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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35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律師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坐落澎湖縣○○鄉○○段第二七號等十一筆土地(下稱系爭十一筆土地),係兩造之共同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郭能望於日據時期所購買多筆不動產中之一部分,民國三十五年一月十六日郭能望死亡後,郭能望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嗣兩造於三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簽訂遺產𨷺分合約字,將坐落澎湖縣之旱地及系爭十一筆土地分歸伊取得。伊已協同被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取得之遺產,即坐落屏東市之不動產辦妥登記予被上訴人一人所有,惟伊所分得系爭十一筆土地,當時為訴外人郭朝來等人竊占,並以偽造文書方法移轉登記為郭朝來等人所有,致遲未能辦理繼承登記,嗣經伊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訴請返還,雙方於訴訟中達成和解,郭朝來等人願將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伊旋持和解筆錄向澎湖地政事務所申辦回復所有權登記而回復為被繼承人郭能望所有後,伊即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持遺產𨷺分合約字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辦繼承登記,惟被上訴人不願請領其印鑑證明供伊使用,亦不願協同伊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爰依遺產分割協議為請求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十一筆土地協同伊辦理遺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據以起訴之遺產𨷺分合約字是否真正及有效,有待斟酌;且縱兩造確於三十六年間簽立遺產𨷺分合約字,然上訴人本於該契約請求分割遺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況系爭土地於七十二年十月六日已經郭朝來等人與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願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上訴人自得於訴訟和解後即辦理回復登記,並同時請求伊履行分割協議之登記,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三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早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依兩造在第一審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二0號、原審法院七十年度上字第九0三號就遺產𨷺分合約字中所載其他九筆土地訴訟、和解及移轉所有權之情形,足以認定兩造確有於三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簽立本件之遺產𨷺分合約字。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是遺產在分割前仍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各繼承人尚未取得遺產之單獨所有權,須俟遺產分割後,始發生單獨所有之效力。上訴人主張伊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條(該條已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刪除)規定,於繼承時即已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本件無請求權消滅時效十五年之適用云云,並無可取。且系爭十一筆土地於七十二年十月六日已經郭朝來等人與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郭朝來等人願將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自斯時起,上訴人自得於辦理回復登記同時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分割協議之登記,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三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十五年,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上訴人依據兩造所簽立之遺產𨷺分合約字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系爭十一筆土地辦理遺產分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即已主張:倘本件有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惟系爭十一筆土地係被訴外人郭朝來等人以竊占、偽造文書之方式移轉登記為其等所有,嗣後伊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訴訟及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繼承人郭能望所有,系爭十一筆土地於八十一年六月及八十六年一月始回復登記為繼承人郭能望所有,是以本件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其時效應自回復所有權登記時起算,迄至伊提出本件訴訟,自未逾十五年之時效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七二頁)。原審未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遽以上訴人已與郭朝來等人於七十二年十月六日達成訴訟上和解,認上訴人於斯時即得辦理回復登記及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分割協議登記,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即不無速斷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