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號
上 訴 人 戴 ○ ○訴訟代理人 陳 肅 毅律師被 上訴 人 李王○貴
李 王 ○右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戴○玉、戴○恩(分別於民國七十六年十0月00日、000年0月0 日生,於被上訴人起訴時,均屬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下稱受監護人)之外祖父、母,與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戴洪○○(即受監護人之內祖父、母)為受監護人之共同監護人。受監護人現與伊共同生活、由伊教養。因其父母戴○智、戴李○英及弟戴○平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之火災中死亡,該三人之保險給付均遭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領走,占為己用,其中之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一萬三千五百三十五元,屬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原應由兩造及戴洪○○共同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而管理,然上訴人與戴洪○○二人不但占用受監護人之財產,且從不聞問其生活,亦未曾支付其生活教養費用,依兒童福利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定「監護人對於兒童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形,伊即得訴請宣告停止上訴人等之監護權。上訴人之監護權既已停止,自不得再占有受監護人之財產(包含孳息),應將該項受監護人之財產交由伊管理等情,爰依監護、不當得利、侵權等法則,以先位聲明求為:㈠停止上訴人及戴洪金鳳對受監護人之監護權。㈡命上訴人及戴洪○○將受監護人之三百零一萬三千五百三十五元及其利息交伊管理。如認上訴人及戴洪○○之監護權不必停止,則以備位聲明求為:㈠受監護人之財產由伊管理。㈡命上訴人及戴洪○○將受監護人之三百零一萬三千五百三十五元及其利息交伊管理之判決(第一審就先位聲明部分,判命上訴人及戴洪○○對受監護人之監護權應予停止;並命上訴人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三百零一萬三千五百三十五元交由被上訴人管理。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先位之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又第一審及原審就備位聲明部分均未為裁判。
另戴洪○○聲明不服部分,已由第一審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上訴人則以:伊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依保險契約領得之賠償金當然歸伊所有,非屬受監護人所有之財產,自無交付保險金義務。受監護人為伊之內孫,火災發生後,伊前往永康市探視至少二十次以上,但因受監護人受被上訴人及其女李○英夫婦之控制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伊無法探視,始未能行使監護權。又伊既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即有占有管理其財產之權,被上訴人從未占有該筆款項,依民法規定自不得請求伊返還該款,且被上訴人以其名義請求,亦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戴○智、戴李○英生前所投保之保險賠償金由上訴人領取,兩造均為受監護人之共同監護人之事實,業據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戶口名簿、保險給付收據為證,堪信為真實。依戶口名簿記載,受監護人戴○玉、戴○恩分別為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及000年0月0日出生,其二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被上訴人起訴時,均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若為其監護人之兩造,有兒童福利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定得停止監護權之情事,以兩造分別為祖父母(外祖父母)之身分,自得請求停止其中一方之監護權,並無所謂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上訴人辯稱,其有經常去探視戴○玉、戴○恩,但遭被上訴人阻撓云云,固據舉證人洪嬰寬、林益裕、洪文慶為證,然觀之各該證人之證言內容,僅足證明上訴人有前往探視受監護人及與被上訴人協調監護事宜。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住處任管理員之許淑容於第一審證稱:「有人會客須到管理處登記,沒有看過上訴人(夫婦)二人去看小孩」及受監護人在第一審陳稱:戴○○(上訴人)夫婦沒有送東西給我們,我們只見他們一、二次面,也沒有到家裏來找過我們、於原審稱:從八十三年度發生事情起這段期間,祖父母(上訴人)都沒有來看我們,也沒有打電話給我們,沒有託人帶東西給我們,我們不要過去祖父母那裡住,希望住在外公、外婆(被上訴人)這裡,因為我們都一直住在這裡,住在這裡比較習慣各等語,可見上訴人與受監護人間之互動欠佳,受監護人對上訴人之印象模糊,感情較為疏遠,亦無意願與上訴人同住。則上訴人在其得行使監護權之期間,至多應僅有數次探視受監護人,而未積極盡其保護教養之義務,證人洪嬰寬、林益裕、洪文慶所為證言,均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所辯係因被上訴人及其親人之阻撓致無法行使監護權,尚難採信。至於上訴人管理中之受監護人財產三百零一萬三千五百三十五元,上訴人已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領取,為其所不爭執。對該款項之管理使用情形,上訴人均未能提出相關資料為說明,雖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書證明確有該款項,惟經原審向各該金融機關查詢結果,除在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部分,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一月份起至九十年四月間,有定期存款一百萬元之存款記錄外,其在高雄縣旗山鎮農會之存款一百萬零八百十六元部分,平日則僅有數百元之餘額,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始存入現金一百萬元,並於取得存款餘額證明後,即於翌日將該一百萬元提領;另在彰化商業銀行旗山分行部分,其平日亦僅有數千元之存款餘額,而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存入八十萬元,再於取得存款餘額證明之翌日即六月三十日將該八十萬元提領;有各該金融機關之覆函可稽。足認上訴人領得受監護人所有之保險金三百零一萬三千五百三十五元,僅其中一百萬元係定期存放於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其餘二百零一萬三千五百三十五元之本金及在此期間可取得之利息,均無任何存款資料可供查證,上訴人復未就此款項之去向或使用情形為適當、合理之說明,依一般經驗法則,應可認定該部分款項已遭上訴人擅自使用。按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權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前段所明定。上訴人就其保管受監護人之款項,既有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而擅自使用及處分之情形,自難認其對受監護人有關愛、保護及照顧之心態,且金額高達近二百萬元左右,應已符合對受監護人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事,其監護權即應予以停止。因兩造於受監護人之父母去世時,均未與受監護人同住,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同為其監護人。該受監護人之財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條前段規定,應由兩造共同管理,並於其中一方之監護權遭停止時,當然由他造單方續行其監護權,而無另行選任或指定監護人之必要。此與同法一千一百零七條所規定監護關係終止時,應會同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為財產清算及移交與新監護人之情形不同,不須踐行該條所定之程序。上訴人之監護權經停止後,被上訴人既為共同監護人,即有管理受監護人財產之權利,自得代為行使所有人之權利。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請求,為當事人不適格,尚有誤解。至於上訴人應交付被上訴人管理之受監護人財產,被上訴人所請求移交管理之金額係以保險給付之三百零一萬三千五百三十五元為準據,惟上訴人為辦理受監護人之父母戴○智、戴李○英及弟戴○平之殯喪事宜,曾支出二十七萬一千元,此項金額及其支付原因,係屬人倫之常,其費用及項目亦屬相當,應可認定尚未違背受監護人之利益,即得予以扣除。經扣除結果,上訴人應移交之款項為二百七十四萬二千五百三十五元。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訴,其餘包括停止上訴人之監護權部分,仍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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