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
上 訴 人 盈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財團破產管理人蔡建賢律師被 上訴 人 宏偉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文陞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唐治民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盈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宏公司︶承攬坐落高雄市○○區○○段第六六、六七、六八、二十、十九之二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即國際海港企業大樓︵下稱海港大樓︶之金屬帷幕牆工程,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七十九萬四千一百四十六元。被上訴人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已完成大部分工程,盈宏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合計為四千四百三十七萬四千四百二十四元︵其中一萬一千元遭盈宏公司扣款︶,其中三千三百七十七萬九千四百元部分,盈宏公司係交付票據予被上訴人,但兌現者僅一千二百八十一萬九千元,未兌現之本票六紙共計二千零九十六萬零四百元,另有工程款一千零五十八萬四千零二十四元︵原主張一千零九十一萬九千九百五十八元,原審更審時更正如上開金額︶,盈宏公司未給付票據,亦未付款。盈宏公司因財務困難,無法支付工程款,遂與被上訴人約定停止施工,總計盈宏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三千一百五十四萬四千四百二十四元︵原主張三千一百八十八萬零三百五十八元,原審更審時更正如上開金額︶。依修正前民法第五百一十三條規定,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海港大樓即有三千一百五十四萬四千四百二十四元之法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法定抵押權︶存在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海港大樓有系爭法定抵押權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之債權額原為三千一百八十八萬零三百五十八元,其中二千零九十六萬零四百元部分,業經原審更審前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其餘一千零九十一萬九千九百五十八元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更審時減縮為一千零五十八萬四千零二十四元︶。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承攬契約書,並非由盈宏公司之合法代理人所簽訂,盈宏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無承攬契約,即無所謂法定抵押權。被上訴人至今未提出其已完成玻璃帷幕之工作證明,亦未將玻璃帷幕之材料交付盈宏公司,且被上訴人僅係材料供應商,而非系爭建築物主體或重大修繕之承攬人,本件是買賣契約,與法定抵押權要件不符。被上訴人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並無完成大部分工程之情形,被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亦係其片面作成之私文書,並無盈宏公司簽章,被上訴人又未說明其係依何法律關係持有本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與破產前之盈宏公司簽約,承攬盈宏公司所有海港大樓之金屬惟幕牆工程,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金屬帷幕工程合約書附卷可稽︵一審卷六至十六頁︶。上訴人雖抗辯,該合約書非由盈宏公司合法代理人所簽訂云云,惟簽約當時盈宏公司董事長為黃教宣,而由郭再興代表簽約,有該合約書簽章欄之簽章可憑,被上訴人提出之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七0一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六號刑事確定判決︵一審卷一一0至一二0頁︶,亦認郭再興係盈宏公司與系爭建築物工程之實際負責人。