等情,既經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即難謂無以確認之訴除去不安狀態之必要。查: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其獨資興建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稅單、建物照片解說圖,建商楊榮富所立房屋款收據一紙,下包商田德炘、吳慶源、藍進財、王文生、陳得地代收款收據、電匯回條為證;證人楊榮富證稱:系爭房屋係丙○○找我去蓋的,工料都是我去張羅,吳慶源、藍進財、王文生係因當時我有出事,他們自己去請款,後來會算有扣除王文生等他們請領的部分,房屋蓋好後交給丙○○,並沒有收甲○○工程款一百五十萬元云云,證人曾仁宗固先證述:我曾借錢一百五十萬元給甲○○,我當場目睹他曾交付工程款給包商,一百五十萬是以現金交付,於八十三年十一月才開始建築房屋即交付該款云云,惟繼稱:乙○○表示急須用錢,大約於八十四年十一月,我將現金一百五十萬元交付給他,當時現場有三、四人在場,我只見到乙○○將現金交付那些人,至於他們是否下包商我不清楚云云,不但其借款人、借款時間先後不一,所述之受款者、在場者,與上訴人乙○○陳述:我於八十三年某天晚上曾電話請被上訴人至家中來,我親手將現金一百五十萬元交給被上訴人云云不合。亦與上訴人於第一審所稱其交款給被上訴人時當場並無他人在現場,地點在中華路老家云云,顯不相符。此外,上訴人自承交款時並未取得收據;證人楊榮富亦證稱:伊不認識甲○○、乙○○,亦未見過曾仁宗,不認識他,錢都是找丙○○拿的,沒有從甲○○、乙○○處取得工程款云云,果甲○○亦為出資之建主,何以承攬人不認識?而甲○○提出之存摺,雖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後有一百五十萬元之進出,亦不足以之認定上訴人曾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工程款。則上訴人辯稱:伊曾將工程款一百五十萬元以現金方式交給包商云云,並不足採。㈡證人林富山僅證稱:我與甲○○、丙○○交換土地,當時有四個人,即我、張清河、甲○○、丙○○在場……他們兄弟如何分配房屋,伊不清楚,亦不知道甲○○是否曾交工程款予楊榮富云云,惟嗣與林富山簽訂換地契約書者,僅丙○○一人;縱換地之時,上訴人在場同意,或授權丙○○簽約,惟換地與建屋不同,建屋尚須建屋資金,同意換地未必即可認為同意建屋或授權合建,自難以林富山所為上訴人在場同意換地之證詞,認為上訴人參與合建,並授權被上訴人參與合建事務。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曾將兩造共有第三五二號內一一九平方公尺部分土地賣與第三人邱正妹,並未將得款一百八十萬元分予上訴人,顯係以賣地所得價款中應分款項,用以建屋出資之用云云,不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該賣地之賣方原有丙○○、甲○○二人,甲○○並在雙方立會人簽章認同,依契約所載土地價款一百八十萬元於簽約當日即八十年六月十七日,即交付出賣人,餘款十七萬餘元於移轉登記時交付,甲○○在場立會簽章,何能諉稱不知﹖則甲○○所謂:土地賣邱正妹時,伊不知情,所得價款亦未分到云云,已滋疑義,其自陳:實際造價金額不清楚,但原告告知他應出資一百五十萬元云云,苟上訴人曾參與籌備建造房屋,豈會連實際造價亦不清楚?已悖常情,上訴人亦未就此土地賣得價款改用於興建系爭房屋之協議行為,舉證以實其說,堪認雙方並未就該出賣土地價款用於興建系爭房屋,達成協議,或上訴人以此土地賣得價款半數做為系爭房屋建造資金。至上訴人所稱:倘楊榮富估算之工程款確係四百五十九萬元,則邱正妹給付土地價款一百八十萬元,加上被上訴人再支付一百五十萬元,餘款一百二十九萬元由上訴人自行籌措,大致符合兄弟二人各自一半出資之態勢云云,顯係事後附會之詞而非可取。