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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273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四號

上 訴 人 乙 ○ ○

丙 ○ ○

甲 ○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 秉 成律師

詹 惠 芬律師被 上訴 人 徐 元 強(即徐國和祭祀公業主任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因徐國和祭祀公業於第三審程序中改選主任管理人為徐元強,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原登記在徐國和祭祀公業名下之坐落新竹縣○○鄉○○○段(下同)一五二之一、一五七之一七、一五七之一八、一五七之一九、一五七之二O、三一O之五、三一O之八、三一O之一O地號等八筆土地,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間為政府徵收,並發給補償費新台幣(下同)約一千五百萬元,惟該等土地於日據時期昭和十二年間即劃歸道路用地,不屬於任何派下員承租或分管,凡有承租或分管之土地,均記明於六十三年之分管實測清冊,上訴人並未分管或承租系爭土地,本不得領取徵收補償費,乃徐國和祭祀公業前數任管理人不察,誤認上開土地屬於上訴人之先祖徐慶火所分管,而依徐國和祭祀公業管理規約第三十條之約定,將土地徵收補償費百分之九十發放予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徐勝威等人,致該祭祀公業受損害等情,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乙○○給付四十六萬零五百零六元;上訴人丙○○、甲○○、丁○○○各給付二百七十五萬八千三百八十六元,及均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徐勝威等人返還不當得利之部分,已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一五七之一七、一五七之一八、一五七之一九、一五七之二O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於日據時期昭和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由同段一五七之一五、一五七之五、一五七之一二、一五七之二地號土地(下稱母地)分割出來,而系爭母地則由伊等之先祖徐慶火於日據時期大正五年向訴外人徐慶堂等人購得該母地之分管承租權利,依徐國和祭祀公業管理規約伊等自得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百分之九十。至六十三年實測清冊及六十六年分管協議書,則與系爭土地無涉。況該等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前曾公告發放名冊一個月,亦無人提出異議,而土地台帳記載「除租處分」,則因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免徵稅賦之意,並非代表伊等不繳租金或終止租賃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登記在徐國和祭祀公業名下,於七十九年六月間為政府徵收,由上訴人領取該等土地徵收補償費百分之九十之事實,有徵收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及徵收補償費發放清冊等件可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渠等未使用、收益該等土地,亦未支付租金予徐國和祭祀公業,並不爭執,且未能舉證證明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顯非民法上之承租人。又上訴人起訴迄今已經多年,既未能提出書面租約,亦無給付租金或其他之證據,以資證明渠等先祖徐慶火與徐國和祭祀公業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所辯承租人之地位係繼承自徐慶火而來,亦不足採。而依徐國和祭祀公業管理規約第三十條之約定,可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者又須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且係「承租人」,是上訴人即無權受領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至上訴人所提持分土地賣渡證書之真正,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真正,是渠等辯稱先祖徐慶火自訴外人徐慶堂等四人受讓系爭土地之承租分管權,已不可採。且系爭土地為徐國和祭祀公業所有,派下各房對於公業財產僅有潛在之房份,並無確定之應有部分,而上述持分土地賣渡證書所載之持分,又係應有部分之謂,自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屬無效,遑論作為承租分管權之轉讓依據。況該持分土地賣渡證亦未記明讓與承租分管權,被上訴人並否認徐慶堂等四人就系爭土地有承租分管權存在,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徐慶堂等四人有該等權利,上訴人前開所辯先祖自徐慶堂等四人受讓承租分管權一節,即不足採。次查依據徐國和祭祀公業之清朝時期分鬮書,系爭土地並非鬮分予上訴人之先祖房系,該分鬮書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上訴人抗辯徐國和祭祀公業管理規約第三十條約定所謂「承租」應包括「分管」在內,由徐國和祭祀公業早年之文書,如分鬮書、土地台帳及昭和十二年之實測圖,俱無承租、承租人之用語以觀,或有可能未明白區分承租與分管,但嗣後徐國和祭祀公業管理規約第三十條已明確使用承租、承租人之用詞,故在該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清理土地完畢,與各分管人分別訂立租約後,二者之概念及意義即有不同,不能混淆。末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昭和十二年間即經日本政府徵用為道路,惟當時未辦徵收,所有權人仍為徐國和祭祀公業,有土地台帳可稽,且依新竹縣政府府地籍字第一四八三OO號函,該土地台帳內沿革欄記載「地目……除租OO年OO月OO日處分」,似亦為因地目調整而減免地租之意,足見系爭土地並無特定使用人,應屬徐國和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又六十三年四月間製作之實測清冊,既將徐國和祭祀公業派下員分管之土地全部編列於內,且六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之分管協議書,亦將六十三年實測後之各派下員分管土地地號、私號、地目、等則、面積,予以詳細列載,並於首段開宗明義載明「茲共同同意依左列民國六十三年四月林金塗測量師實地清丈完畢本祭祀公業地各人分管面積為準,行使權利,負擔義務,各無異議,並聲明放棄先訴抗辯權,特立此書為證」,惟上開實測清冊及分管協議書卻均無系爭土地之記載,亦足證該等土地不屬於任何派下員所分管。雖上訴人抗辯前揭分管協議書,僅就應納租納稅之土地予以清查列冊,並不包括已成道路或地目為道之土地在內等語,但該分管協議書既就徐國和祭祀公業所有分管之土地權利義務,重新訂明規範並列明各派下員之分管面積,全體派下員即應同受拘束,且觀之六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派下員大會紀錄所載內容,關於道路部分之土地已決議㈠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㈡全部同意處分㈢現有道路(包括系爭土地)向政府申請徵收㈣未開發但計劃中之道路私人分管部分,於政府收購後依管理規約第三十條辦理㈤道路及計劃中之道路,全體派下員放棄優先承買權,亦可見得依徐國和祭祀公業管理規約第三十條辦理之情形,唯有未開發、計劃中、私人分管之道路地,始屬之,其他情形則不與焉。況七十五年四月五日徐國和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再就祀產清理召開派下員大會,系爭土地仍屬無人承租及分管之公同共有部分,而上訴人對該次決議亦無異議及反對意見,是渠等前揭所辯自難採取。至證人徐元培、徐元雄所為之證詞,或與六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派下員大會決議內容不符,或未及道路用地應如何處理之問題,則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依據。準此,徐國和祭祀公業管理規約第三十條約定被徵收之派下人員承租土地,應係指前揭實測清冊及分管協議書所載之分管(並具承租性質)土地而言,系爭土地既未列載於該實測清冊及分管協議書上,上訴人自不得依該條約定享有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而應由徐國和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該等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依徐國和祭祀公業管理規約第三十條之約定受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權利,而應由徐國和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該等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渠等所受領之補償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給付四十六萬零五百零六元;上訴人丙○○、甲○○、丁○○○各給付二百七十五萬八千三百八十六元,及均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或無違前開判決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渠等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原審既依六十三年之實測清冊、六十六年之分管協議書及六十七年之派下員大會決議,認定系爭土地並非上訴人分管或承租之土地,而該等證據又足以為此事實之認定,則其就日據時期大正五年之持分土地賣渡證書、昭和十二年之實測圖等證據之取捨,以及該祭祀公業管理規約第三十條所謂承租是否包括分管在內等為指摘,均對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之一規定,自不得據以廢棄該判決。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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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