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號
上 訴 人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律師被 上訴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田錨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何俊墩律師李玲玲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陳吳美德盜領上訴人帳戶內存款,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不生清償寄託款之效力,上訴人事實上未發生損害,嗣陳吳美德為填補其盜領,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因而簽付面額七十萬元、一百八十七萬元之支票存入上訴人帳戶內,被上訴人兌領之後,分別記載於各該帳戶存摺內,同意上訴人以存摺、印鑑提領該金額,則上訴人請求返還寄託款,自應扣除上開回補金額等情,指摘為不當,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