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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271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二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李 述 德訴訟代理人 張 世 興律師被 上訴 人 庚 ○ ○

丙○○○

乙 ○ ○

己 ○ ○

戊 ○ ○

辛 ○ ○

甲 ○ ○

丁 ○ ○

壬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二五0之二、之三、之四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台北市所有,由伊管理,被上訴人為鄰○○○區○○段○○段第

二五二、二五三、二五四號土地所有人,被上訴人或其前手各自建築現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一二0、一二二、一二四號四層樓房(下稱系爭建物)時,逾越疆界,占用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而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價值為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六千六百二十五元,爰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庚○○、丙○○○、乙○○、己○○、戊○○、辛○○、甲○○、丁○○、壬○○依序各給付六十八萬八千一百八十八元、三十四萬四千零九十四元、三十四萬四千零九十四元、五十八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五十八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二十九萬四千九百三十八元、二十九萬四千九百三十八元、二十九萬四千九百三十八元、二十九萬四千九百三十八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均係合法取得系爭建物,且信賴地政事務所之登記,並不知有越界建築情事,縱有越界,亦係地政機關過失所致,伊等並受有不能充分利用土地損害,上訴人之請求違反誠信原則。且縱上訴人得請求購買系爭土地,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地籍圖影本、照片影本、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影本、使用執照各一份、竣工圖二份等件為證,並經第一審法院會同建成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製有複丈成果圖乙份可參。依上開成果圖,系爭第一二0、一二二、一二四號建物,確實分別越界占用如附圖編號A所示第二五0之二號、編號B所示第二五0之三號、編號C所示第二五0之四號土地,各七、六、六平方公尺,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認屬實。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雖定有明文,然土地所有人依該條行使權利之同時,亦負有將越界土地移轉登記與越界土地所有人之義務,該條之權利,係請求越界土地所有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即請求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土地之意思表示,尚不得逕向越界土地所有人請求給付一定之金額。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係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為請求,惟其聲明十分明確,係請求判令被上訴人給付伊一定之金額,未表明請求被上訴人以為相當之金額購買越界土地之意思表示,且同時願將越界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則不問有無主張越界土地購買請求權之實體理由,其所為聲明已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查上訴人主張以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規定,為其請求權之基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定金額,探求上訴人之真意,當然含有請求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且上訴人為政府機關,依法亦負有於收受價金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原審審判長如認上訴人所為應受判決聲明之用語,未具體表明請求被上訴人購買及移轉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依法即應行使闡明權,命上訴人敘明或補充。詎原審審判長未為闡明,原判決遽以「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係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為請求,惟其聲明十分明確,係請求判令被上訴人給付伊一定之金額,未表明請求被上訴人以為相當之金額購買越界土地之意思表示,且同時願將越界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則不問有無主張越界土地購買之實體理由,其所為聲明已屬無據」等語為由,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違背法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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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