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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37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

上 訴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田錨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何俊墩律師李玲玲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丁○○丙○○甲○○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丁○○、丙○○、甲○○等四人分別於上訴人銀行苓雅分行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兩造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詎訴外人陳吳美德未取得被上訴人留存印鑑及存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三日分別自上開帳戶冒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上訴人之給付,對被上訴人不生清償效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遭盜領之款項,為上訴人拒絕等情。爰依消費寄託契約,求為命上訴人返還乙○○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六萬元、丁○○四百四十萬元、丙○○三百七十四萬元、甲○○三百十萬元,並加付法定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乙○○二百三十六萬元、丁○○四百四十萬元、丙○○一百八十七萬元及均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駁回丙○○其餘之訴及甲○○之訴。上訴人及丙○○、甲○○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第二審。原審將第一審駁回甲○○之請求一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甲○○二百四十萬元本息,駁回甲○○其餘之上訴暨駁回上訴人、丙○○之上訴。上訴人及甲○○、丙○○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第三審。甲○○及丙○○之上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受讓訴外人吳惠萍之債權,提出追加之訴部分,業經原審另以裁定其駁回,未據其聲明抗告,亦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吳惠萍、陳吳德美之人頭帳戶,兩造間並無消費寄託契約。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均為吳惠萍、陳吳美德所共有,陳吳美德領取該存款非盜領之行為,且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上訴人之給付仍發生清償之效力。又陳吳美德事後存三紙支票入甲○○、丙○○之帳戶內,係為清償所冒領之債務,甲○○等人請求款項應扣除此回補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四人分別於上訴人苓雅分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帳戶,陳吳美德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分別自上開帳戶盜領如附表所示乙○○帳戶二百三十六萬元、丁○○帳戶四百四十萬元、丙○○帳戶三百七十四萬元、甲○○帳戶三百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款存摺影本四紙為證,上訴人對於陳吳美德領取上開款項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均委由吳惠萍代向上訴人銀行辦理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帳戶之手續,且於開立上開帳戶後,即由吳惠萍使用該帳戶,印鑑、存摺由吳惠萍保管使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被上訴人確有同意以「其名義」與上訴人開立上開帳戶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之意思;上訴人亦自承明知被上訴人未親自至上訴人處開戶,開立後之帳戶由吳惠萍使用之事實。再參以上訴人於吳惠萍以被上訴人之名義開立帳戶後,已接受匯款人、存款人等人以被上訴人名義匯、存款項入上開帳戶內,並同意以被上訴人名義各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多次,有上開帳戶存摺可稽,則上訴人顯已同意以被上訴人名義為消費寄託契約之當事人,兩造就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訂立消費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並無瑕疵或通謀虛偽意思示之情事。