㈢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其所有權之原始取得應以出資興建者為判定標準,而系爭房屋興建工程款,均由被上訴人付予房屋興建之承攬人楊榮富,已如前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出資,自不能僅因基地係與被上訴人共有,即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系爭房屋雖與林富山、張清河同時委請楊榮富一併建造,惟楊榮富證稱:分配情形我知道,林富山二棟、丙○○三棟、張先生前面一間,當初要隔間時,林富山有告訴我,丙○○我們打契約時,就說要建三間︵棟︶,一共五棟云云,查張清河一間面臨馬路,有獨立出入口,林富山亦證稱:伊二棟︵門牌二六八號、第二七○號︶價款三、四百萬元是楊榮富來收錢……兩造工程款是他們自行支付,伊不清楚他們如何支付云云,房屋各有獨立門戶,足見三人雖然同時委請楊榮富一併承建,然工程款係各自給付,自行出資,且建造之時已就各人預定取得所有權部分有所分配,不能以同時興建為由,而謂系爭房屋係與林富山、張清河共有,被上訴人無獨立之房屋所有權。至於自來水公司如何裝設水錶,係使用權之問題,不能因自來水公司在該處以林富山名義裝設一水錶,即推認此五棟房屋僅一所有權,而為林富山、丙○○、張清河所共有。㈣系爭房屋A棟︵稅單地址第二六六之三號部分︶係空屋,該棟房屋第三層部分雖放置八台電動玩具,惟被上訴人自陳該電動玩具係伊出租房客所遺留,顯見A棟系爭房屋非由上訴人占用甚明;系爭房屋B棟、C棟地面一層部分界牆已打通,供上訴人乙○○經營飲食店;系爭房屋B棟第二、三層部分係甲○○占用為居家使用;系爭房屋C棟︵張清河屋後部分︶第二層除堆置被上訴人所有傢俱、沙發、彈簧床,餘由甲○○使用,其第三層亦放置被上訴人裱畫之器材,其餘部分亦係甲○○使用等情,均經勘驗明確,被上訴人亦自陳:舊有傢俱、椅子、字畫係自台北搬至該處,其餘為上訴人使用云云,與上訴人自認張清河屋後部分係共同使用等情相符。是系爭房屋B棟、C棟,除C棟二、三層之一部為被上訴人占用外,餘由上訴人占用,上訴人自陳:乙○○占用系爭房屋B棟、C棟之一層部分,係因與甲○○有父子關係,得甲○○同意而使用云云,惟系爭房屋僅甲○○以戶長之名設籍該處,乙○○並未設籍該址,乙○○占用之一層係供經營飲食店之用,與第

二、三層供居家使用,二者使用不同,目的不同,難謂乙○○係以輔助占有人之地位而占有,應認係獨立占有人。證人王火順即甲○○之子雖陳證:八十五年底,二造就系爭房屋有分管契約,曾約定八十六年元宵節簽訂契約,因被上訴人爽約,上訴人很生氣,之後曾碰頭,八十六年四至六月間,二人曾互毆,絕非如證人吳瓊洲所述八十七年三月間發生互毆云云,此與證人吳瓊洲證述: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月左右,我與姊夫至上訴人家中,理論為何將房子出租他人?被上訴人曾告訴上訴人應將房子還給被上訴人,二人一言不合,上訴人就毆打被上訴人,之後我姊夫去驗傷治療云云,二證人所證述打架之原因、時間,雖未盡一致,但打架之事實則屬一致,惟參以被上訴人提出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十四日之診斷證明書一紙記載:額部挫傷、兩眼眶週圍瘀血情狀,應認證人吳瓊洲之證詞可信;至證人王文玉雖陳稱:八十七年八月、九月,甲○○要求我打掉牆壁、廁所、樓梯,於實施工程時,有一歐吉桑進來,告訴我要小心施工,勿毀損任何物品,歐吉桑與甲○○進來環顧四週之後就離開,之後王告訴我那是王之叔父云云,但被上訴人否認之,查八十七年三月間,被上訴人甫因索討房屋被毆打成傷,焉可能於同年八月、九月間,於施打界牆之際相偕於系爭房屋內同進同出,與常情有悖,無可採信。是證人王文玉、王火順之證詞,均不能為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係有正當權源之有利證明。㈤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所得利益,自得認係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上訴人乙○○占用系爭房屋B棟、C棟之地面層,甲○○則占用系爭房屋B棟之第二、三層;C棟第二、三層則與上訴人共同占用,則系爭房屋C棟第二、三層使用利益應各為二分之一,始為合理。