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號
上 訴 人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瑞鍠律師
吳光陸律師楊傳珍律師上 訴 人 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莊美惠訴訟代理人 劉德福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國更㈠字第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下稱玉井地政所︶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莊美惠,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本件上訴人乙○○、甲○○︵下稱乙○○等︶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申報遺產稅時,向玉井地政所申請核發坐落台南縣○○鄉○○段三九之四地號︵重測後為玉田段六七○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之地價證明,因玉井地政所因地籍圖未釐正,致地號摘錄錯誤,發給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公告現值證明︵實則每平方公尺為五千元︶,使伊應納之遺產稅額被國稅局核定為一千八百零五萬八千零六十三元,伊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繳清,該應納稅額原僅四百五十五萬三千二百五十九元,溢繳之一千三百五十萬四千八百零四元,遲至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始經稅捐機關退還;伊為繳納鉅額之遺產稅而向他人高利貸款,遭受利息損失,達六百一十七萬三千七百二十九元九角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玉井地政事務所賠償伊六百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命玉井地政所賠償乙○○等一百四十四萬八千五百二十九元,及自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部分之請求,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人玉井地政所則以:伊因地籍圖未釐正,致地號摘錄錯誤,惟因正確公告現值均經公告,乙○○等未預促伊注意,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原則,伊得免除賠償金額;又乙○○等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申請地價證明時,應知該項錯誤,而未申請更正,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二年時效而消滅,伊得為時效抗辯;乙○○等溢繳之款項,業經稅捐機關退還,而未發生損害,且伊未曾收受稅款,乙○○等應向稅捐機關請求利息,不應向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乙○○等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玉井地政所再給付乙○○等以一百四十四萬八千五百二十九元為本金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六十六萬一千五百九十六元暨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加計法定利息,一部維持,駁回乙○○、甲○○之其餘上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玉井地政所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乙○○等主張玉井地政所因地籍圖未釐正,誤發公告現值證明,致伊因而溢繳遺產稅一千三百五十萬四千八百零四元,至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始經國稅局退還等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台灣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下稱新化稽徵所︶函、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土地地價證明申請書、地價證明書存根、玉井地政所函各一份為證。玉井地政所自承因地號摘錄錯誤,致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公告現值及八十三年公告地價應予更正,新化稽徵所亦函稱因地政機關地號摘錄錯誤,致公告現值有誤,故重新核定遺產稅等語,足見乙○○等溢繳稅額確因玉井地政所誤載公告現值所致,玉井地政所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乙○○等溢繳之稅款,雖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經稅捐機關退還,但溢繳期間長達二年又五十三日,仍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此種損害係因玉井地政事務所承辦職員之過失所造成,殆無疑義。乙○○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上訴人乙○○等主張持系爭土地按月息三分向訴外人黃金聲抵押借款二千五百萬元,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其中一千八百零五萬八千零六十三元繳納遺產稅,遲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或二十七︶日清償云云,業經證人黃金聲、黃宏裕(黃金聲之子)、張漢琛證實,該稅款確由黃金聲、黃淑玲父女,以開立提款條方式繳納,亦有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函、新化稽徵所函足憑,嗣由乙○○自台南縣玉井鄉農會帳戶轉支二千七百六十七萬五千元至黃金聲之配偶林美菊帳戶清償,並有台南縣玉井鄉農會函可稽,乙○○等以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千二百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蔡素玉、呂麗玉,擔保其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按月息二分半計算之借款三千五百萬元,用以清償黃金聲之借款債務;其後再向玉井鄉農會以系爭土地抵押借款,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償還蔡素玉、呂麗玉借款債務等情,亦據蔡素玉、呂麗玉證明無訛,且乙○○等在台南縣玉井鄉農會之帳戶,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由曾允立︵蔡素玉之配偶︶、呂麗玉轉帳存入款項,並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向台南縣玉井鄉農會貸得款項後,即轉帳三千八百六十九萬元清償蔡素玉、呂麗玉之欠款,該向蔡素玉、呂麗玉抵押借款,雖列訴外人邱建瑞為債務人,但邱建瑞為連帶保證人,並非借款人,有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式,蔡素玉聲請拍賣抵押物,呂麗玉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其債務人、發票人均僅列乙○○等,而曾允立出具與訴外人邱宏璋之收據,亦表明邱員係代繳乙○○等借款利息。乙○○係先以其姊朱寶對名義向台南縣玉井鄉農會借款,俟取得農會會員之資格,再變更其為借款人,亦有台南縣玉井鄉農會函可資憑按。均足以證明乙○○等借款繳納遺產稅。又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請求退還,其性質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特別時效規定,雖無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經依複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或補繳稅款者,均應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或補徵之規定,惟並不因此排除該條非經行政救濟程序而申請退還溢繳稅款加計利息請求權之效力。