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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27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戊○○法定代理人 馬玉玲訴訟代理人 李璧合律師被 上訴 人 丙○○即楊

甲○○丁○○乙○○

(右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吳玲華律師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秀娥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去逝,伊係被上訴人己○○之長子,為李秀娥之長孫。緣李秀娥生前辛勤勞苦多年,以自己勞力所得之報酬置產,並於七十七年間伊一足歲餘時,向伊之父母己○○、馬玉玲吩咐囑言,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四五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九及地上建築物,建號五六0號,門牌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之一0之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贈予伊作為教育費用,復以預立遺囑,暨依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李秀娥所為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業由伊之法定代理人己○○、馬玉玲代為接受贈與之意思表示,該「死因贈與」顯已成立生效,李秀娥之繼承人自負有履行繼承登記並移轉登記於伊之義務。詎李秀娥之繼承人即其夫被上訴人甲○○竟利用伊隨父親己○○旅居加拿大期間,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未辦繼承登記,逕依七十四年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將被繼承人李秀娥名義之系爭房地更名為其所有等情。爰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甲○○塗銷系爭房地之更名登記後,被上訴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於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甲○○、丙○○即楊化蟾、乙○○、丁○○等四人則以:系爭房地並非被繼承人李秀娥出資購買之「特有財產」,該房地係被上訴人甲○○於六十九年間購置預售屋所得(七十一年十月完成保存登記),其時李秀娥並無資力購屋,因被上訴人甲○○擔任公職而配住宿舍,為免宿舍遭公家收回,乃將所購置之系爭房地登記妻子李秀娥名下,並非李秀娥所有等語;被上訴人己○○則以:系爭房地確為李秀娥所有,李秀娥遂於七十七年間預立遺囑,囑咐將系爭房地以「死因贈與」方式,贈與上訴人,作為教育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依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者,採用法定財產制,故除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外,登記妻名義之財產,仍屬夫所有。本件被上訴人甲○○與李秀娥為夫妻,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依使用執照所載,系爭房屋於七十年三月二十四日開工,系爭房地係於七十一、七十二年間以買賣原因而取得所有權,為被上訴人甲○○與李秀娥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依上開說明,除非為李秀娥之原有或特有財產,否則其所有權應為被上訴人甲○○所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李秀娥以勞力所得之報酬購置之特有財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茲上訴人就其所主張,系爭房地為李秀娥勞力所得之特有財產之事實,僅據提出李秀娥及立欣鞋業有限公司(下稱立欣公司)之銀行帳戶往來之資金情形與李秀娥去世時被上訴人甲○○所載之生平事略為證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李秀娥以勞力所得之報酬所購置云云,即無足採。又證人陳慶仕、倪廣海之證言,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再者,系爭房地既係以李秀娥之名義購置,依法銀行為貸款時,自以李秀娥為抵押人,並將貸款撥入李秀娥或其指定之帳戶,清償時亦以李秀娥名義為之,惟縱使如此,亦不足證明以李秀娥名義提出清償之資金,即為李秀娥之勞力所得。是台灣土地銀行關於系爭房地之有關抵押清償等文件,亦不能為系爭房地係李秀娥以勞力所得之證據。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為李秀娥以勞力所得購置之特有財產,被上訴人甲○○以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依夫妻財產制規定辦理更名登記,於法尚非無據。又查,被上訴人甲○○雖不否認該「預立遺囑」,係李秀娥親筆所為,然該「預立遺囑」與囑言,並無所謂「於李秀娥死後始生效力(即死因贈與)之隻字片語」,且與民法所定自書遺囑之要件不符,故不生自書遺囑之效力。此外,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李秀娥為贈與之事實。從而,上訴人本於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楊世熙將系爭房地所為之更名登記予以塗銷,及請求李秀娥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應就前開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自屬無據。另上訴人既不得本於贈與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則不論李秀娥是否有剩餘財產可得分配,要非上訴人可得主張,上訴人本此所為請求,亦非有據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如上訴人聲明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