至系爭房屋A棟部分,上訴人並未占用,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系爭房屋基地為兩造所共有,且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是土地之利用,尚無不當得利可言,故不予列計;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亦無由該管地政機關估定之建物價額,被上訴人以課稅現值為計算標準,遠較八十二年建造時造價每坪三萬元,總價四百五十九萬元為低,而系爭房屋坐落新竹市○○路○段,附近商家多,交通便利,堪稱繁榮,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曾將一戶︵三層樓︶出租第三人陳育賢,每月租金一萬八千元,有租賃契約書為憑,爰斟酌當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且上訴人曾利用該屋出租之收益等情,認以年息百分之八計算,應屬允當。系爭房屋C棟部分八十八年課稅現值為三十二萬三千一百元,B棟部分八十八年課稅現值為二十七萬四千八百元,有稅單及附圖可據,乙○○占用系爭房屋B棟、C棟︵三層樓︶地面層,則其每月法定租金應以一千三百二十九元為當,甲○○就系爭房屋C棟第二、三層係與上訴人共同占用,以二分之一計則其法定租金應以每月一千九百三十九元為當,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逾此部分於法未合,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號判例參見︶。復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被告之防禦方法,不僅涉及法院審判之標的,並將影響未來既判力客觀範圍之特定,自應求其明確。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在主觀上係以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人地位,對於否認其所有權之上訴人提起積極確認之訴,固非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然上訴人並非全然否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係或表示系爭房屋由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共同興建,或表示由甲○○、被上訴人及其他地主張清河、林富山共同興建,非被上訴人獨資興建,而屬全體出資人共有。若此,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否認被上訴人之所有權部分究竟為何﹖就上訴人不否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所有權部分,被上訴人提起積極確認之訴,可否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不無疑義。其次,因系爭房屋之興建,坐落基地之交換使用,證人林富山證稱:我與甲○○、丙○○交換土地,當時有四個人,即我、張清河、甲○○、丙○○在場云云,果爾,顯見甲○○亦參與該換地使用之協商,而依林富山與被上訴人訂定之﹁土地交換契約書﹂暨其示意圖,即係為興建系爭房屋︵見原審卷第一一二|一一四頁︶,而甲○○為系爭房屋基地即第二四四號土地之共有人︵見原審卷第一九七、一九八頁︶,參以系爭房屋建竣後甲○○即占用居住其中一部分,於八十五年間且將系爭房屋之一部出租訴外人陳育賢,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資憑按︵見一審卷第六九|七一頁︶。若此,倘非甲○○確有同意建屋或授權合建,何能如此,而甲○○如未曾參與並同意系爭房屋之興建,被上訴人豈非無權占有甲○○共有之第二四四號土地﹖甲○○辯稱:其授權被上訴人參與系爭房屋合建事物云云,是否全然無據,亦有再研求之餘地。上訴人乙○○為甲○○之子,既得甲○○同意使用系爭房屋,而此亦攸關被上訴人得否對上訴人甲○○、乙○○請求不當得利之判斷,原審就此卷存資料,未進一步詳為調查審認,尚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朱 建 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