又銀行於收受存款戶之存款後消費寄託契約生效,匯款人或存款人將金錢匯存入設立帳戶內,係以帳戶名義人之意,將款項交予銀行收受,此為常態;至於匯款人或存款人無以所匯存入之帳戶名義人與銀行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卻仍匯存款項入該帳戶,則為變態,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變態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匯款人或存款人將各次金錢存入被上訴人名義之上開各帳戶,交由上訴人保管,則兩造之消費寄託契約即生效,至於匯入或存入金錢原屬何人所有,或上開各帳戶內款項欲供何人使用,係被上訴人與吳惠萍等人間之約定,與上訴人無關,吳惠萍等人並非該消費寄託契約之當事人。至於上訴人核准被上訴人未親自開立帳戶,縱違反銀行作業方式,亦屬上訴人銀行內部管理之問題,與契約之成立生效無涉。如附表所示各款項既經人存入被上訴人上開各帳戶內,上訴人就存入款項之人無以被上訴人名義存入意思之事實,又未能舉證證明之,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附表所示款項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之事實,堪信為真。又查,陳吳美德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三日未經保管上開各帳戶之存摺、印鑑之吳惠萍同意,在未提出存摺及印鑑章之情形下,上訴人同意其領取如附表所示乙○○帳戶二百三十六萬元、丁○○帳戶四百四十萬元、丙○○帳戶三百七十四萬元、甲○○帳戶三百十萬元,事後於取款條補蓋之印章係陳吳美盜刻之事實,業經陳吳美德於第一審證述明確,且有被上訴人各帳戶印鑑卡、取款條可稽,上訴人對取款條上之印章確與被上訴人之帳戶印鑑章不符並未爭執,且陳吳美德上開證詞將涉犯詐欺等罪,若非事實應無故為此不利於己之證述之理,縱盜領當日曾另持存摺合法領取其他款項,非可認其盜領時亦有持存摺為之,上開證詞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上訴人以陳吳美德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另持甲○○、丙○○存摺領取二百二十萬元、五十萬元,質疑陳吳美德上開證言之真實云云,委無可取。故被上訴人主張陳吳美德領取上開款項未經其等或吳惠萍同意,且以無存摺及非被上訴人存留於上訴人之帳戶印鑑章盜領存款之事實,堪信為真。陳吳美德雖多次匯款入上開各帳戶,且多次自上開帳戶提領存款,但陳吳美德多次提領上開帳戶內存款,係經吳惠萍同意,以被上訴人留存於上訴人之帳戶印鑑章提領存款,亦經證人吳惠萍、陳吳美德證述明確,上訴人對此並未爭執,陳吳美德既非上開各帳戶之名義人,非消費寄託契約之當事人。是上訴人抗辯:陳吳美德為各該帳戶存款之共有人,對陳吳美德給付,發生清償效力云云,要不足採。上開各帳戶之消費寄託契約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縱由吳惠萍保管各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使用,但陳吳美德既未得吳惠萍之同意,向上訴人冒領上開款項時,又未持存摺及印鑑章,則被上訴人或吳惠萍並無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規定表見代理之情形。上訴人抗辯:依表見代理之法則,已發生清償效力云云,亦不足採。按金融機構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對於客戶已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判例參照)。又上訴人銀行本負有核對取款條等之印章與客戶帳戶之印鑑是否相符之義務,上訴人抗辯已清償,且陳吳美德有多次之存、提款之行為,被上訴人亦有過失云云,委不足採。再查,陳吳美德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開立之面額二百四十萬元、七十萬元支票入甲○○帳戶,面額一百八十七萬元入丙○○帳戶內均兌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摺交易查詢報表可稽,堪予認定。證人吳惠萍雖稱:係伊指示陳吳美德存入上開三紙支票以清償其積欠,然據陳吳美德證稱該三紙支票係要回補所盜領之款項,其中二百四十萬元支票原係要存入丁○○帳戶,誤存入甲○○帳戶等語,且吳惠萍對於如何指示陳吳美德還款經過情形,證稱記不清楚;參以吳惠萍係實際使用上開各帳戶之人,就本件存款之多寡有利害關係,其證言有偏頗之虞。上開三紙支票係為回補所盜領之款項,抑或清償對吳惠萍之債務?對陳吳美德而言,僅屬對上訴人或對吳惠萍負債務之問題,自無故為不實證述之必要;再參以上開三紙支票面額七十萬元、一百八十七萬元、二百四十萬元陳吳美德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存入,但於同日其既自甲○○、丙○○、丁○○(下稱甲○○等三人)之存款帳戶各盜領七十萬元、一百八十七萬元、二百四十萬元,若陳吳美德當日有上開款項清償吳惠萍之債務,又何必在當日盜領同額之款項?