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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281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九號

上 訴 人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堅亮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上 訴 人 驊洲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日省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0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駁回上訴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新台幣三十七萬四千六百零七元及其利息與該訴訟費用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保險公司)主張:貨主即要保人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自英國進口精密電子儀器乙批,委由對造上訴人驊洲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驊洲公司)辦理報關及將貨物自中正機場民用航空局台北航空貨運站送至新竹科學園區廠庫之內陸運送事宜。驊洲公司於辦理航空貨運站通關及接收系爭貨物時均未發現有異狀,惟於台積電公司受領系爭貨物時,發現該貨物外包指示劑變色,拆封後更發現該批貨物嚴重彎曲、破損之情形,致台積電公司受有美金十二萬六千三百二十四元之損害,驊洲公司應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台積電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伊為該貨物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八萬四千四百八十二元,而受讓其對驊洲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驊洲公司給付伊二百二十四萬七千六百四十九元本息之判決(超過上開本息之請求,經第一審及原審為中央保險公司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驊洲公司則以:對造上訴人中央保險公司依據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代位台積電公司向伊求償,惟對貨損應由伊負責之範圍,則未據舉證證明;且系爭貨物受損,並非於伊運送過程中發生,台積電公司有無依報價單給付零件款項及受有中央保險公司所主張金額之損害,亦未據證明。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關於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並有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準用,伊自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中央保險公司請求驊洲公司給付二百二十四萬七千六百四十九元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驊洲公司敗訴之判決,惟命驊洲公司於中央保險公司給付如原判決附件所示汰換下之零組件之同時為給付,並駁回中央保險公司遲延利息之請求,無非以:中央保險公司主張,第三人台積電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自英國進口精密電子儀器乙批,委由驊洲公司辦理報關及自中正機場民用航空局台北航空貨運站運送至新竹科學園區該公司廠庫之內陸運送事宜,已據提出報價單及合約書各一件為證,並為驊洲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中央保險公司又主張,驊洲公司於辦理通關及接收系爭貨物時未發見有異狀,惟於台積電公司受領時,發現該貨物外包指示劑變色,經拆封後該批貨物呈嚴重彎曲、破損之情形,台積電公司因而受有美金十二萬六千三百二十四元(含一成裝置費)損失等情,雖據提出公證報告二份、貨損計算函、會同公證函、原廠零件單價函及商業發票暨裝箱單等為證,然為驊洲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前揭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上之責任。驊洲公司係系爭貨物之運送人,於自中正機場台北航空貨運站提領系爭貨物為運送時,既明知貨件有濕、破之情事,竟未予保留,而仍受領並為運送,縱其事後因而追究無門,就系爭貨物之毀損,仍應負法律上損害賠償責任。中央保險公司主張,台積電公司因系爭貨損,致損失美金十二萬六千三百二十四元(其中零件費用美金十一萬四千八百四十元另加一成之裝置費)等情,業據提出公證報告二件、台積電公司貨損計算函、原廠零件單價函、台積電承辦工程師註解、訂單、重購訂單等為證,然為驊洲公司所否認,並以估價單未經任何人簽署,且所記載之品名與公證報告上所記載之受損元件均不相同,系爭貨物受損所減少之價值或修復費用及台積電公司所支付之修理費用究受多少均未能證明等語相抗辯。惟查第一次公證報告已說明系爭貨物受損原因為運送人遭撞擊所致,並於第二份公證報告說明上開貨損金額係在貨主技術人員及原廠派員參與下,經過組裝測試,而將影響精密儀器精準度之系爭機組破損零件予以替換更新零件,中央保險公司所主張之美金十一萬四千八百四十元部分應屬正確合理等語在卷,並有原廠公司針對貨損而需重購零件所出具之原廠零件估價單及台積電公司採購人員所出具之證明書可稽,並經台積電公司工程師何文龍結證屬實。上開美金十一萬四千八百四十元百分之七十之損害額,台積電公司既已讓與中央保險公司並通知驊洲公司,自已生讓與之效力。上開讓與之債權額折合為新台幣二百二十四萬七千六百四十九元,第一審就此部分判命驊洲公司給付,並無不合。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亦為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而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法前原為第二百二十八條,修正後予以移列,依其修正理由為本項讓與請求權應解為與損害賠償義務有對價關係,現今學者通說皆認其可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本件法律關係之發生雖在修法之前,惟基於同一法理,系爭貨物受損後零組件需另訂購汰換,而該換下之零組件,當初又放在台積電三廠一樓等情,已據台積電公司主任工程師何文龍證述在卷。中央保險公司既受讓第三人台積電公司對驊洲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並基於前開受讓之債權為請求,則驊洲公司就系爭貨損所更換之零組件(即汰換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零組件)請求讓與所有權並交付而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自非無據。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抗辯權以前,固可能發生遲延責任問題,惟嗣於行使後,即可免責。驊洲公司既已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即不生遲延問題,中央保險公司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即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規定之賠償義務人得請求讓與之標的,係專指賠償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而言,若賠償權利人無何請求第三人給付之權利存在,即不適用上開規定。中央保險公司係台積電公司因貨物受損而對驊洲公司有損害賠償債權之受讓人,並非上開條文所指之第三人,原審竟以前揭情詞,認驊洲公司對其有同時履行之抗辯權,已有未合。且台積電公司得就其所受之損害,請求驊洲公司賠償,中央保險公司係因理賠台積電公司所受損害額之百分之七十而受讓及代位台積電公司對驊洲公司行使該部分損害賠償債權,原審未究明驊洲公司得以對中央保險公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依據為何,即認驊洲公司之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中央保險公司應為對待給付,尤屬可議。本件命為對待給付之判決,係將本案給付附加對待給付之條件,對待給付並非訴訟標的,本案給付始為訴訟標的,故本案給付與對待給付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對待給付部分如無可維持,本案給付部分應併予廢棄(本院八十三年臺上字第三0三九號判例參照)。從而原審判決除駁回上訴人中央保險公司請求驊洲公司給付三十七萬四千六百零七元及其利息已確定部分(即第一審判命驊洲公司給付二百六十二萬二千二百五十六元本息扣減,第二審維持其中二百二十四萬七千六百四十九元後之差額)外,均屬無可維持。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