且參酌由盈宏公司支付予被上訴人工程款三千三百七十七萬九千四百元之支票,其中郭再興共簽發二千二百五十六萬五千三百四十五元,約占全部工程款之百分之六十六;及被上訴人依合約書付款辦法第一款約定,簽發面額三百四十二萬五千元之統一發票予盈宏公司,郭再興亦依該款約定簽發同面額支票予被上訴人等情形,堪認郭再興係代表盈宏公司簽訂合約書無誤,該合約為合法有效。被上訴人承攬之工程範圍原包括整棟大樓之帷幕牆,其後雙方協議玻璃部分改由業主即上訴人自行採購及按裝,其餘大樓帷幕牆仍由被上訴人施作,另變更百葉窗,並追加鐵件、鋁板、窗台板與窗簾盒等項目,計總工程款為六千五百七十九萬四千一百四十六元,而截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被上訴人已完成大部分工程,盈宏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為四千四百三十七萬四千四百二十四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工程統一發票影本十三紙、系爭大樓鋁板、鋁背檔與防火鐵板安裝完成之照片︵一審卷二一七至二三0頁、重上卷七九至八二頁證二照片︶、鋁板進口報單資料︵一審卷二三三至二五一頁︶、被上訴人發包予廣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生公司︶施工之工程發包承攬書︵一審卷二七六至二七九頁︶、被上訴人給付廣生公司工程款之明細表暨廣生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一審卷二九0至二九六頁︶、新加坡SISIR測試合格進貨證明︵一審卷二九四至三三一頁︶為證。並經原審法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七七一號保全證據卷查閱無誤,及由證人張文國到庭證述屬實︵重上卷四三頁、一審卷一六九頁、三四五頁背面︶,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否認請款單之真正,並抗辯被上訴人迄未完成玻璃帷幕,亦未將玻璃帷幕之材料交付,其不需給付工程款四千餘萬元云云,惟與上開現場照片證據不符,尚非可採。又盈宏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四千四百三十七萬四千四百二十四元,其中盈宏公司交付票據予被上訴人兌現者僅一千二百八十一萬九千元,未兌現之部分,經嗣後擔任盈宏公司負責人之吳郭美智為換回支票而簽發本票六紙共計二千零九十六萬零四百元,其餘尚有工程款一千零五十八萬四千零二十四元,盈宏公司既未給付票據,亦未付款,總計盈宏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三千一百五十四萬四千四百二十四元。其中盈宏公司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支票十一紙︵細目見重上卷七六頁︶金額,核與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發票金額計三千三百七十七萬九千四百元,相互吻合,亦堪信為真實。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聲明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之債權額,係依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之原請款單明細所示金額請求。惟原請款單明細於請款計價時,有關「擠型料、鋁板進場」項,因「鋁板進場」、「擠型料進場」各所佔百分比例未精細計算至小數點後二位,且頂樓三層骨架按裝金額亦有誤算,致原請款明細金額計價較實際應請款金額高出叁拾叁萬伍仟玖佰叁拾肆元,被上訴人乃減縮請求確認之金額如上述。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依工程合約付款辦法與「工程總金額」比例請領工程款時,因「欄杆改鋁板」及「窗台板與窗簾盒」等追加項目,係分別請款,故工程合約付款辦法比例請款之基礎應以前述「總工程款」︵六千五百七十九萬四千一百四十六元︶扣除「欄杆改鋁板」︵六十二萬零四百五十六元︶及「窗台板與窗簾盒」︵一千二百三十九萬六千九百元︶等追加項目後之工程款,即五千二百七十七萬六千七百九十元,作為比例請款之「計價基礎工程總價」。