況依同法第四十八條之一之第二項明定納稅義務人自動補報並補繳漏稅款亦應按日加計利息,如因稅捐機關之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致納稅義務人溢繳之稅款在申請退還時,不必按日加計利息,有違公平之原則,故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雖無加計利息退還之規定,並不因此解釋該法條在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溢繳稅款時,禁止加計利息返還。並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則乙○○等溢繳遺產稅一千三百五十萬四千八百零四元,自得向國稅局請求自納稅繳納該項稅款之日,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按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上訴人乙○○等既得向國稅局請求退還,自不能認係因溢繳所致之損害。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亦有明定。故貸與人以折扣或他法巧取利益者,關於巧取利益部分,係屬違反禁止規定,自不得請求借用人給付就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依上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對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務人如為任意給付,亦不能認係其所受損害,否則應負賠償責任者,就此利息限制,無法行使抗辯權,於公平有違,縱借用人有按約定給付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及關於巧取利益部分,亦不得請求該部分損害賠償。乙○○等按月息三分向黃金聲借款二千五百萬元,預扣利息二百二十五萬元,實際交付二千二百七十五萬元;按月息二分半向蔡素玉、呂麗玉借款三千五百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實際交付二千七百三十七萬五千元,為乙○○等所自認,並經證人黃金聲、蔡素玉、呂麗玉、黃宏裕證實。由前開說明,乙○○等所得主張利息之損害,仍以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為其最高限度,玉井地政所辯謂:上訴人乙○○等不得請求超過百分之二十利息部分之損害賠償云云,要屬可取。玉井地政所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即以函通知乙○○等更正公告現值暨公告地價,自即日起,乙○○等即得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退還溢徵遺產稅,惟上訴人乙○○遲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辦理申請退稅事宜,有新化稽徵所函附申報書等資料在卷可稽。乙○○等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受更正通知後遲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退稅,其遲延期間,難認得請求玉井地政所賠償。又上訴人乙○○既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即向新化稽徵所申請退稅,而新化稽徵所遲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退稅款,其間遲誤所生之損害,係遲誤者稅捐機關或乙○○等,非玉井地政所所應負責,不得請求玉井地政所賠償。則乙○○等得請求賠償者,以溢繳遺產稅一千三百五十萬四千八百零四元為本金,於乙○○等向黃金聲、蔡素玉、呂麗玉借款期間以年息百分之二十為限,向台南縣玉井鄉農會借款期間︵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及乙○○等主張之期間、利率,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四年九月一日,按年息百分之八,扣除國稅局退溢繳遺傳稅款應加計之利息,計算乙○○等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九月一日止所得主張之損害金額合計為二百一十一萬零一百二十五元。兩造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協調會議乙○○並未簽名,玉井地政所與乙○○等之通知亦表示,如不服請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而乙○○等並無監督玉井地政所之義務,未督促玉井地政所更正,亦無過失相抵之問題,玉井地政所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函知乙○○等更正公告現值,乙○○等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乙○○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請求國家賠償,應自彼時起算利息,於此金額本息,應認為有理由,超過部分,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件玉井地政所一再辯稱:乙○○等向黃金聲抵押借款,其目的係在出賣土地,與繳納遺產稅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八六、
一九一、一九二、一九七、一九八頁︶,觀買賣契約書特約事項⒈暨依次切結書、同意書之記載,原先約定乙方即買主張漢琛代墊甲方即乙○○等繼承稅金全部金額,惟於翌日乙○○等則同意系爭土地提供張漢琛融資貸款,遺產稅則由金主代墊;俟復訂定同意書乙○○等先提供系爭土地向金主抵押借款,抵押借款由承買人負責清償;再由張漢琛立切結書表示於八十三年三月五日辦理系爭土地二千五百萬元之借貸塗銷,否則買賣失效,二千五百萬元借貸,乙○○等祇負擔遺產稅一千八百萬元之債務,餘由張漢琛負擔等情。苟乙○○等為達其出售系爭土地之目的,因其買賣之對造當事人未能履約,致其負擔不相當之利息損失,玉井地政所是否應就其過失負全部責任?則玉井地政所前開抗辯,似非全然無據。原審就此玉井地政所之重要防禦方法,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即為玉井地政所不利之判決,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玉井地政所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無理由。其次,政府機關處理事件,原有一定之程式,關於乙○○等申請退稅,新化稽徵所受理後,進行審核查驗,並向玉井地政所查系爭土地八十一年之公告現值︵見一審卷第二七|三三頁︶,而玉井地政所似未主動告知新化稽徵所該更正公告現值事宜促請辦理退稅,新化稽徵所無何遲延情事,則乙○○等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申請退稅期間所生之損害,可否認係稅捐機關或乙○○等遲誤所致生?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予盡察,遽以上開理由為乙○○等不利之論斷,於法即有未合。乙○○等請求關此部分損害之額數,影響他部分乙○○等請求不獲准許部分額數之認定︵乙○○等主張其支出利息達六百一十七萬三千七百二十九元九角,而請求損失六百萬元,惟未指明其請求何時段之利息損失為若干︶,本件事實仍屬不明,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人乙○○等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亦非無理由。末查,原審既認定乙○○得向國稅局請求退還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之利息,而認非為乙○○等之損害,應予扣減,既係「繳納稅款之日」定其利率。何以計算時該利率卻有不同?案經發回,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