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0四號
上 訴 人 喬柏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端妹即鐘端上 訴 人 元洲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森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詩經律師被 上訴 人 天喜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俊民訴訟代理人 林鴻鵬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九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而非屬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合約保固降低比例及刪除保固票據等文字,既係被上訴人修刪後於合約上蓋章,然後送還上訴人而均無異議,復就合約之履行,各盡其契約責任,應認上訴人就上開修刪默示同意。況合約及條款末尾業經兩造蓋章,該修刪處縱未簽章,亦不影響其效力。又系爭合約備註欄之數量計價,其應以備註欄記載之數量實際施作者為準,而非以井之數量為計算,是本件工程款應為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七十萬一千七百零九元,上訴人喬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喬柏公司)僅給付八百六十二萬零九百七十一元,尚欠二百零八萬零七百三十八元。其次,被上訴人並無違約事由,且合約上已刪除「保固票據」等文字,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約事由,應賠償其二百二十五萬元、罰金一百五十萬元、未為土方廢方處理費用四十一萬三千二百二十元及未給付保固金九十九萬八千六百六十四元,並以此金額與上開尚欠工程款予以抵銷,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另上訴人元洲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上訴人喬柏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工程款二百零八萬零七百三十八元,扣除應負擔保險費六萬一千八百十八元,其餘二百零一萬八千九百二十元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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