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黃德治訴訟代理人 李易興律師被 上訴 人 高苑巴士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風雄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零肆佰玖拾肆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高苑巴士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高苑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即被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七時二分許,駕駛車號00∣0五三號大客車,行至高雄縣鳳山市○○路○○道時,疏未注意當時平交道之警鈴、閃光號誌仍在運作中,且未注意於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保留後車之適當安全距離,以保持平交道之淨空狀態,竟貿然駛進平交道,因前方交通阻塞,致其車尾停在平交道內,適有伊所有第二六九四次列車駛至,列車司機員發現後,雖立即鳴笛示警並緊急煞車,但仍撞及該大客車後側,致民眾二人死亡、十六人受傷,造成鐵路交通中斷數小時,使伊受有機務、電務、工務、運務等損害計新台幣︵下同︶八十萬二千三百四十五元;又支付本件事故死亡、受傷民眾之慰問金︵精神慰藉金︶、醫療費用、財物補償、薪資及喪葬費等計一千一百萬八千九百六十八元,共計一千一百八十一萬一千三百一十三元之損害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原審改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機務、電務、工務、運務等損害十六萬零四百六十九元,死亡、受傷民眾之醫療費,看護費計八萬七千九百六十六元,財物補償一萬零六百二十六元,薪資及喪葬費三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八元,共計六十二萬六千四百二十九元,並加付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逾一百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上訴人僅就其中精神慰藉金一百五十二萬零四百九十四元本息敗訴部分上訴第三審,其餘之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甲○○並無過失,且與高苑公司間無僱傭關係存在。本件事故之發生係上訴人僱用之看柵工吳銘同未放下柵欄所致,縱認甲○○未保持平交道淨空情形,亦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請求之慰問金部分,係台灣省長、交通處長所發慰問之意,並非上訴人所支出,且對傷亡民眾所為之醫療費用、財物補償、精神慰藉及其他費用之賠償,係上訴人本於僱用人之地位所為賠償,為處理自己事務而支出,且未證明其確有此部分之損失。上訴人之請求,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五十二萬零四百九十四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於右開時、地發生事故,致民眾二人死亡、十六人受傷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第二六九四次車碰撞案事故報告表、現場圖各一份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次查,上訴人雇用之看柵工吳銘同、及被害人方宏珍、陳乃文、簡志成、陳元隆等人於警訊所為當時有號誌,警鈴有響之證詞,足認甲○○通過平交道時,平交道之警鈴、閃光號誌確屬運作中。按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交通規則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道路狀況為過平交道就有一T字道路、平交道前後均劃有網狀線,有勘驗現場時拍攝現場照片附刑事卷可證。甲○○雖為第一部車輛,惟因機動性高之機車騎士已搶先通過平交道,於平交道前阻塞,猶未能注意應保留適當安全距離,貿然駛進平交道,因前方機車擋住,無法左轉順利駛離平交道,致車尾停留在平交道之淨空區,以致肇事,甲○○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甲○○因過失發生本件事故,致民眾二人死亡、十六人受傷、造成鐵路交通中斷數小時,以致上訴人受有機務、電務、工務及運務等及民眾死傷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本件甲○○所駕駛之大客車係靠行於高苑公司營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在客觀上足以使人認甲○○係為高苑公司服務受其監督。高苑公司辯稱甲○○非其公司之受僱人云云,自不足採。則高苑公司對甲○○執行職務時之侵權行為所致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因肇於上訴人之看柵工吳銘同於南下二十一次莒光號列車通過中正路平交道後,立刻按遮斷器升起鈕升起遮斷器讓平交道開通,遮斷器上升到定點時,吳銘同突然發現有上行二六九四列車接近平交道,遮斷器來不及放下,以致造成本件事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吳銘同為上訴人之使用人,其看守中正路平交道管制柵欄升降之操作經驗已有十餘年,亦為上訴人自承。吳銘同既看守平交道管制遮斷器升降之工作有十餘年,應俟火車通過後檢視四道警示即警報機、接近電話、蜂鳴器、確認鈕是否均已停止,且列車行車時刻表乃固定,依吳銘同之經驗,當悉知南下二十一車次莒光號經過後,不久即有北上二六九四次通聯車經過,卻未確認四道警示是否確實停止運作,率行升起遮斷器,以致本件事故發生。茲斟酌吳銘同未確認確無其他火車通過,率行升起遮斷器,而甲○○未於平交道閃光號誌及警鈴停止運作及未保持平交道之淨空行為等情,認定吳銘同應負之過失比例為十分之八,甲○○為十分之二。又吳銘同為上訴人之使用人,視同上訴人自己之過失︵類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上訴人應負擔十分之八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自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民眾死傷被害人之精神慰藉金七百六十萬二千四百六十八元部分(其十分之二即為一百五十二萬零四百九十四元),因該部分之發放係依台灣鐵路管理局行車及其他事故特別濟助金發給標準為之,而該標準既稱為濟助金,且為上訴人內部之發放標準,並非法院依法核定之慰撫金,其性質即非損害賠償法上之精神慰藉金,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連帶債務人對外關係,雖各負全部債務責任,但其內部關係,則按各自分擔之部分負其義務,故其中一人為自己分擔部分以上之清償,對於使免責任之他債務人,應有求償權。查原審既認定本件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甲○○應負十分之二,上訴人應負擔十分之八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及高苑公司與甲○○對於死、傷民眾所受之損害,負有連帶賠償責任,且上訴人主張已賠償本件事故發生所致死、傷之被害人之精神慰藉金計七百六十萬二千四百六十八元,並提出第二六九四次鳳山站平交道事故傷亡處理資料表乙紙、切結書七紙及和解書二紙為證︵見一審卷第一宗二十、二四、三一、四一、四七、
六六、一五三、一八三、七四、一四六頁︶,縱其係依台灣鐵路管理局行事及其他事故特別濟助金發給標準核算予以賠償,非法院依法所為核定,但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死傷之被害人受損害,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對於死者之父母、子女、配偶,傷者之本人非財產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就被害人之精神慰藉金之損害確切數額,法院自應斟酌被害人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斷,依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依上開標準核給,即認定非賠償被害人之精神慰藉金之損害,原審徒憑上開理由,就此部分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其一百五十二萬零四百九十四元本息部分之上訴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