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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41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

上 訴 人 庚○○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桂樹律師被 上訴 人 戊○○

甲○○辛○○丁○○己○○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正磊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㈢字第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為不服下級法院判決而請求上級法院救濟之方法。從而,非因下級法院判決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自無對之聲明不服之餘地,此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房屋所有權登記,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六八七號判決,向原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以九十年度上更㈢字第二五七號判決駁回其對上訴人部分之上訴,上訴人並未因此項判決而受不利益,依首揭說明,其對之提起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2-27