由甲○○、丙○○存摺交易明細觀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記載次序雖支票存款在前,盜領存款在後,但陳吳美德所存入係台新銀行之支票,該支票須經票據交換所交換,同年十一月十二日為國父誕辰國定假日,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始完成票據交換。復參以陳吳美德存入之上開三紙支票之金額分別與同日所盜領之甲○○等三人之三筆存款數額相同等情觀之,陳吳美德上開證詞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甲○○、丙○○主張陳吳美德係受吳惠萍指示存入支票清償其債務云云,殊不足採。又陳吳美德以上開三紙支票存入甲○○、丙○○帳戶,係其於盜領後,為填補盜領甲○○等三人存摺內存款之損害,而上訴人對陳吳美德之上開給付,對被上訴人不生清償寄託款之效力,被上訴人事實上未發生損害,該回補金額實質上係要填補上訴人因陳吳美德對其盜領結果所生之損害,所欲消滅者為上訴人對陳吳美德因侵權行為所生之債權,其中存入甲○○帳戶之七十萬元,存入丙○○帳戶之一百八十七萬元,因陳吳美德真意為回補各盜領該帳戶之七十萬元、一百八十七萬元,故陳吳美德因盜領甲○○七十萬元、丙○○一百八十七萬元致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生債務已消滅,另誤存入甲○○帳戶之二百四十萬元部分,因陳吳美德本意係要回補所盜領丁○○帳戶存款,誤存入甲○○帳戶,無回補存入甲○○帳戶之意,故此部分陳吳美德可依不當得利等法則,請求返還該筆誤存款項,不生消滅其盜領甲○○另一筆二百四十萬元對上訴人債務之效力。從而,陳吳美德存入該三筆支票款入甲○○、丙○○帳戶,並無以甲○○、丙○○為寄託人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之真意,則此部分金額,甲○○、丙○○與上訴人間無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之合意,且甲○○、丙○○未提出該部分金錢交給上訴人保管,自不發生消費寄託契約之關係。甲○○、丙○○主張上開三紙支票款,兩造亦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云云,委無可採。陳吳美德既將盜領甲○○帳戶七十萬元及丙○○帳戶一百八十萬元部分回補,上訴人並已於存摺內記載之,且無不同意甲○○、丙○○以存摺、印鑑提領此部分回補之金額,則甲○○、丙○○請求本件遭盜領所寄託之金額,自應扣除此部分回補金額。至於陳吳美德誤存入甲○○帳戶之二百四十萬元部分,雖甲○○之存摺帳面數額亦已記載,但因不生回補盜領甲○○寄託款之效力,陳吳美德可請求返還此部分款項,甲○○請求本件遭盜領所寄託之金額,自不應扣除此支票存款,上訴人抗辯二百四十萬元支票款亦應扣除云云,自無足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乙○○請求二百三十六萬元、丁○○請求四百四十萬元、丙○○請求一百八十七萬元、甲○○請求二百四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丙○○、甲○○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將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甲○○之請求一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甲○○二百四十萬元本息;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甲○○一部分敗訴及丙○○敗訴之判決,駁回甲○○其餘之上訴及丙○○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原審既認定陳吳美德以上開支票存入甲○○帳戶部分,係其於盜領後,為填補盜領甲○○存摺內存款之損害,而上訴人對陳吳美德之上開給付,對被上訴人並不生清償寄託款之效力,被上訴人事實上未發生損害,故該回補金額實質上是填補上訴人因陳吳美德對其盜領結果所生之損害,所欲消滅者為上訴人對陳吳美德因侵權行為所生之債權(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四行至第八行);又稱存入甲○○帳戶之二百四十萬元部分,因陳吳美德本意係要回補所盜領丁○○帳戶之存款,誤存入甲○○帳戶,無回補存入甲○○帳戶之意,故此部分陳吳美德可依不當得利等法則,請求返還該筆誤存款項,不生消滅其盜領甲○○另一筆二百四十萬元對上訴人債務之效力(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二行至第十五行),其理由未免矛盾。又查,原審既認定上訴人對陳吳德美簽付上開面額七十萬元、一百八十七萬元、二百四十萬元之支票係為填補上訴人因其盜領結果所生之損害,消滅者為上訴人對陳吳美德因侵權行為所生之債權,且上訴人已將兌領之七十萬元記載於甲○○帳戶、一百八十七萬元記載於丙○○帳戶之存摺內,並同意甲○○、丙○○以存摺、印鑑提領此部分款項,則上訴人將陳吳德美簽付二百四十萬元已兌領入於甲○○帳戶,並記載於甲○○存摺內,是否亦同意甲○○以存摺、印鑑提領該部分款項?原審未進一步調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亦有未合。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