盈宏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工程款,除已判決確定之二千零九十六萬零四百元外,尚有下列七項,即⑴追加工程款六十二萬零四百五十六元部分:系爭建築物三、四樓西面向原為欄杆設計,後經盈宏建設公司變更為裝設鋁板,依合約單價計算,應追加工程款六十二萬零四百五十六元,此有客戶往來知會單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工程顧問朱敏章及工地主任王起榮證稱,海港大樓三、四樓西面原為欄杆設計,後來變更追加為鋁板,變更的工程有完成等語︵更㈠卷一一五、一一六頁︶,足證該工程有變更追加為鋁板並已完成,應追加工程款六十二萬零四百五十六元。⑵鋁板進場材料款三百六十六萬零五百九十八元部分:該鋁板材料進入現場工地,有現場照片︵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七七一號保全證據卷外放資料袋、更㈠卷一九四至一九六頁︶及進口報單影本在卷可稽︵更㈠卷五九至七七頁︶,復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現場監工郭力郕證稱,該鋁板全部運到工地,由其清點等語︵更㈠卷一一八頁︶。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請款時,其中鋁板進場材料計一三四二‧0二八0M,金額計三百六十六萬零五百九十八元︻即計價基礎工程總價52,776,790元×本次鋁板占擠型料、鋁板進場之比例17.34%︵鋁板占擠型料、鋁板進場之比例72.25%×本次進場數量佔總工程數量比例24%=17.3%︶×擠型料、鋁板進場請款比例40%=3,660,598元︼。⑶鋁擠型進場材料款三百二十一萬零九百四十元部分:該鋁擠型料運至現場工地,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按︵前述保全證據卷資料袋、更㈠卷一九七頁︶,並經證人梁順福證稱:力歐公司於八十二年六、七月,出售、出貨鋁擠型料一萬五千二百三十六‧一公斤及一萬三千九百三十九‧六公斤予被上訴人,作海港大樓工程之用︵更㈠卷一三0、一三一頁︶。證人莊清鎮亦證稱:櫻特公司於八十二年八月間,運送二千四百五十八‧五公斤的鋁擠型材料到海港大樓工地︵更㈠卷一七一頁︶,復有力歐公司發票二紙,櫻特公司發票三紙在卷可考︵更㈠卷九三至九七頁︶。足證被上訴人確有如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請款單所示擠型料計三萬一千六百三十四‧二公斤,進入系爭建築物之現場工地。該鋁擠型進場材料三萬一千六百三十四‧二公斤,金額計三百二十一萬零九百四十元︷即計價基礎工程總價52,776,790元×本次鋁擠型占擠型料、鋁板進場之比例15.21%︵擠型占擠型料、鋁板進場之比例27.74%×本次進場數量佔總工程數量比例54.83%=15.21%︶×擠型料、鋁板進場請款比例40%=3,210.940元︸。⑷頂樓︵R1,R2,R3︶骨架按裝工程款三十六萬一千四百零六元部分:頂樓骨架按裝工程款三十六萬一千四百零六元︵即計價基礎工程總價52,776,790元×樓層比例3/23×鋁板按裝完成請款比例35%×骨架按裝完成占鋁板按裝之工程進度之比例15%=361,406元︶。此經證人朱敏章、王起榮證稱頂樓一、二、三的骨架均按裝完畢等語︵更㈠卷一一六、一一七頁︶,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更㈠卷九八頁︶,足認該頂樓骨架已按裝完成可資。⑸⒗F、⒘F、⒙F、⒙MF、⒚F鋁板按裝工程款一百六十萬六千二百五十元部分:⒗F、⒘F、⒙F、⒙MF、⒚F鋁板按裝工程款一百六十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即計價基礎工程總價52,776,790元×樓層比例5/23鋁板按裝完成請款比例35%×鋁板按裝完成項中工程款比例40%=1,606,250元︶。此亦經證人朱敏章、王起榮證述十六、十七、十八、十九樓鋁板均按裝完成屬實︵更㈠卷一一七頁︶,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更㈠卷九九頁︶,足認該十六至十九樓之鋁板已按裝完成。⑹3F、4F、5F、6F、7F、8F鋁背檔按裝工程款七十二萬二千八百一十二元部分:3F、4F、5F、6F、7F、8F鋁背檔按裝工程款為七十二萬二千八百一十二元︵即計價基礎工程總價52,776,790元×樓層比例6/23鋁板按裝完成請款比例35%×鋁背檔按裝完成占鋁板按裝之工程進度之比例15%=722,812元︶。上開鋁背檔均已按裝完成,亦經證人朱敏章、王起榮證述無異︵更㈠卷一一七頁︶,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更㈠卷一00頁︶,堪予認定。