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被 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授藝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經營製作銷售「光復饅頭」生意,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與上訴人簽訂「技藝授受合約書」,約定上訴人之教授期間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止,為期八個月,授藝金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伊已依約交付三百萬元,並經上訴人同意,指定第三人呂承翰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向上訴人學習製作饅頭之技藝。詎上訴人未依約親自教授,任意派遣呂承翰至其他分店支援打雜,同年七月底更藉故將呂承翰逐回,經伊四次發函催告上訴人依約履行,均遭置之不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返還三百萬元及自其受領該款項後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除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九日起加付利息部分外,已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授藝金乃被上訴人指定之人向伊學習製作饅頭技藝之對價,雖約定授藝期限為八個月,但若學徒已習得技藝,欲提前開業,伊即不予禁止。被上訴人指定之呂承翰既經習得技藝自行開店,足見伊已盡授藝之義務,而非逐回呂承翰,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對價。況兩造約定之授藝金三百五十萬元,係包括授權被上訴人得以「光復饅頭店」之商標在大台中地區開店銷售之對價,而雙方所訂之繼續性契約又非承攬契約,被上訴人非但不得解除,且因其違約,伊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授藝金,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百萬元本息,係以:依兩造簽訂「技藝授受合約書」之約定,上訴人除應傳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以手工與機器等方法製作「光復饅頭」之技藝外,並不得在已授權被上訴人開設店舖及銷售光復饅頭之台中縣神岡鄉等市鎮,再指定區域授藝他人或銷售,且於授藝期滿後,仍須提供授後服務協助被上訴人,但藥水、糖、老麵之製作技術不教授,須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以合理價格購買。足見系爭契約之內容,包括技藝授受、使用「光復饅頭」商標在特定地區內銷售權利、授後服務及供給特別材料等項,此即兩造約定三百五十萬元授藝金之對價。則兩造訂約之目的,除被上訴人可學習製作饅頭技藝外,既尚在使被上訴人得於指定區域經營銷售「光復饅頭」之生意,並繼續維持合作關係,該契約即屬分次履行次第完成之繼續性無名契約,兩造間之權利義務,自應以契約所約定之各項條款為依據。而依證人謝鴻森及蘇宗柏之證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親自教授技藝,任意遣派被上訴人指定之呂承翰至其他分店支援打雜為由,主張上訴人違約,固非可採。惟依證人謝鴻森、林徽翔之證言可知,呂承翰在八十六年八月初至台中支援時,帶同其所稱之合夥人,在店中摸麵粉揉饅頭,已違反兩造之約定,上訴人於兩造就此尚未解決之前,先拒絕呂承翰繼續學習,並因嗣後呂承翰未再依限前往學習,且在台中縣潭子鄉、豐原市開設「大台中養生饅頭店」亦屬違約,乃據以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通知,沒收被上訴人交付之三百萬元,衡以兩造所訂立者,係屬繼續性契約,此項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雖僅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解約之效力,但系爭契約終止後,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隨之消滅,上訴人已無庸繼續履行合約書所約定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所支付之三百萬元原包括技藝授受、使用「光復饅頭」商標在特定區域銷售之權利、授後服務及供給特別材料等之對價,上訴人自應將其無庸履約部分之對價返還被上訴人。縱系爭契約未明確區分有關各部分之對價,然經比較系爭技藝授受合約書及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文讚所訂合約書之內容,並參酌證人林徽翔之證言暨系爭契約之特性、經濟價值等情,認系爭契約關於技藝教授部分之對價為一百萬元,其餘部分之對價為二百五十萬元,始符衡平。準此,上訴人自應返還被上訴人所付對價三百萬元中之二百萬元及自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到達被上訴人翌日即八十七年五月九日起算之利息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係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及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號判例即明。又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不僅涉及法院審判之標的、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將影響未來既判力客觀範圍之特定,自應慎重求其明確。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上訴人違約,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授藝金三百萬元本息;又縱認上訴人先前之解除契約為合法,上訴人並無沒收該三百萬元之權利,仍應負回復原狀之返還義務等語(見一審卷四頁),似係本於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原審既認定上訴人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僅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契約終止後並不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回復原狀之規定,則被上訴人究係依據何項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即應先予釐清。原審就此尚不明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應行使闡明權,曉諭被上訴人敘明或補充完足之,以利訴訟關係之特定。乃疏未為闡明,復未說明其判命上訴人給付之法律依據,其訴訟程序自難謂無重大瑕疵。又對於系爭契約約定支付三百五十萬元,其對價內容究竟為何?被上訴人主張應係「光復饅頭」之製作技藝,上訴人則抗辯另包括授權被上訴人得以「光復饅頭店」之商標在大台中地區開店銷售。雙方似皆未提及「授後服務及供給特別材料」等部分。原審逕謂此二部分均為三百五十萬元之對價,並認定製作「光復饅頭」之技藝部分對價為一百萬元,未令兩造就此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亦有未洽。再者,原審既認定因被上訴人違約,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可發生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其已履行授受「光復饅頭」製作技藝之對價為一百萬元云云,則應負違約責任之被上訴人,竟得請求扣除該一百萬元後之其餘所付對價二百萬元,是否無違誠信原則而為法之所許?已不無疑問。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約為有理由,其於解除(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時所稱「沒收被上訴人已繳交之三百萬元」(見一審卷六頁)之真意為何?是否認該三百萬元均屬被上訴人違約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原審未予推闡明晰,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尤屬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