⑺防火鐵板︵9F至F︶按裝工程款四十萬一千五百六十二元部分:防火鐵板按裝工程款為四十萬一千五百六十二元︵即計價基礎工程總價 52,776,790元×樓層比5/23×鋁板按裝完成請款比例35%×防火鐵板按裝完成占鋁板按裝之工程進度之比例10%=401,562元︶。上開防火鐵板已按裝畢,已據證人朱敏章、王起榮證述屬實︵更㈠卷一一七頁︶,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更㈠卷一0一頁︶,亦堪認定。合計上開七項,盈宏公司尚欠被上訴人工程款一千零五十八萬四千零二十四元。按系爭建築物大樓設計之帷幕牆,主要以鋁擠型料為骨架,骨架完成後,再依設計裝上鋁板等即完成大樓之外牆。被上訴人承攬施工之帷幕牆已近完成,只差上訴人應自行安裝之玻璃未按裝而已,足認運至工地之鋁板及鋁擠型料均已施工按裝完成。再由盈宏公司實際負責人郭再興到場證稱,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被上訴人以請款單︵即一審卷三十頁之請款單︶所載金額與盈宏公司會算時,是由其與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張文國︵已死亡︶會算確認,請款單所載材料工程均已施工按裝完成,當時因盈宏公司資金調度困難,要求延後付款,但後來盈宏公司就宣告破產等語︵更㈠卷一七0至一七三頁︶,亦足認被上訴人關於前述一千零五十八萬四千零二十四元工程款部分之工程,已施工按裝完成,至於盈宏公司因財務調度困難未能即時付款,而未於請款單上簽署,並不影響被上訴人關於上述工程已完成之事實。查帷幕牆係指「構造建築物之外牆」、「凡載重之牆壁及承受橫力之剪力牆與帷幕牆均應符合承重牆之規定」,有內政部營建署七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台內營字第九一一二三號令及七十二年二月十日台內營字第一二八九0三號函發布補充條例之「最新建築技術規則」足參︵一審卷二五九至二六三頁︶。系爭大樓設計之帷幕牆,主要係以鋁擠型料為原料,即以鋁擠型料為骨架,骨架完成後,再依設計裝上鋁板、鐵板及玻璃,大樓之外牆即全部完成。被上訴人所承攬部分,業已依約完成所有骨架施工、防火鐵板、鋁板按裝、鋁背檔等工程,亦即以帷幕牆之施工而言,事實上其外牆已幾近完成,只差上訴人自己要按裝之玻璃未按裝而已,且按裝玻璃所需之鋁框,亦經被上訴人裝妥,亦即系爭帷幕大樓,僅差玻璃未裝,其餘構造均已完成,此有被上訴人施工時現場照片與目前該大樓完工後照片可資對照︵重上卷七九至八二頁證二照片︶,並有八十七年聲字第七七一號保全證據卷內所附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系爭建築物顯足以避風雨,具一定之經濟效益,且有固定性、永久性,其費資頗巨,在社會觀念上,為一獨立之不動產,堪以認定。兩造合約書於甲方︵指盈宏公司︶資料與乙方︵指被上訴人︶資料旁括號內,固載「買方」、「賣方」等字樣,惟該合約書第一條載明:「本合約所附帷幕施工規範,亦為本合約之一部」,且觀之「國際海港企業大樓帷幕牆施工規範」內容,係約定承包商施工按裝帷幕牆時應遭守之事項,其中多處明載:「承包商」、「施工」、「安裝」、「保證」、「設計」等字樣,明白顯示系爭契約係約定由承包商「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契約,而非單純貨品買賣之買賣契約。證人即代表盈宏公司簽訂本件合約之郭再興並證稱,被上訴人係承包玻璃帷幕工程,並非買賣等語︵一審卷一六七頁背面、一六八頁︶。另被上訴人為發包予廣生公司施工所訂之「工程發包承攬書」,工程名稱即為「盈宏|國際海港大樓|帷幕牆按裝工程」,內容亦係由承包人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契約,足認被上訴人非屬材料供應商,被上訴人承作盈宏公司帷幕牆工程所生債權,自屬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被上訴人所承攬者原為系爭建物金屬惟幕工程之全部,嗣雖因盈宏公司財務不佳而經協議,玻璃部分由盈宏公司自行採購及按裝,惟其餘骨架施工、防火鐵板、鋁板按裝、鋁背擋等工程,仍均由被上訴人施工完成,就帷幕牆結構之建物而言,被上訴人所完成之部分,與當時大樓之其他骨架基礎結構,均屬該新建物之主體結構。被上訴人依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建物,除上開已判決確定部分外,尚有一千零五十八萬四千零二十四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將此部分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